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10684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6层61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0805534R。
法定代表人:张佃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敏,北京市普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李华云,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身份证号:×××。
原告***与被告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方元公司)、第三人李华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萍、胡瑞与被告中方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刘仲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方元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3178.56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4550元;2.判令中方元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151204元3.判令中方元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失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方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4日晚22时许,我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二街坊社区内跑步时,不慎被中方元公司在小区内道路上的施工设施绊倒。由于中方元公司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我受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2.皮肤擦伤”。该事故导致我花费医疗费及相关费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中方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系被我公司设备绊倒,我公司与其受伤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返还垫付医疗费10318元。事实与理由:我是中方元公司金沟河110千伏变电工程(第六标段)的项目经理。2020年7月24日晚10点左右,***在我公司金沟河110千伏变电工程(第六标段)项目施工场地外摔倒,引来附近居民聚集、围观。出于好意施救的心理及防止其他围观居民误入施工场地,公司员工将***送往医院。之后,我个人通过农业银行账户为***垫付住院押金1万元及其他检查费318元。因我为***垫付费用构成无因管理之债,故我要求***返还上述垫付费用。
***对李华云的请求辩称,对李华云主张的金额没有异议,但其付款行为应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其个人垫付行为。
中方元公司对李华云的请求辩称,我公司同意李华云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4日晚,***外出夜跑锻炼,在其跑步通过中方元公司负责施工的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二街坊社区中国航天科工二院第一职工食堂西侧广场工地(原社区停车场)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中方元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及时将***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救治,在此期间,中方元公司工作人员李华云为***垫付医疗费用10318元。
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8月10日,***因伤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右尺骨鹰嘴粉碎骨折,皮肤擦伤。此后,因中方元公司否认***此次摔伤与其公司有关且不同意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与中方元公司产生纠纷。
诉讼中,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1年8月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中衡司法鉴定所[2021]临床鉴字第26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二)建议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90日。
庭审中,***就诉讼请求提交诊断证明书、住院类费用结算单、收据、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图片、视频资料等材料予以证明。中方元公司对诊断证明书、住院类费用结算单、录音及文字整理稿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提交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对图片、收据、视频资料等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中方元公司就答辩意见提交现场照片、视频及截图、***住院病案首页及病历记录等材料予以证明。***对中方元公司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李华云就其主张提交转账记录予以证明,中方元公司对李华云提交的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李华云提交的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垫付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予认可。经释明,***就其诉讼请求及相关答辩意见,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另查,2020年7月20日,中方元公司(甲方)与北京五环中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金沟河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第六标段)协议书》,双方就工程L3线5#竖井施工需临时占用乙方实际管理的广场停车用地所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1、工程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正大路南侧、中国航天科工二院第一职工食堂西侧广场;2、补偿范围:广场停车用地的占用及恢复”。第二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确定施工占用期限为2020年7月22日至2021年2月15日。如若到期施工未完成,需延迟清场,施工单工需和乙方进行下一步的协商。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应按北京市供电系统行业安全文明工地要求进行施工,并做好施工期间的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人员安全。在工期内,施工现场所造成施工人员及第三者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施工单位全部负责。
关于***具体受伤原因及地点,经核实,***称其是因在跑步中脚踝部位突然绊到金属物品后摔倒受伤,受伤地点就在中方元公司负责施工的场地内,依据中方元公司在庭审中曾经提交的示意图,中方元公司发现***受伤地点位于停车场内,在标注***受伤地点前方有两条可移动横档,周围放置有锥形标置筒,***对示意图反映的情况予以认可,但对中方元公司以此示意图证明其是在公司施工场地以外受伤,不予认可。中方元公司当庭坚持否认***跑步摔伤与其公司有关,但未提供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虽然***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摔伤系被中方元公司在施工场地内摆放的占道设施绊倒,但中方元公司并未就***受伤时施工场地的实际情况提供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据***已经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查明事实,中方元公司应对其未对临时占道场地及时采取必要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不慎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中方元公司已对占用场地进行圈占,且在场地周围放置部分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跑步通过中方元公司已占用的施工场地,由此导致其在施工场地范围内不慎摔倒,其对自身受伤亦负有过错责任,应在其所负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据此,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酌情确定中方元公司与***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比例。现***起诉主张中方元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请求合理,本院不持异议,但因***就其主张赔偿的部分费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将依据本案审理情况、鉴定意见、中方元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的伤情等客观事实,酌情判处中方元公司应当赔偿的具体范围及数额。关于***起诉主张中方元公司赔偿鉴定费之请求,因该项请求属于当事人双方负担诉讼费用范围,故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判处。
此外,李华云作为中方元公司工作人员,在***受伤后,自行为***垫付前期医疗费10318元,因中方元公司、李华云均否认该笔费用系李华云代表公司对***受伤进行的赔偿,而李华云个人对***受伤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应当返还李华云上述垫付费用。现李华云请求主张***返还103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医疗费七千九百零七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六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护理费四千三百二十元,残疾赔偿金九万零七百二十二元四角,精神损失费三千元,上述费用共计十万八千七百零九元五角。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李华云垫付医疗费共计一万零三百一十八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负担一千八百二十元,已交纳;由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二十二元(***已交纳四千一百一十二元),由***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元,已交纳;由中方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宇军
二〇二二年三 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