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建工有限公司

**与中机建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1798号 原告:**,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中国农机院办公楼A座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机建工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元;2.支付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6日休息日加班费58827元;3.支付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1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6日收到被告聘用告知函,2019年4月17日入职被告,并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项目负责人职务,月工资12000元。2020年7月6日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4年2月参加工作,截至2020年7月已连续工作78个月,到被告处已连续工作满1年,依照《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年休假,应按工资300%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经常加班,并按照公司规定按月填报了累计加班批准单,且经部门经理***批准。公休日累计加班426.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累计20小时。被告应支付公休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分别为58827元和413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加班费问题,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2071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于2019年4月17日入职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期限为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其中试用期至2019年5月16日。原告最后工作至2020年7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月工资12000元,分两部分发放,公司账户每月月未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3500元左右,被告股东***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9000元左右。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聘用告知函、浦发银行流水。该聘用告知函显示2019年4月16日电子邮件内容:“……任职期间您的薪资标准为:薪资=12000元/月(其中绩效工资2000)试用期薪资80%,9600元,薪资于每月10日前划入您的工资账号”。浦发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与***向原告转账情况,其中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分别为5086.9元、10583.03元。 被告对聘用告知函真实性不认可,对浦发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认可***系被告股东,主张不清楚其向原告转账系何款项。被告主张原告月工资3500元,每月月未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表,其中查询年月为2020年1月、2020年4月的工资发放表岗位工资分别显示为5500元、11000元。被告主张该工资表中超过3500元是因为被告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发放绩效之类的款项,被告就此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该工资表发放数额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另外一部分工资系通过***进行发放。 2.关于年休假情况,原告主张每年应享有5天年假,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年假均未休。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在入职被告前案外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连续12个月以上。 被告对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认可,主张原告在职期间年假均已休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关于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及职工代表会议决议》、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及文件流转单(未显示原告知悉、签收情况)。 被告对《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关于考勤休假管理办法及职工代表会议决议》、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及文件流转单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其未见过上述文件,也未休过年休假。 3.关于加班情况,原告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加班426.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20小时,法定节假日是2019年的清明节、中秋节、2020年的清明节。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累计加班批准单(无原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不存在加班情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关于工资标准,工资标准和发放系用人单位掌握情况,原告提交浦发银行流水显示被告股东每月转账情形、被告提交工资表显示岗位工资高于3500元,被告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工资标准为35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结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本院对原告试用期工资96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 2.关于年休假情况,根据原告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本院对其入职被告之前曾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工作经历,故在被告处享有每年5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虽主张原告年休假已经休完,但其提交的关于2020年“春节”放假的通知未显示向被告告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在该通知日期休息,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其在职期间年假未休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441.6元。 3.关于加班情况,原告虽主张其存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但其提交证据无原件,且未显示被告确认痕迹,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关于其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至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44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余款5元,由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高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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