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4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5,男,1970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机建工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天津三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祥园道198号B区四排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三顺**石材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5因与被上诉人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原审被告天津三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5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中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中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机公司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导致**5的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5切割石材的过程中,因切割机损坏,零件飞溅到眼球上,导致右眼巩膜裂伤、角膜裂伤、眼睑裂伤、右眼球萎缩等严重伤害。本案中,中机公司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也没有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甚至连最基本的护目镜等防护安全设备都没有配备,也未曾对**5进行必要的劳务作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提供给**5使用的切割机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从而导致了**5的人身损害。中机公司未尽到安全培训、安全提醒等监督管理义务,未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等保障义务,应当承担**5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二、**5未***目镜系中机公司不作为造成,不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5虽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面对公司和个人的不平等关系,在作业过程中,只能服从,面对有限的工作条件,只能妥协。中机公司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劳动工具,也未提供护目镜是导致**5造成伤害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判决**5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5严重不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中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中机公司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5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顺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同意**5的上诉意见事实及理由。
**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中机公司赔偿**5医疗费7882.93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21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750元,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5******,到北京市朝阳区×××项目工地,进行石材切割工作。次日下午18时许,**5在切割石材过程中,因切割机损坏,切割机的零件飞溅到**5的脸上,导致**5右眼巩膜裂伤、角膜裂伤、眼睑裂伤、右眼球萎缩失明等伤害。事故发生后,**5先后到望京医院、华信医院,最终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下称同仁医院),花费医药费7882.93元。据查,**5受伤时未***目镜。
审理中,经**5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5所受伤进行了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2022年11月4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一)**5外伤致右侧眼球破裂,右侧眼眶内壁骨折,现眼球萎缩,其致残程度等级评定为七级;赔偿指数为40%;(二)建议**5伤后误工期为9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为鉴定,**5花费鉴定费3750元。
**5主*****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5的户口本。证明内容如下:兹有我村村民,**1,女,汉族,生于1942年6月24日,身份证号:×××。配偶**1于2015年7月11日去世。**1与**1共育有四个子女,详情如下:长女**2,汉族,身份证码:×××;次女**3,汉族,身份证号码:×××;长子**4,汉族,身份证号码×××;次子**5,汉族,身份证号码×××。户口本显示,**5为城镇居民。
中机公司否认与**5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指认**5与三顺公司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5主张其为案外人兰信***与中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三顺公司表示受中机公司委托将兰信***给中机公司。为证明**5与中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5申请***到庭作证。***称:**5与其为工友关系,彼此之间谁有活就会相互叫上工作。事发时其与**5在为中机公司工作,***是介绍人,工资为每人每天500元,记不清是和***还是中机公司股东“程总”谈的了。施工时,其和**5没按施工规范戴护目镜,中机公司现场没有准备护目镜,也没有要求***目镜;施工的切割机是现场的;中机公司至今未向二人付劳务费;***曾向***借款5000元给**5疗伤,至今未还。中机公司否认切割机为中机公司提供。***表示切割机是中机公司委托***购买,事后未支付购买的费用。
经查,2020年,中机公司与三顺公司签订了《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三顺公司为中机公司在×××优美大街综合提升工程项目天然花岗岩项目石材提供石材。供货产品的质量标准约定:***公司供货的石材出现下列情况之一不合格情况,中机公司将按退货处理或要求三顺公司更换合格的石材,但原不合格石材影响工期之损失***公司承担,退货和更换条件如下:……售后服务:石材因部分质量不符引起的问题,***公司免费更换或按照中机公司要求到现场进行打磨、修复等工作,直至合格为准,并***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中机公司全部经济损失。交货地点:三顺公司负责在工地向中机公司交付货物并负责卸至中机公司指定存放处。中机公司或中机公司委托的施工方在安装过程中,三顺公司如有出现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三顺公司在中机公司要求的期限内给予免费更换。如三顺公司未按期更换,应承担违约责任。三顺公司应尽力配合中机公司进行系统设计及施工,并提供技术指导;三顺公司负责配合督导中机公司进行施工等相应售后服务工作。
中机公司主张在施工中多次提醒***及**5***目镜,***、**5予以否认,中机公司对该项主张未能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主要如下:1.**5与谁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2.**5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如何认定。
中机公司否认与**5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主张**5与三顺公司或***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中机公司与三顺公司之间的合同,三顺公司负责给中机公司供货,并不负责施工,该工程为中机公司或中机公司委托的施工方施工,且中机公司亦确认自行施工,故三顺公司显然并非施工方;目前亦无证据**5系由***个人雇佣;***的证言亦显示与***进行劳务费协商的系中机公司的负责人。故中机公司与**5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中机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顺公司不承担责任。
**5作为从事石材切割多年的专业人员,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切割石材中可能存在风险应是明知的,其在作业中未按施工规范***目器具,其对于所造成的损失亦有过错。中机公司未能提供其要求施工人员严格施工规范的证据,亦未给施工人员配备必要的保护措施,也存在过错。二者的过错比例,法院酌定。
**5主张医药费,并提供了票据,法院据实处理。**5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系按照司法鉴定结果计算,合理合法,故法院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处理。**5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酌情判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版)》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院判决:一、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医疗费3942元。二、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误工费30000元。三、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护理费6000元。四、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37766元。五、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交通费1000元。六、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营养费1500元。七、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驳回**5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中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货品到货单,证据二石材加工拉货出场(单),证据三石材加工进场数量(单),以上证据证明三顺公司根据中机公司的要求提供切割等售后服务。证据四维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5使用的切割机并非是中机公司提供。**5不认可上述证据,三顺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机公司与三顺公司签订《供应合同》,三顺公司负责给中机公司供货,并不负责施工,且中机公司亦确认自行施工,目前亦无证据**5系由***个人雇佣,***的证言亦显示与***进行劳务费协商的系中机公司的负责人。故中机公司与**5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中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提供安全的生产工具和生产条件,给劳动者亦应提供安全的生产保障,保证劳动者能安全生产作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为**5切割石材提供了安全的生产设施及工具,且未要求**5严格施工规范,亦未给**5配备护目器具等必要的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作为从事石材切割多年的专业人员,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注意工作场所的安全状况,主动防范安全事故,从事危险性作业时应当配备安全措施,其明知在切割石材作业中未按施工规范***目器具存在风险,而仍然不主动***目器具,其对于所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中机公司与**5二者的过错比例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关于**5主张中机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5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妥之处,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18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
二、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183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
三、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5医疗费4730.4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05319.2元、交通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
四、驳回**5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5负担4724.8元(已交纳),由中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70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鉴定费3750元,由**5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中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因**5已交纳,中机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5)。二审案件受理费11812元,由**5负担4724.8元(已交纳),由中机建工有限公司负担708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华 珍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