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网国际电力(北京)有限公司

***与中网国际电力(北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7665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网国际电力(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900274024。

法定代表人:史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网国际电力(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国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网国际电力(北京)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定金4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变压器安装款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由被告给其位于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解放村后北河的承包地处安装变压器。201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史鹏称:尽快给办手续并安装变压器且通电后交清余款29万元。后,史鹏又称要进材料让原告再支付19万元并保证一星期能安装完成并通电。2020年4月15日,原告按史鹏要求向被告转帐19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9万元之事实。但被告并未在一星期内安装完毕。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钱款,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安装协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将变压器安装完毕,待原告支付9万元尾款后变压器即可使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双倍退还定金义务。被告已经将变压器退还完毕,不影响使用。二、原告的起诉书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是2019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变压器安装施工程,原告预交2万,被告开始准备资料报装,后被告开始向顺义供电公司报装施工方案,按照合同要求工程开工前应支付工程款70%即21万元,因原告方资金不到位,双方协商工程延后,2020年4月15日原告支付开工前进度款19万元,原报装时间过长,国家电网供电方案及施工图过有效期,无法实施,双方协商重新申请供电方案及施工图延期重新出方案,根据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由原告进行协调,原告协调不成被告帮助协调施工现场,因为当时村委会不让施工,也是被告这方帮助协调才可以施工,2020年6月份,由于疫情无法进场施工,2020年7月4日开始安装变压器,2020年10月20日所有竣工验收结束,被告通知原告支付30%尾款,原告称最近没有钱,让被告等通知,2020年10月28日被告方办理通电事宜,领取了供电合同和电费结算协议和方案确认,2020年11月4日被告对变压器进行带电接火、发电。三、被告之前从未收到过原告解除安装协议的通知,该安装协议也未达到解除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

北京预捷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中网国际电力(北京)有限公司。

2019年,原告和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合同),约定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解放村后北河为原告新装160KVA变压器工程,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是一次性包清,工程承包造价(金额大写)为叁拾万元整,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分2次预付或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是工程开工前支付工程款70%,21万元;第二次支付是工程竣工发电前结清尾款30%,9万元。

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交来变压器安装工程款2万元,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来变压器安装预付款19万元,以上共计21万元。

诉讼中,原告同意将9万元尾款先支付到法院,要求被告一个月内通电。被告称无法在一个月内通电,因为之前的手续过期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付款收据、现金缴款单复印件及通话录音,被告提交的供电方案确认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涉诉合同的目的在于使用涉诉变压器供电,本案中,在原告同意将尾款9万元提交法院作为请求被告通电的保障的情况下,被告称涉诉变压器的手续已经过期,一个月内无法通电。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涉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涉诉合同解除,被告应退还原告涉诉合同项下已付款项21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中网国际电力(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中网国际电力(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款二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七十五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网国际电力(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琬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欢
书  记  员   张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