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16848号
原告北京振豪宇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豪宇安公司)与被告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督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豪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好,被告中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中督建设公司与振豪宇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租赁期限,根据双方签订《塔吊租赁启用单》及《塔吊租赁报停单》,塔吊启用时间为218年5月21日,报停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定上述期间为租赁期间。对于自2018年12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系因振豪宇安公司未及时拆除产生的扩大损失,中督建设公司未按时交纳租金的行为并不影响振豪宇安公司拆除设备,故应由振豪宇安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经本院核算,此期间的租金为183 666.67元。中督建设公司称其已经向振豪宇安公司支付租金21 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中督建设公司辩称其支付了塔司工资、伙食费、塔吊维修费等费用,根据其提交的支出凭单、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并结合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情形,酌情认定中督建设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00 000元,故中督建设公司应支付振豪宇安公司剩余租金83 666.67元。
关于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振豪宇安公司虽主张中督建设公司只支付其中21 2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督建设公司提供的进、出场费支出凭证,本院认定中督建设公司已经足额缴纳了该笔费用。故对振豪宇安公司主张中督建设公司支付其塔式起重机进出场费用12 8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基础内预埋节费,中督建设公司虽辩称振豪宇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塔吊基础内预埋节,只提供了4条基础预埋腿,该部分与合同约定不符,但鉴于中督建设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塔式起重机并签订《塔吊租赁启用单》,且中督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振豪宇安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利息及基础内预埋节费用利息,振豪宇安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中督建设公司(承租方、甲方)与振豪宇安公司(出租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就涿州市电子科技研发生产项目工程所需塔吊租赁施工一事签订以下租用施工合同,塔式起重机型号ST55/13×××9(一台)。第二条、租赁单价与其他要求:1.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用按每台叁万元,塔吊基础内预埋节一节壹万元。2.塔式起重机租赁费每月每台贰万玖仟元。塔式起重机司机的工资已含在月租赁费用内。塔式起重机安装好,经双方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正式启用开始计取租赁费。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运输、安装、拆卸、顶升、锚固、维修、保养的费用,都包含在进出场及月租赁费用内。4.按月包干计取租赁费,不受自然条件、社会因素影响(包括节假日)租赁费由甲方照常支付。注:甲方报停除外,不足整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以双方签字启用单与报停单的时间为准计算实际租赁费。第三条、甲方责任及权限:塔式起重机进场后,甲方负责给乙方提供库房,让易丢品入库。安排塔式起重机司机住宿,塔式起重机司机两个人的伙食费每人每月按600元由甲方承担,多余部分由乙方自己负责。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在塔吊安装调试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给乙方。第五条、付款方式:1.塔式起重机的进、出场费,在塔吊安装调试完毕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给乙方。2.塔式起重机在使用过程中按每个季度的实际租赁费的30%支付,在本塔吊拆除出场时付清全部租赁费。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塔吊租赁启用单》,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塔吊租赁报停单》,确认塔吊启用时间为2018年5月21日,报停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经询,双方均认可塔吊于2019年7月24日拆除。
中督建设公司提供进、出场费支出凭证,证明其支付了进、出场费。振豪宇安公司认可真实性,系其签字,但是没有收到34 000元,只收到了21 200元现金。中督建设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工资凭证,证明其垫付塔司工资68 208元,包括振豪宇安公司工人工资借支18 000元,2018年9月7日至11月30日期间顶班塔司工资49 208元,伙食费5100元。2.通知,证明其5月11日通知振豪宇安公司正式进场,期间产生吊车断臂损失12 000元。3.短信截图,证明其催振豪宇安公司进场、升塔、维修、换钢丝绳等事宜,并于2019年1月19日告知振豪宇安公司拆除,3月5日催振豪宇安公司结算。4.塔吊顶升、锚固费及修理费凭证,证明振豪宇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顶升、锚固,以及对塔吊进行修理维护,其为工程进度自己找租赁机构租赁塔节并支付相关费用及维修运输费96 005元。振豪宇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振豪宇安公司表示中督建设公司在2018年7月8号支付了进出场费用21 200元之后,未再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没有给过租赁费。其在中督建设公司催促后未拆除塔吊系因为中督建设公司违约在先,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及进、出场费等。
一、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振豪宇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83 666.67元、基础内预埋节费10 000元;
二、驳回北京振豪宇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由北京振豪宇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817元(已交纳),由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玮唯
法 官 助 理 常欣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