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4901号
原告北京***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与被告北京振豪宇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豪宇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豪宇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国好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振豪宇安公司辩称该合同为王国好签的字,公司章为伪造,合同的签订应当认定为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但双方合同中,王国好签字一栏在甲方法定代表人的位置,王国好签字时应当辨识清楚,其所签字的位置是在振豪宇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且振豪宇安公司为王国好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应当认定合同为***和公司与振豪宇安公司签订的。故振豪宇安公司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和公司与振豪宇安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
***和公司已将塔吊及零件收回,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经解除,故本案不在判决解除。***和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振豪宇安公司提供了塔吊,但振豪宇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给付塔吊租赁费用,故***和公司起诉要求振豪宇安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23日至2019年7月24日的塔吊租金,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合同中手写的“原合同支付租费”内容,但并没有写明其中的含义是什么,双方确认的租金是每月一万元,应当以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标准。另原告所称应减去春节期间的两个月的租金,本院予以确认。
***和公司要求振豪宇安公司返还两个塔吊节及64条螺丝的诉求,有证据证明振豪宇安公司借用了***和的塔吊节,但无借用螺丝的证据,故要求返还64条螺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返还2各塔吊节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和公司主张的返还塔吊及其零件的诉求,因该塔吊及零件已经由***和公司收回,故对于该项诉求,已无支持必要,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双方无争议事实:***和公司的塔吊在中督建设公司工地施工。该塔吊***和公司已经运回。二、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和公司称,中督建设公司表示只对振豪宇安公司,不对***和公司。因此***和公司与振豪宇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租金应当由振豪宇安公司支付给***和公司。振豪宇安公司则认为自己只是中介,与***和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王国好个人行为,并不代表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6月25日,***和公司与振豪宇安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由***和公司为振豪宇安公司提供塔吊,工作地点在涿州市107国道王家坟东侧,工程名称为涿州市电子科技研发生产项目。合同中约定:“每月租费为
10 000元,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20 000元)。完工后返还塔吊把所欠租赁费结清。原合同支付租费。”其中“原合同支付租费”为手写。另约定:“此合同在2018年6月24日签订,在此之前乙方在经营,此前所发生费用甲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给乙方,拆装费(板车运输费7500元、装车吊车费1500元,装车人工费1300元、立塔时吊车费2500元,人工费3200元)
16 000元,塔吊于2018年5月20日开工到2018年6月23日止,整一个月零四天,租费29
467元,共计45 467元。”另该合同开头部分为“出租方(乙方):北京***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甲方)。”尾部乙方单位盖章一栏有***和公司印章,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有刘春悦签字。有振豪宇安公司盖章,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一栏中有王国好签字。该塔吊被安装于中督建设公司的工地上进行施工。现***和公司要求给付2018年6月23日以前发生的拆装费及租金45 467元,以及2018年6月24日至2019年7月24日即11个月的租金110 000元,其中减去了春节期间2个月的租金。
另王国好于2018年5月1日给***和公司出具了借条,内容为振豪宇安公司借63B12节塔吊节。现尚欠2节未归还。
庭审中,***和公司曾申请对振豪宇安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后撤回了该申请。另查明,振豪宇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国好。
***和公司与振豪宇安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公司已将其所有的塔吊及其零件拉回。振豪宇安公司认为该合同为王国好个人行为,与振豪宇安公司无关。不同意***和公司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借条等证据在案作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北京振豪宇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塔吊租赁费用155 467元;
二、被告北京振豪宇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63B塔吊节2个。
三、驳回原告北京***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北京振豪宇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春祥
人 民 陪 审 员 豆宝贵
人 民 陪 审 员 隋玉民
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