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与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6340号 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桥东53号J1-02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号楼9层92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机电公司)与被告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督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督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488865元;2.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46659.5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按照租赁费的0.3%,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超过所欠租费的30%为限,另,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租赁***之日止,以租赁费4888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两台塔吊,型号分别为QTZ80、TC6010,设备使用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项目名称为1#商业用房等2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3#塔吊型号为QTZ80,于2019年7月17日进场, 2019年7月18日启用,拆卸时间为2020年6月19日,租金算至2020年6月18日;2#塔吊型号为TC6010,进场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启用时间为2019年7月18日,拆卸时间为2020年5月16日,租金算至2020年5月15日。2#塔吊产值为455899元,3#塔吊产值为488766元,总产值为944665元。被告已付租赁费455800元,尚欠租赁费488865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督建设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关于被告向原告已经给付的部分款项,不认可原告对于租赁物租赁期限及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对于服务费与违约金因为涉及春节疫情原因应当予以剔除,2019年11月份租赁费用不应承担,因为没有结算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6日,兴华机电公司(设备服务单位、乙方)与中督建设公司(施工单位、甲方)签订《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塔式起重机和施工升降机版),约定:服务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项目名称为1#商业用房等2项;累计单台设备月服务费是指设备在实际服务期限内,每月的单台设备月服务费之和;型号分别为TC6010、QTZ80(TC5613-6),标准高度裸机服务费31000元/月·台,司机费用6000元/月·台·人,每月每台设备的司机人数2人,单台设备月基本服务费43000元;单台设备出场运输费30000元/套;因春节放假等原因造成设备停置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单台设备月服务费,春节放假设备停置不超过30日的,单台设备月服务费不计费,设备停置超过30日的,单台设备月服务费应当按照单台设备月基本服务费的100%计费;因下列原因造成设备停置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单台设备月服务费,单台设备月服务费应当按照单台设备月基本服务费的100%计费:①设备检测验收合格,未使用设备,②设备在使用中因甲方原因停置,③……;自甲方出具书面设备停用通知单确定的停用时间次日起,乙方停止计算和收取设备服务费,若因甲方不允许拆除或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及拆卸手续原因未能出场的应照常收取设备服务费至出场为止;塔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使用前每台设备先支付一个月设备服务费,每台设备服务费以甲方出具启用单为准,采用先付费后使用的方式,出场运输费、检测费及相关手续申报费用在使用前同期支付,设备服务费用每个月开始使用前支付当月全额设备服务费,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费用;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服务费的,应当每日按照设备服务费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5日的,乙方有权暂停设备服务直至付款,暂停服务期间设备服务费照常收取,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负。 庭审中,兴华机电公司提交的启用通知单载明,TC6010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7月17日以前检查调试验收完毕交付使用,承租单位从2019年7月19日起在该工程开始使用,即日起按合同计算租赁费;QTZ80(TC5613-6)塔式起重机于2019年7月17日以前检查调试验收完毕交付使用,承租单位从2019年7月18日起在该工程开始使用,即日起按合同计算租赁费。 双方均提交两台塔式起重机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12日的施工设备服务费结算单各六张,其中均不包括2019年11月份的结算单,结合双方各自提交的费用明细,TC6010塔式起重机该阶段总结算金额为273866元,QTZ80(TC5613-6)塔式起重机该阶段总结算金额为259233元。双方对于2019年11月份是否应支付租赁费产生争议,兴华机电公司主张中督建设公司支付两台塔式起重机该月租赁费共86000元,中督建设公司不同意支付,认为11月份前后均有结算单,结算单应有其现实意义,11月份没有结算单,故不应支付租赁费。 2020年1月13日,双方签订《春节停工通知单》,确定两台塔式起重机于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8日安排春节放假,施工单位从2020年2月9日起恢复在该工程使用。 兴华机电公司提交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两张,报审表载明TC6010塔式起重机拆装日期为2020年5月16日,QTZ80(TC5613-6)塔式起重机拆装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该表经施工总承包单位中督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经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兴华机电公司以此主张中督建设公司支付两台塔式起重机自2020年2月9日至拆装前一日的租赁费。中督建设公司对两张报审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提交两张安装塔式起重机的报审表,证明报审表所载时间与进场实际使用时间存在时间差,故停工时间与拆卸时间也不一致,停工时间比拆卸时间早,TC6010塔式起重机停工时间为2020年4月19日,QTZ80(TC5613-6)塔式起重机停工时间为2020年6月6日,此后安排拆卸审批,期间未实际使用,故认为租赁费应计算至停工之日。 此外,中督建设公司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涉案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建设单位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经济合作社,证明上载“兹证明1#商业用房等2项于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11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在此期间处于封控状态,项目务工人员无法出行,1#商业用房等2项一直处于停工状态”,证明春节后2020年2月9日至4月11日整体停工,租赁费应自2020年4月12日起算。兴华机电公司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经济合作社作为中督建设公司的甲方,与中督建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 双方对中督建设公司已支付租赁费455800元予以确认,但均称该款项无法与结算单或工期对应。双方均未提交春节后的结算单。关于违约金,中督建设公司不同意支付,因为工程期间发生疫情,如果法院认为其构成违约,要求法院减免违约金,按照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减半计算。 本案立案前,兴华机电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京0106财保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督建设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35524.5元。兴华机电公司支付保全费3698元。 本院认为,兴华机电公司与中督建设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签订的《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一,11月份租赁费是否应当给付。建筑工程类合同的履行存在诸多变量,结算单是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项目及费用进行定期结算,以备最终进行总体结算。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台塔式起重机除11月份以外的自2019年7月17日至2020年1月12日连续的施工设备服务费结算单各六份,可见在此期间,签订结算单属于履行常态。兴华机电公司未能提交11月份的结算单,其主张该部分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该期间的租赁费计533099元。本案争议焦点二,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的租赁费用是否应当扣除。本案工程建设单位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经济合作社证明本案项目于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11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在此期间处于封控状态,项目务工人员无法出行,本案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结合北京市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具体时间节点,本院对中督建设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但该期间的损失并非因一方原因所致,故该部分租赁费用双方予以平摊。中督建设公司应向兴华机电公司支付租赁费88866.67元。本案争议焦点三,租赁费的截止日期如何评定。双方合同约定,自甲方出具书面设备停用通知单确定的停用时间次日起,乙方停止计算和收取设备服务费,若因甲方不允许拆除或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及拆卸手续原因未能出场的应照常收取设备服务费至出场为止。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交春节后的结算单,故春节后的履行情况无结算单作为依据。兴华机电公司提交的两张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分别载明两台塔式起重机拆装日期,该表经中督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时经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中督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对抗报审表,故本院对两份报审表载明的两台塔式起重机拆装日期予以确认,兴华机电公司要求计算至拆装日期的前一日,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该部分费用计143333.33元。以上三时间段租赁费合计765299元。中督建设公司已支付租赁费455800元,尚欠309499元。关于违约金,中督建设公司欠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本院考虑疫情因素酌情予以减少,以欠付租赁费为基数,自拆卸日期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租赁费309499元; 二、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0949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付); 三、驳回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5.25元,由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866.15元(已交纳),由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8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3698元,由北京中建兴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1043.70元(已交纳),由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燕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