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前***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盛大街2号院2号楼1层102-03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号楼9层9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前***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公司)与上诉人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督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施工现场因疫情是否停工的事实认定错误,判令部分免除租金属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中督建设公司要求停用设备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通知我公司,但本案中中督建设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应全额支付租金。2.中督建设公司并非因疫情而停工,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3.北京神龙兴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中督建设公司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法院无视合同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明显过低。
中督建设公司辩称,对前***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认可。我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结算单的内容,结算单是双方结算后**确认。其余辩称意见同我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督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我公司支付前***公司剩余租赁费307367元,并驳回前***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计算的租赁费数额错误。依据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关于H25/14号塔的单据,证实经确认该期间就该塔仅仅有6000元工资需要结算,并且该结算单以及春节停工通知单也可证明租赁物未处于实际用工状态下是不计算租赁费用的,这也符合租赁合同中对于租赁费按“实际服务期限内”计算的合同约定。2.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9日系春节期间,2020年2月9日是农历正月十五,这是双方签订的《春节停工通知单》中的2020年2月9日的出处,与京建发【2020】13号规定的2月9日后复工无关。2020年春节后发生新冠疫情致使建设工程因疫情原因无法动工,两台塔吊此期间的租赁费因未处于实际服务期间而不应算入租赁费用内。《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保障建设工程安全有序复工的通知》只能说明正常情况下不能早于2月9日开工,但不能代表2月9日就能开工,开工还需要审核批准等一系列过程,所以以2月9日开始计算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工期顺延期间的租赁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对于疫情稳定允许开工复工之后的租赁费我公司愿意承担,而复工是需要相关机构审批的,我公司认为应以相关机构的审批时间作为实际复工时间才最符合实际。3.一审庭审后我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经济合作社商业用房项目(1#商业用房等2项)的承包协议》以及由大***经济合作社与神龙公司的证明两份,证实在春节后以及新冠疫情发生开始的时间内即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因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实施等原因,1#商业用房等2项的工程务工人员无法进厂施工,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一审中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签订主体、施工范围等内容,也能证实协议中涉及的工程名称以及劳务提供方在疫情期间无法正常提供劳务的正当性、合理性。4.一审判决中未写明其认定的租赁期间以及认定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导致我公司无法确定554400元租赁费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没有认定系程序错误。2.一审判决中未写明法院认定的租赁期间及认定的租赁费用计算标准,亦未写明尚欠租赁费的数额、期间、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对于酌定事项未进行明确解释。
前***公司辩称,中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余答辩意见同我公司上诉意见。
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督建设公司支付我公司租赁费707400元;2.中督建设公司支付我公司自2020年6月17日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74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6日,中督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甲方)与前***公司作为设备服务单位(乙方)签订一份《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建筑施工设备的基本情况、费用计算与支付:1.设备的基本情况(见附件《设备的基本情况》)2.设备服务费总额的计算方式(单位:人民币元)设备服务费总额为在本工程项目所使用设备的单台设备服务费总额之和。单台设备服务费总额=累计单台设备月服务费+单台设备预埋件服务费+累计单台设备其他服务费。单台设备月服务费=单台设备月基本服务费+单台设备月增加服务费。累计单台设备月服务费:是指设备在实际服务期限内,每月的单台设备月服务费之和。(1)单台设备月基本服务费:型号FH6015,登记编号×××9,标准高度裸机服务费43000元/月·台,司机费用合计6000元/月·台·人×司机人数2人=12000元,单台设备月基本服务费55000元;型号H25/14,登记编号×××9,标准高度裸机服务费43000元/月·台,司机费用合计6000元/月·台·人×司机人数2人=12000元,单台设备月基本服务费55000元。(2)单台设备月增加服务费:型号FH6015,登记编号×××9,单道附着服务费10000元/道;型号H25/14,登记编号×××9,单道附着服务费10000元/道。(3)单台设备预埋件服务费:型号FH6015,登记编号×××9,单台设备出场运输费30000元/套;型号H25/14,登记编号×××9,单台设备出场运输费30000元/套。(4)单台设备其他服务费:包括增加司机的费用以及经双方商定的其他费用等。……5.设备服务费的结算(1)安装单位将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由使用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设备检测合格后,甲方应当在2日内组织完成相关各方联合验收,验收合格后1日内应当向乙方出具书面的设备使用通知单,乙方按照书面的设备使用通知单开始计算设备服务费。设备检测合格后,如甲方在2日内未组织完成相关各方联合验收的,自第3日起开始计算设备服务费。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对设备检测产生的检测费由乙方承担。(2)自甲方出具书面设备停用通知单确定的停用时间次日起,乙方停止计算和收取设备服务费,若因甲方不允许拆除或现场不具备拆除条件及拆卸手续原因未能出场的应照常收取设备服务费至出场为止。(3)每月1-5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提交上月完成工作的设备服务费结算单,甲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甲方自收到乙方提供的设备服务费结算单之日起5日内未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供的设备服务费结算单予以认可。(4)甲乙双方分别指定授权代表,负责设备服务费结算单的签字确认;如授权代表发生变更,应当向对方出具授权代表变更通知单。甲方授权代表为:***,乙方授权代表为:***。6.设备服务费的支付期限:塔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使用前每台设备先支付一个月设备服务费,每台设备服务费以甲方出据启用单为准,采用先付费后使用的方式,出场运输费、检测费及相关手续申报费用在使用前同期支付。设备服务费用每个月开始使用前支付当月全额设备服务费。设备退场前付清全部费用。……此外,该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审理过程中,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外,前***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启用通知单1张、通知1张,证明两台租赁设备的启用时间。其中,《启用通知单》载明: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规格型号:H25/14,该项目工程4#机械于2019年7月17日以前检查调试验收完毕交付使用,承租单位从2019年7月18日起在该工程开始使用。即日起按合同计算租赁费,特此通知。***、***分别在该通知单的承租单位负责人、出租单位负责人处签名,中督建设公司还在承租单位处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落款时间:2019年7月18日。《通知》载明:前***公司:我单位中督建设公司在房山区大***承建1#商业用房等2项工地1#塔吊租用贵单位FH6015塔吊壹台,从2019年7月20日通知塔吊正式启用计费,望给予积极配合,负责人签字生效。***、***分别在负责人签字生效、出租方处签名,中督建设公司在使用单位处加盖公司项目专用章。中督建设公司认可上述2**知单的真实性,确认由其公司**并签名,但主张应以设备的实际使用时间开始计算租金。
2.施工机械运输服务费结算单14张、租赁大中型施工设备启用日期签认单2张,证明截至2020年春节前双方的对账情况。其中,型号FH6015塔吊的结算单7张,金额共计362766元;型号H25/14塔吊的结算单7张,金额共计321100元。两张签认单上的日期载明:本设备从2020年1月13日暂时报停。从2020年2月9日开始启用。中督建设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请求法院根据其主张的实际使用日期予以核实。此外,庭审中,前***公司主张丢失型号H25/14塔吊2019年11月18日至2019年12月17日结算单,中督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此期间的结算单显示的服务费6000元(1人工资)为准计算,因为该时间段确实没有使用该塔吊。
3.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2张,证明两台租赁设备的拆卸时间为2020年6月17日。中督建设公司认可该两张报审表的真实性,且认为报审表应和其提交的安装审批表日期相互呼应。
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保障建设工程安全有序复工的通知》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文件,证明疫情对塔吊的使用不存在影响,对于中督建设公司主张因疫情要求减免租赁费不予认可。针对该组证据,中督建设公司表示确实接收到过自2020年2月9日复工的文件,但应以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为准,即2020年2月9日至4月11日受疫情影响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确实没有实际使用租赁设备。
除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外,中督建设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拆装报审表,证明两台租赁设备的安装时间,即型号H25/14、型号FH6015的塔吊分别自2019年7月27日、2019年7月28日开始投入使用。前***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是后制的报审表,应以中督建设公司签字**的通知单为准。
2.证明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4月11日受疫情影响涉案项目处于停工状态,租赁设备未实际使用,属于不可抗力,不应实际计算租赁费用。其中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1#商业用房等2项于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4月11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在此期间处于封控状态,项目务工人员无法出行,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经济合作社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2022年5月18日。前***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认为证明未加盖公章且即使此期间属于封控状态项目人员无法出行,但并不影响施工。庭审结束后,中督建设公司又向法庭补充提交北京神龙兴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兴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神龙兴丰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大***经济合作社商业用房项目(1#商业用房等2项)的承包协议》,对此前***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
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中督建设公司与保定市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达成劳务合同关系,因疫情原因,劳务工人未能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进而证实疫情期间工程未动工,租赁物未实际使用。前***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无法体现中督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中督建设公司实际已支付费用488800元,对此前***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均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根据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前***公司与中督建设公司就涉案的2台租赁设备签订了《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督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前***公司支付租赁设备的相应租金。结合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对前***公司主张中督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督建设公司辩称受疫情影响应减免尚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结算单、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尚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予以酌定。判决:一、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前***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的租赁费554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54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北京前***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中督建设公司申请调取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监督站关于工程名为1#商业用房等2项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五方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表(汇总表)》及相关文件,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因疫情原因的实际复工时间等情况。经向中督建设公司询问,该自查表系中督建设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等填写后交由有关部门,经审查,该调查取证申请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院调查取证的范畴,本院对此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前***公司与中督建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建筑施工设备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其他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对前***公司主张中督建设公司应向其支付尚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双方均提出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费的具体金额。对此,本院认为,2020年2月至4月期间系新冠疫情爆发之初,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施工工地的停工、复工等情况均不可避免地受到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新冠疫情的爆发导致双方订立涉案租赁合同之初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变化,由此产生的损失,依据公平原则,亦应由双方共担。一审法院基于此酌定了中督建设公司应付租赁费金额并确定的违约金标准,无明显不当。前***公司、中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前***公司、中督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6元,由北京前***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002元(已交纳),由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芳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 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