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民终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住河北省固安县div>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2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2875号民事裁定,裁定固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裁判文书网载明,中督,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院**楼****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为,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以当事人的诉讼中提交的书面材料中载明的自己的地址为送达地址。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解除对固安县的查封措施,不予强制执行;2、确认上述房屋属原告共同所有;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不准确,该院亦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属被告地址不明确。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不能确定准确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须经查证确定,否则不是驳回起诉的理由,一审法院可依法采取其他送达方式。一审法院以本案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为由驳回**起诉的裁定理据不足,应予撤销。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给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0)冀1022民初287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