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1022执异19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安徽省庐江县人,现住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号楼9层928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2725663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河北省涿州市人,现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内蒙古兴安盟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在本院执行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督建设)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2019)冀1022执1711-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申请人**与***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1日在固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购买固安县固安镇永定南路天顺家园小区7号楼2**202室,2014年7月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该房屋面积95.81平方米,成交价559764元人民币,其中首付169764元。银行按揭贷款39万元。还款期限二十年(从2011年5月17日至2031年5月17日止)。每月还款2620.16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支付首付款和一直按期偿还按揭贷款。两被申请人因经济纠纷,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冀1022民初2256判决书(原告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案)。嗣后被申请人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贵院作出执行案号为(2019)冀1022执1711-1裁定书,对该房予以司法查封拍卖。 申请人**认为自己是上述房屋产权的实际产权人,故请求贵院解除司法查封,理由如下:1、该案所涉执行标的即登记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下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从权利属性上来讲,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上述财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而案外人对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上述财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被申请人财产的债权请求权。从两种权利取得的时间来看,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离婚协议在前。案外人起诉被申请人在后。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申请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案外人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判决书均对申请人**上述观点予以支持。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并使用该不动产。3、2011年1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固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早于本案被申请人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形成的债权且相隔时间较长,夫妻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无法预见将来产生的债务。且《离婚协议》的签订并不会对将来产生的债务产生直接的损害,所以本案并不属于夫妻恶意转移财产避债情形,据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亦属有效。后续给付抚养费用房子还贷款折抵了,当时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抚养费给付,银行约定的还款人一直是异议人,都是异议人还款,房子只是想留给孩子。综上,因为申请人不是贵院系列案被执行人,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屋产权的司法查封,确保申请人**的正当权利。 中督建设称,2019年9月24日,贵院做出(2019)冀1022民初2256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赔偿原告中督建设损失709601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现判决已生效。本案中(2019)冀1022执1711-1号执行裁定书,系对(2019)冀1022民初2256号判决书依法做出的执行裁定,是法院执行工作的具体表现,符合法律规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权威性。涉案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申请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1年11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上明确了财产分割,双方约定家中所有财产(债务)归女方所有。位于固安县天顺家园7号楼2**202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产权证(证号为:固房权证固房权字第××号)上“共有情况”一栏登记为单独所有,该产权是2014年7月7日在固安县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所进行的登记。故该房产是***个人的房产,与**无关。被执行人***在履行判决中存在故意拖延、阻拦的行为,现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系二人恶意串通,企图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综上所述,贵院依法做出的执行裁定,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涉案房产归***个人所有,**与该房产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执行异议申请,依法按照(2019)冀1022执1711-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房屋,以维护合法权益,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被执行人***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0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7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购买固安县固安镇永定南路天顺家园小区7号楼2**202室,该房屋面积95.81平方米,银行按揭贷款,还款期限二十年(从2011年5月17日至2031年5月17日止)。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支付首付款和一直按期偿还按揭贷款。后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1日在固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财产安排:家中所有财产(债务)归女方所有。2014年7月7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人中督建设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案件编号为(2019)冀1022执1711号。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冀1022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固安县。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中督建设赔偿款709601元及***行金,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冀1022执1711-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固安县房屋。异议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停止拍卖固安县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