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1022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申请执行人: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东大街38号院3-9-9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32725663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女,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在本院执行中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督建设)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2019)冀1022执1711-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法院所裁定拍卖的房产固安县××***××小区××楼××**××室,是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的唯一居住房,该房面积只有92平米,现房屋除本人外还有本人母亲***及两个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共同居住,现阶段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抚养老人和小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法院裁定对该房产进行拍卖,与上述规定不符。希望法院停上对本人房屋进行拍卖,本人愿意主动出卖房屋将房款优先清偿本案债务。本人请求贵院停上执行拍卖本人房屋,以保障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合法居住权利。 中督建设称,申请执行人中督建设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固安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决((2019]冀1022民初2256号),因被执行人恶意逃避、隐匿转移财产,拒不按法院判决履行相关给付义务,迫使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固安县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月7日,依法下达了《执行裁定书》([2019]冀1022执1711-1号),裁定拍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固安县天顺××楼××**××室房屋。现被执行人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为由,提出停止执行的异议申请。而上述立法的本意,是对被执行人居住权的保护,而不是对其房屋所有权的保护。居住权并非一定要通过某处房产所有权实现。被执行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并依法拍卖其房屋,为申请人追回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中督建设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案件编号为(2019)冀1022执1711号。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冀1022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固安县××***××小区××楼××**××室房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中督建设赔偿款709601元及***行金,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7日作出(2019)冀1022执1711-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固安县××***××小区××楼××**××室房屋。异议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停止拍卖固安县××***××小区××楼××**××室房产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朋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申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