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6民初7304号
原告:众***(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众***(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公司)与被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众达公司损失195712.30元;2.判令***向众达公司返还建设银行账户(尾号2170)2009年至2017年银行对账单、交通银行账户(尾号6327)2015年至注销之日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账户(尾号0257)2016年至注销之日银行对账单、2009年至2016年税务报表、2009年至2013年财务明细账、2009年至2014年财务总账;3.判令***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万元;4.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作为众达公司财务主管,于2021年8月因合同到期离开公司。众达公司于2022年3月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要求补缴税款,得知公司于2019年存在少缴纳税款情况,并已产生高额滞纳金。***在2019年作为众达公司财务主管,负责全部财务记账以及报税工作。***在对公司进行财务管理期间,造成公司少缴税款,并产生高额滞纳金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未能勤勉忠实履职。***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导致公司支付了高额的滞纳金,应当赔偿公司的损失。此外,***在离职交接时,将建设银行(尾号2170)2009年至2017年银行对账单、交通银行(尾号6327)2015年至注销之日银行对账单、建设银行(尾号0257)2016年至注销之日银行对账单、2009年至2016年税务报表、2009年-2013年财务明细账、2009年至2014年财务总账带走,未归还众达公司。众达公司章证照应归众达公司所有,***仅根据公司授权保管使用,在***离职时,应将上述文件留存公司,但***并未返还。综上,***未能勤勉忠实履职,损害了公司利益,且未将公司证照返还。故众达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辩称,不同意众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不同意众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理由:1.***的主体身份不适格,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主体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众达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和聘用关系,不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此***主体身份不适格;2.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应该具备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本案中众达公司所述的损害事实发生在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没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过错,因此不构成侵权,没有侵害公司利益;3.***不负责众达公司的记账、报税,记账、报税均有专门人员负责,***是京***电气(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公司)的员工,因为财会专业突出,受京***公司的委派到众达公司指导财务工作,2019年6月回到了京***公司,就不在众达公司了。第二,不同意众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1.第二项诉求不是本案案由审理的诉请范围;2.***也没有保管和持有众达公司所诉的物品;3.***2021年8月从京***公司离职,办理了交接手续,顺利离职。第三,不同意众达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众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7日,众达公司缴纳了税款所属时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247706.42元、增值税(滞纳金)106513.7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2385.32元、城市维护建设税(滞纳金)5325.69元、教育费附加7431.2元、地方教育附加4954.13元,税款所属时期为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231373.37元和企业所得税(滞纳金)83872.85元,合计699562.74元,其中滞纳金合计195712.30元。众达公司主张,涉案税款当年众达公司是亏损的,本不需要报税,因***漏报其在职期间的300万元无票收入,导致众达公司被追缴税款,产生税款滞纳金合计195712.30元;2022年3月,在税务机关通知相关情况后,其自查发现有3笔工程款未报税,但是,工程信息是保密的,无法向法庭提交;***系其财务负责人,负责报税,应对造成众达公司损失的税款滞纳金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并非众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而是众达公司的全资股东京***公司的员工,受京***公司委派的代表指导和监督众达公司的财务工作,没有领取众达公司的工资,没有实权,不是财务负责人,不应承担众达公司的责任。
众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拟证明***是众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众达公司税务申请、缴纳以及减免税,并占有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资料。(1)2016年5月18日的付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在财务主管处签字。(2)2019年1月21日、22日的支出凭单4份,***在财务主管处签字。(3)2017年3月21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表中载明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均为***,***在经办人处签字。(4)2010年6月1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地方税务局提交的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1份,***在经办人处签字。(5)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19年6月后至2020年1月一直负责众达公司的记账工作,并占有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所列资料。2019年8月12日,***向****立应付、应收账款等汇总表,2020年1月10日众***银行存款统计表、2019年明细表等。2021年8月19日,***说:“王总,我带出的资料记得是后来回张各庄办公室以后,已经带回单位了,有一部分,跟您汇报工作时已经交给您了。我回家再看看有没有遗漏的,一定带回,当面交给您。”2021年8月24日***说:“王总,我这两天把东西给您送过去,您看什么时间方便,我送到您手上,时间您来定,等您信息。”之后,双方协商见面时间,因种种原因,直至2022年1月18日双方仍未见面。众达公司表示微信聊天记录系其股东京***公司控制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但聊天内容针对众达公司事务。(6)众达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制度,其中财务负责人的职责和权限包括全面负责和组织实施公司会计核算、税务筹划和资金管理等财务工作。***不认可付款申请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对支出凭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2010年、2017年、2019年1月的情况,与本案损害事实无关;没有见过众达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制度;对于微信聊天记录,***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主张不能证明其系众达公司的高管,不能证明其负责财务;**不是众达公司的员工,是京***公司的股东,双方所聊内容是京***公司的事情,***说的未交回的是众达公司的门钥匙和自行车钥匙。
众达公司提交了4份京***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1年4月30日。***认可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的真实性,其与京***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代表京***公司去给众达公司财务进行指导和监督,众达公司有专门的会计和报税人员,在财务主管处的签字是受京***公司的要求而签字,没有实际权力。
诉讼过程中,众达公司表示自2019年4、5月份起***就不再签字了,之后没有***作为财务负责人签字的财务凭据了;但是,账目一直是***负责,其不知道没有***签字的原因。
另,众达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税收完税证明、付款申请表、支出凭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减免税备案资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众达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制度、劳动合同书、劳务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众达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而发生的纠纷。根据众达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支出凭单、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显示***曾系众达公司的财务主管,符合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众达公司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众达公司补缴了税款所属时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款,税款所属时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并交纳了滞纳金195712.30元。众达公司主张滞纳金195712.30元系因***申报税务过错造成,应就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众达公司表示涉案滞纳金所涉收入款项系其秘密,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系其自行放弃提举证据的权利。众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税款系由***审核申报,也不能证明产生税款滞纳金系由***的过错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赔偿滞纳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众达公司要求***返还相关银行对账单、财务报表、财务明细账、财务总账的诉讼请求,***表示其并未占有众达公司的上述资料。本院认为,众达公司要求***返还上述资料,应首先举证证明***占有了上述资料,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看不出***欲返还给**的具体是什么物品,众达公司亦未提举其他证据证明***占有上述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难以认定***占有了众达公司诉讼请求所列资料,对于众达公司要求***返还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众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众***(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众***(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