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民事判决书某某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5870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65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判令在北京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向**公司提供完备的技术质量资料手续后,向***支付250 700元货款,对于多出的77 505元货款不予支付;3.依法发回重审或进行改判;4.判令一审案件受理费6223元、保全费2161元由***承担;5.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要求**公司支付的货款受**公司与高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束。(一)就***与**公司及高强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提交的**公司与高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中第2项明确约定:本合同所使用的预拌混凝土(除本条第3款约定部位外),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办理价款结算确认手续,(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高强公司发货单及载明数量和开具发票,**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双方认可的发货单数量向高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款,尚有250 700元未结清货款系因高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交混凝土的技术质量资料,因此**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高强公司货款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支付利息。并且***无任何高强公司持有的经过**公司签字确认的单据以确认混凝土发货数量及应支付价款,***要求**公司支付的328 205元剩余货款中超出250 700元未结清部分,多出的77 505元货款系无理要求,**公司不予认可。(二)高强公司《混凝土结算证明》中明确说明:在我公司提供发票以及完备的相应手续之后,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合同终止。但是一审法院在高强公司或者***未向**公司提交完备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相应手续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判决**公司向***支付混凝土货款系错误判决,应予纠正。二、***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和结算汇总系单方制作,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单据进行判决系错误,应予纠正。(一)***自行制作的混凝土结算单全部没有**公司签字和**,**公司不予以认可。上述结算单不能证明高强公司向**公司供货的真实性,并且***提交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单位系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公司),而非**公司,******戴将其他单位结算单计算为**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让**公司进行结算不符合支付合同对价的相对性。***自行多计算出的77 505元货款,完全系***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对于高强公司的结算汇总,一审法院仅凭***签字就予以认可数量和价款,完全是在牵强附会,未进行认真审核,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中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中第2 项的约定。另外该结算汇总没有签订日期,并且计算数量超出***起诉书及判决书中所称自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高强公司向**公司供货,有些供货数量时间已经超出,不应计算为**公司使用并支付货款。一审法院明知***并非**公司单位员工而认定结算汇总和计算,超过一审判决所称供货期间的货物由**公司支付货款。(二)***提交的2016年10月31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6月2日、2017年6 月2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11月29日八份混凝土结算单中,只有一张2018年11月29日混凝土结算单上写明用货单位为**公司,其他七张混凝土结算单用货单位均为河北二建公司,表明不是**公司用货。高强公司和***明知用货单位为**公司的情况下,将其他单位用货结算单用于**公司供货结算系错误应予纠正,不符合正常送货常理。根据**公司提交的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的有高强公司**、***和***签字确认的五张送货单,可以看出高强公司、***和***完全可以在此期间与**公司进行混凝土结算并签署结算单,而高强公司却与不是**公司单位人员**均、**生、***等人进行结算,完全不符合常理。高强公司与非**公司单位人员进行结算,且该人没有**公司授权委托书也未得到**公司认可,高强公司是为了多进行结算,因此***所提交的混凝土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高强公司供货数量证据。三、对于***提交的结算单所证明事项**公司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提交的该结算单仅有收款单位**无经办人签字,结算单无付款单位**仅有经办人***签字并且***并非付款单位人员也无**公司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付款单位进行签字确认,并且该结算单有明细改动痕迹,也没有制作日期。高强公司明知未与**公司进行结算和汇总情况下而不进行结算和汇总,却单独与不是**公司单位人员的***进行结算汇总,明显是在为了增加结算数量和汇总金额,因此该结算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所记录事项不是真实数额和事项。相关判例为(2020)最高法民申138号***、***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二)***系**公司的相对劳务方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征伟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字不能代表**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在2019年1月29日天征伟业公司与**公司承接的项目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双方明确说明了**公司尚欠高强公司货款500 700元,**公司后于2019年9月27日向高强公司支付250 000元,因此剩余款项应为250 700元,而不是328 205元,多余的77505元,应当认定为***个人认可,应当由***个人承担或者由天征伟业公司承担。四、**公司员工***与***微信记录足以说明***认可剩余货款为250 700的事实。该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记录了***于2019年12月2日和3日与***的聊天内容,该内容明确表明了***以高强公司的名义向**公司催讨剩余货款,并且剩余货款数额是***与***协商好后由***发给***,足以证明***认可250 700元的剩余货款数额。五、***和高强公司提交的送货小票不是**公司单位签署,且其签署人员身份无法考证,无法证明系**公司使用。(一)***和高强公司提交的送货小票写明的用货单位是河北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并非**公司,并且没有签署小票和结算单人员信息,无法认定这些人员的真实身份,也无法认定这些人员是**公司工作人员。***和高强公司明知与**公司进行供货交易并签署买卖合同,但送货小票的用货单位却写明为河北二建公司而并非**公司,***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不能认定送货小票系**公司使用数量进行结算支付货款。(二)***和高强公司的送货小票系多人签署,不仅有**均、**生、***等人,还有***、***、文大安、***、***、***、***、***、***、***、**、***等多人签字并且还有空白签字单据。***和高强公司在未核实上述签字人员是否能够代表**公司及是否有**公司授权委托书情况下就以上述人签字送货单为依据认定送货款系错误行为,高强公司事后也未让**公司认可,应该系无效行为。并且***和高强公司仅让其中一部分签字人员进行送货单结算,不能代表整个送货情况,并且高强公司与部分人员签署结算单后又重新向**公司提交**送货单作为依据,以部分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不交付**公司进行结算和**签字,显然不符合常理,相互矛盾。在送货单据问题上高强公司执行二套方案,一套得到**公司认可,却隐瞒另一套送货单和结算单据,致使相互矛盾。隐瞒结算单,在未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应为无效行为,在结算单和汇总没有与**公司单位进行结算**签字情况下,仅与部分身份不明人员签字确认结算单并进行结算汇总,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述送货小票、结算单和结算汇总未得到**公司认可应为无效行为,高强公司和***应与**公司进行正规结算和结算汇总后再进行支付。六、***提交的高强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签署的结算单和结算汇总单系无效行为,应以**公司和高强公司**、***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结算单为依据进行结算和支付,应支付货款为250 700元。(一)根据***提交2020年8月1日与高强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条款,高强公司将与**公司之间买卖预拌混凝土的《买卖合同》、结算汇总、结算单等相关手续全部移交给***。但是***在诉讼中提交的其他结算汇总、结算单不是高强公司与**公司签署而是与案外其他人签署,并且案外其他人员既不是**公司单位人员也没有**公司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公司签署。高强公司完全可以与**公司签署上述结算汇总和结算单据,但是***却用高强公司与案外其他人签署的结算汇总和结算单据起诉**公司,要求按照上述结算汇总和结算单据支付货款,不符合债权转让约定。(二)**公司提交高强公司**、***和***签字的送货单和结算单计算使用的混凝土数量,该送货单和结算单是经过双方认可的,并且**公司也是依据送货单和结算单向高强公司支付货款。经过核算后**公司只欠付货款 250 700元,并非328 205元。**公司依据高强公司与案外其他人签署的结算汇总、结算单要求**公司支付货款,不符合债权转让协议条款二的约定。七、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高强公司进行诉讼,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在一审庭前和一审庭审中出现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应当查明哪一份系有效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经高强公司确认就认定协议有效系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公司认为***不是**公司员工,但是**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亦有***签字,**公司发现后又将其提供的结算单撤回。**公司的结算单与事实不符。全部供货金额都是依据送货单据核算出来的。中标单位是河北二建公司,**公司是施工单位,是应**公司要求在送货单据上书写的河北二建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公司给付***混凝土货款328 205元及利息(以328 20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公司(发包方)与天征伟业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天征伟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公司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黑山大街**工程(电力管线土建施工)工程。在合同尾部**公司、天征伟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天征伟业公司***签字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公司认可***为天征伟业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负责人。 2016年8月25日,因上述工程需要,**公司(买方、甲方)与高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项目为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电力管线工程。合同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5日为双方约定对账日,双方确定本月实际送货数量。下月15日前支付已核对数量的70%货款,以此类推,余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四条双方其他义务2、乙方义务(5)约定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与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之后,自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22日,高强公司就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电力管线工程持续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 **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28日、2018年2月5日、2019年9月27日分别向高强公司支付100 000元、300 000元、200 000元、600 000元、250 000元,以上共计1 450 000元。截至2017年8月29日,高强公司就该工程向**公司已开具并给付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 700 700元。 2019年8月23日,高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将对**公司(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工程电力管线工程)单位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本次转让债权的金额为 578 205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捌仟贰佰零伍元整),与此同时甲方将等额消减对乙方的债务总额为578 205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捌仟贰佰零伍元整)。 2019年9月29日,高强公司向**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证明》,载明: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有关门头沟采空棚户区黑山大街**工程(电力管线土建施工)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合同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结算确认为准,最终结算价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捌仟贰佰零伍元整(小写:1 778 205元)。目前已付1 450 000元,剩余328 205元,未开发票77 505元,在我公司提供发票以及完备的相应手续之后,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合同终止。除此之外贵公司无需再向本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一审庭审中,***提交高强公司提交运送单、混凝土结算单8张及结算汇总一份,证明高强公司向工程地点供货情况,***与高强公司对买卖结算款项进行核对。汇总表对每笔供货的发生时间及结算情况进行了汇总,还载明,截至2018年1月16日,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电力共开具发票1 700 700元,已付款1 200 000元,已开票未付款500 700元,未开发票77 505元。该表空白处有手写2019年9月27日付款250 000元。***在该表左下方付款方经办人处签名,高强公司在该表右下方收款人、经办人处**。**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单方制作,没经过**公司确认。**公司提交***出具的混凝土结清证明,证明***代表高强公司出具的关于欠款数额的说明。该证明载明:**公司: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关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黑山大街**工程(电力管线土建施工)的混凝土采购工程,原合同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结算确认为准,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捌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小写:838 350元)。目前已付587 650元,剩余250 700元,在我公司提供发票以及完备的相应手续之后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合同终止。除此之外贵公司无需再向本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落款为高强公司,下方负责人处由***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签字后给***看过,但金额不对,故高强公司没有**;且该单据系***出具的。证人***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系天征伟业公司员工,当时在**公司工作,是黑山大街劳务工程项目施工队长,全权负责现场施工,材料、混凝土数量是其签收,单价是**公司和高强公司合同约定的。经询问,***表示高强公司共送货177万元,其在混凝土结算单、付款单都签过字,系经过**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授权,单据上还有**均、***、***签字,运送单是高强公司提供的。***还表示,混凝土结算证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的,因为数额不对当时就撕毁了,当时还签了一个保证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高强公司结算汇总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8张混凝土结算单、运送单、当事人及证人*****能够互相印证,**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运送单、混凝土结算单8张及结算汇总均予以采信;关于**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因***并不是高强公司员工,且***在出庭作证时表示该证明上的数额不对,已经撕毁,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公司申请其员工***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在**公司做结算,结算的资料送到其处,给其拍照片、确认数,然后回复。结清证明上的金额就是**公司挂账的,数据是20多万,不是30多万。经询问,***表示2019年3月左右,***和***一起去其办公室,当面给其结算单,结算金额记不清了,**公司目前就欠250 700元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系**公司员工,且**的欠款金额与高强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算证明》及***、***的**均不一致,**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证言的证据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2020年8月1日,高强公司(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2016年8月25日,甲方于**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19日,甲方向**公司供货总款为1 778 205元,**公司已给付货款1 450 000元,尚欠货款328 205元未付清。甲乙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所拥有的**公司(门头沟采空棚户区黑山大街**电力管线工程)拖欠甲方预拌混凝土货款328 20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以其本人名义直接向**公司主张偿还责任。四、甲方尚有77 505元货款未向**公司开具发票,若乙方需由甲方向**公司开具上述款项发票,则双方按照财务规定开具合法发票。 2020年8月12日,高强公司向**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19日,我司向贵公司供应预拌混凝总货款为1 778 205元,截止2019年9月27日贵公司已给付货款金额为1 450 000元,尚欠货款328 205元未付清。2020年8月1日,我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贵公司拖欠我司的全部货款328 205元债权转让给***,***有权直接向贵公司主张该笔债权。 一审庭审中,***表示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其本人2019年8月23日拿着给**公司项目经理***,但是对方没收,事情没有谈妥。后因要诉讼,经与高强公司沟通后,发现**公司后续还有付款的情况,因此重新制作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快递给**公司。**公司表示没有收到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的债权转让函收到了,但是对于金额不认可,不同意债权转让。 本案诉讼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金额为77 505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21年12月22日,购买方:**公司,价税合计77 505元,右下方加盖高强公司发票专用章。*****已向**公司邮寄该发票原件但是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公司与高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与高强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对**公司的效力;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328 205元货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与高强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2020年8月1日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协议债权转让的金额为578 205元,第二份协议债权转让金额为328 20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高强公司付款250 000元,该付款时间是在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将转让金额予以更正,符合实际情况;且第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公司,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8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对**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高强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 1 700 700元,**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 450 000元,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公司认为欠付货款金额为250 700元,***认为欠付货款金额为328 205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工地的负责人***对供货数量(已结算方量)进行签字确认,加之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高强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 778 205元,其中包括未开具发票的77 505元货款。根据高强公司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混凝土结算证明》,未开发票77 505元,高强公司提供发票以及完备的相应手续之后,**公司进行支付。现该部分货款发票已经开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公司关于只认可欠款250 700元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双方无争议的250 700元货款,**公司主张对***不提交质量资料无法给付。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高强公司是否提供质量资料并不是**公司付款的条件,且**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8 20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余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高强公司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公司应于2018年4月21日之前付清余款。另外,根据高强公司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混凝土结算证明》,77 505元货款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于该日支付该部分货款。现**公司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28 205元及利息(以250 7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7 50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剩余货款328 205元及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双方当事人对欠款金额存在争议,**公司认为欠付货款金额为250 700元,***则认为欠付货款金额为328 205元。***提交的高强公司结算汇总、混凝土结算单、运送单及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高强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 778 205元,其中77 505元货款未开具发票。根据高强公司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混凝土结算证明》,未开发票77 505元,高强公司提供发票以及完备的相应手续之后,**公司进行支付。现该部分货款发票已经开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公司主张***未提交质量资料其有权拒绝付款,但提供质量资料仅系合同的附随性义务,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本院对**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剩余货款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高强公司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公司应于2018年4月21日之前付清余款。高强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2日开具77 505元货款发票,**公司应于该日支付该部分货款。一审法院支持***要求**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8 205元及部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与高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已通知**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北京**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