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27018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65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28205元及利息(以3282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电力管线工程,2016年8月25日,被告与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对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中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19日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在此期间,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共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1778205元,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总金额为1450000元,尚欠32820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这么多货款,利息也不认可,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小点的约定,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义务,所以我方只认可欠付货款250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汇总一份,证明***与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买卖结算款项进行核对。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没经过被告确认。因***系工地的劳务负责人,有权确认供货数量,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拥有的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3.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出具的说明,证明***代表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欠款数额的说明,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系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的劳务负责人。该说明载明: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关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黑山大街**工程(电力管线土建施工)的混凝土采购工程,原合同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结算确认为准,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捌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小写:??838350元)。目前已付587650元,剩余250700元,在我公司提供发票以及完备的相应手续之后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合同终止。除此之外贵公司无需再向本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落款为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该份证据的出具人***并非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把涉案工程承包给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水泥资质,故由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因该份合同的尾部由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黑山大街**工程(电力管线土建施工)工程。在合同尾部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为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负责人,仅负责对供货数量予以确认。
2016年8月25日,因上述工程需要,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方、甲方)与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项目为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电力管线工程。合同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5日为双方约定对账日,双方确定本月实际送货数量。下月15日前支付已核对数量的70%货款,以此类推,余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之后,自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电力管线工程持续向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
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28日、2018年2月5日、2019年9月27日分别向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250000元,以上共计1450000元。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工程向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开具并给付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700700元。
在供货结束之后,***曾在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汇总表经办人处签名,该表对每笔供货的发生时间及结算情况进行了汇总。该表另外还载明,截至2018年1月16日,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电力共开具发票1700700元,已付款1200000元,已开票未付款500700元,未开发票77505元。该表空白处有手写2019年9月27日付款250000元。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在该表右下方收款人、经办人处盖章。
2019年8月23日,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将对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工程电力管线工程)单位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本次转让债权的金额为578205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捌仟贰佰零伍元整),与此同时甲方将等额消减对乙方的债务总额为578205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捌仟贰佰零伍元整)。
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证明》,载明:“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有关门头沟采空棚户区黑山大街**工程(电力管线土建施工)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合同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结算确认为准,最终结算价位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捌仟贰佰零伍元整(小写:??1778205元)。目前已付1450000元,剩余328205元,未开发票77505元,在我公司提供发票以及完备的相应手续之后,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合同终止。除此之外贵公司无需再向本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汇总、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回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混凝土结算证明,被告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五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与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工地的负责人***对供货数量(已结算方量)进行签字确认,加之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778205元。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45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现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故***要求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8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余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北京市高清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8年4月21日之前付清余款。现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认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28205元;
二、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3282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2元,由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