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6民初20538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365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28205元及利息(以32820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安德公司承接了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北延电力管线工程,2016年8月25日,被告与北京市高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从高强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对预拌混凝土的计划数量、结算单价、供货时间、浇筑方式、浇筑工程部位、技术质量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附件)》中对混凝土单价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19日高强公司依约向被告供货,在此期间,高强公司共向被告供货总货款为1778205元,截止2019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总金额为1450000元,尚欠32820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已经按照当初的结算单支付给了高强公司,认可欠款250700元,但是对方迟迟不提交质量资料,我方无法给付货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附件,2.高强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8张,3.高强公司结算汇总、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客户回单,4.2019年9月27日《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6.混凝土结算证明,7.2020年8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书,8.运送单,9.2019年8月23日债权转让协议书,10.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安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证据1、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3、5-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0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安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2.***出具的证明、3.送货单5张、4.发票、5.债权转让通知书、6.***出具的协议、7.***和***的聊天记录、8.最高院民事裁定书、9.***、***与北京城建的结算单。原告***对上述证据1、3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对证据5、7-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4、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双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对双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安德公司(发包方)与北京天征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天征伟业公司)签订《施工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天征伟业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安德公司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黑山大街北延工程(电力管线土建施工)工程。在合同尾部安德公司、天征伟业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安德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天征伟业公司***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安德公司认可***为天征伟业公司的员工,是涉案工程的劳务负责人。
2016年8月25日,因上述工程需要,安德公司(买方、甲方)与高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混凝土,供应项目为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北延电力管线工程。合同第三条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价款支付期限:每月25日为双方约定对账日,双方确定本月实际送货数量。下月15日前支付已核对数量的70%货款,以此类推,余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四条双方其他义务2、乙方义务(5)约定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与预拌混凝土相关的技术质量资料。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
合同签订之后,自2016年9月2日至2018年1月22日,高强公司就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北延电力管线工程持续向安德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
安德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28日、2018年2月5日、2019年9月27日分别向高强混公司支付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600000元、250000元,以上共计1450000元。截至2017年8月29日,高强公司就该工程向安德公司已开具并给付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700700元。
2019年8月23日,高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移协议,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现将对安德公司(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北延工程电力管线工程)单位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双方商定本次转让债权的金额为578205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捌仟贰佰零伍元整),与此同时甲方将等额消减对乙方的债务总额为578205元(人民币大写:伍拾柒万捌仟贰佰零伍元整)。
2019年9月29日,高强公司向安德公司出具《混凝土结算证明》,载明: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有关门头沟采空棚户区黑山大街北延工程(电力管线土建施工)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原合同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结算确认为准,最终结算价人民币:壹佰柒拾柒万捌仟贰佰零伍元整(小写:1778205元)。目前已付1450000元,剩余328205元,未开发票77505元,在我公司提供发票以及完备的相应手续之后,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合同终止。除此之外贵公司无需再向本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庭审中,***提交高强公司提交运送单、混凝土结算单8张及结算汇总一份,证明高强公司向工程地点供货情况,***与高强公司对买卖结算款项进行核对。汇总表对每笔供货的发生时间及结算情况进行了汇总,还载明,截至2018年1月16日,门头沟采空棚户区市政配套工程二期黑山大街北延电力共开具发票1700700元,已付款1200000元,已开票未付款500700元,未开发票77505元。该表空白处有手写2019年9月27日付款250000元。***在该表左下方付款方经办人处签名,高强公司在该表右下方收款人、经办人处盖章。安德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称系原告单方制作,没经过被告确认。安德公司提交***出具的混凝土结清证明,证明***代表高强公司出具的关于欠款数额的说明。该证明载明:安德公司:贵公司与本公司签订的关于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黑山大街北延工程(电力管线土建施工)的混凝土采购工程,原合同合同价款为单价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结算确认为准,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捌拾叁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小写:??838350元)。目前已付587650元,剩余250700元,在我公司提供发票以及完备的相应手续之后进行支付,支付完成后合同终止。除此之外贵公司无需再向本公司支付任何其他费用。落款为高强公司,下方负责人处由***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并表示***签字后给***看过,但金额不对,故高强公司没有盖章;且该单据系***出具的。证人***出庭作证,主要内容为:***系天征伟业公司员工,当时在安德公司工作,是黑山大街劳务工程项目施工队长,全权负责现场施工,材料、混凝土数量是其签收,单价是安德公司和高强公司合同约定的。经询问,***表示高强公司共送货177万元,其在混凝土结算单、付款单都签过字,系经过安德公司的项目经理***口头授权,单据上还有***、***、***签字,运送单是高强公司提供的。***还表示,混凝土结算证明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的,因为数额不对当时就撕毁了,当时还签了一个保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高强公司结算汇总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与8张混凝土结算单、运送单、当事人及证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安德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提交的运送单、混凝土结算单8张及结算汇总均予以采信;关于安德公司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因***并不是高强公司员工,且***在出庭作证时表示该证明上的数额不对,已经撕毁,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安德公司申请其员工***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在安德公司做结算,结算的资料送到其处,给其拍照片、确认数,然后回复。结清证明上的金额就是安德公司挂账的,数据是20多万,不是30多万。经询问,***表示2019年3月左右,***和***一起去其办公室,当面给其结算单,结算金额记不清了,安德公司目前就欠250700元货款。本院认为,***系安德公司员工,且陈述的欠款金额与高强公司出具的《混凝土结算证明》及***、***的陈述均不一致,安德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证言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2020年8月1日,高强公司(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2016年8月25日,甲方于安德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安德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安德公司按约定向甲方支付货款,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19日,甲方向安德公司供货总款为1778205元,安德公司已给付货款1450000元,尚欠货款328205元未付清。甲乙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所拥有的安德公司(门头沟采空棚户区黑山大街北延电力管线工程)拖欠甲方预拌混凝土货款328205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以其本人名义直接向安德公司主张偿还责任。四、甲方尚有77505元货款未向安德公司开具发票,若乙方需由甲方向安德公司开具上述款项发票,则双方按照财务规定开具合法发票。
2020年8月12日,高强公司向安德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6年9月2日至2017年4月19日,我司向贵公司供应预拌混凝总货款为1778205元,截止2019年9月27日贵公司已给付货款金额为1450000元,尚欠货款328205元未付清。2020年8月1日,我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贵公司拖欠我司的全部货款328205元债权转让给***,***有权直接向贵公司主张该笔债权。
庭审中,***表示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是其本人2019年8月23日拿着给安德公司项目经理***,但是对方没收,事情没有谈妥。后因要诉讼,经与高强公司沟通后,发现安德公司后续还有付款的情况,因此重新制作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快递给安德公司。安德公司表示没有收到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的债权转让函收到了,但是对于金额不认可,不同意债权转让。
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金额为77505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2021年12月22日,购买方:安德公司,价税合计77505元,右下方加盖高强公司发票专用章。***陈述已向安德公司邮寄该发票原件但是被退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安德公司与高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与高强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高强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安德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对安德公司的效力;二、安德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328205元货款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与高强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2020年8月1日分别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协议债权转让的金额为578205元,第二份协议债权转让金额为328205元。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安德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高强公司付款250000元,该付款时间是在第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第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将转让金额予以更正,符合实际情况;且第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已通知安德公司,本院认定2020年8月1日债权转让协议对安德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焦点二,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高强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1700700元,安德公司已经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45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安德公司认为欠付货款金额为250700元,***认为欠付货款金额为328205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工地的负责人***对供货数量(已结算方量)进行签字确认,加之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单价,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高强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778205元,其中包括未开具发票的77505元货款。根据高强公司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混凝土结算证明》,未开发票77505元,高强公司提供发票以及完备的相应手续之后,安德公司进行支付。现该部分货款发票已经开具,安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安德公司关于只认可欠款2507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双方无争议的250700元货款,安德公司主张对方迟迟不提交质量资料无法给付。但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高强公司是否提供质量资料并不是安德公司付款的条件,且安德公司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货款。故***要求安德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282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安德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利息,根据《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余款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高强公司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安德公司应于2018年4月21日之前付清余款。另外,根据高强公司2019年9月29日出具的《混凝土结算证明》,77505元货款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21年12月22日,本院认定安德公司应于该日支付该部分货款。现安德公司未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安德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328205元及利息(以2507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7750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3元、保全费2161元,由北京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