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正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8768号 原告:***,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村261号2幢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78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8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9时59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环山村口,张智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行驶,***骑自行车由***行驶,货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发时,张智红在履行**建筑的工作任务。此次事故已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2020)京0102民初22947号民事判决书。现原告又于2022年4月12日至2022年5月9日期间,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左踝开放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治疗。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的维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建筑辩称:对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本次诉讼主张的金额依据不足。原告出示的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不完整,需要补充证据后发表意见。护理协议确定病床床位与病历记载不一致,对护理费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不能与原告本人就医时间对应,因此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判处,不同意再次支付。部分治疗皮肤病、湿疹、荨麻疹、鼻炎湿疹的药物,该部分关联性不认可。 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前次诉讼,我公司已经满额赔偿原告,已无剩余限额,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9时59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环山村口,张智红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行驶,***骑自行车由***行驶,货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智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智红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张智红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 事发当日,***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双小腿、双足碾压伤;2.双小腿、双足撕脱伤;3.右足第5跖骨开放骨折;4.右足舟骨开放骨折;5.右足第1趾远节跖骨开放骨折;6.右侧内外踝开放骨折;7.右侧跟骨开放骨折;8.左侧腓骨上段开放骨折;9.***1-4跖骨开放骨折;10.***1趾远节趾骨、骰骨开放骨折;11.***2趾中节趾骨开放骨折;12.左侧内外踝开放粉碎骨折;13.左侧腓骨下段开放骨折;14.***5跖趾关节开放脱位;15.双肺挫伤;16.失血性休克;1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8.**背动脉毁损伤;19.***1、2、3伸趾肌腱毁损伤;20.**伤口异物存留;21.**跗骨间开放脱位;22.双侧胸腔积液;23.双小腿及双足感染、坏死;24.右足骰骨、内外楔骨开放骨折;25.***5跖骨开放骨折;26.**舟骨、跟骨、内中外楔骨开放骨折等伤情,住院期间多次行手术治疗,2020年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20年5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双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后遗右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双小腿、双足撕脱伤后遗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2.***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2020年7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做出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633.33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70元、残疾赔偿金3101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北京**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4000元、垫付医疗费63573.69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66.90元、诉前鉴定费435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之后,原告就其外伤继续门诊复查及手术治疗。2022年4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4月17日,行左外踝**针取出术,****针取出术,***取皮术,**创面植皮术,**疤痕切除术。出院诊断:**、左踝开放骨折术后取内固定、**跟疤痕破溃。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扣除医保实时结算金额后,自负部分经点算为54404.22元,另支付病案复印费14.1元。 护理费部分,原告出示护理协议以及护理费票据,记载护理费金额共计4600元(每日200元23日)。 交通费部分,原告出具出租车票据及停车费票据,金额为709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在相应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剩余赔偿费用,应由**建筑依法承担。 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出示了病历以及医疗费单据,金额以本院点算为准。因原告脚踝伤情严重,表皮溃破,感染,需要长期对症抗感染治疗,因药物刺激及血运不畅,**并特应性皮炎及相关症状,原告门诊开具药品与对应的皮炎相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开具马来酸左氨氯地平属于心内科用药,现无证据证明与伤情症状相关,故本院不予支持(31.51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已经法医临床鉴定,原告足踝损伤的护理期为90日,且已经在前次诉讼中赔付完毕,故原告所主张前次诉讼后持续发生的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原告在本次手术期间,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以及**创面植皮术,对日常生活有一定影响,该次手术后需要护理支持,护理期考虑为60日,原告实际聘请护工的费用按票据计算,居家护理按每日150元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本次手术资料除取内固定物外,另增加植皮手术,应考虑一定营养支持,具体金额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本人就医实际情况,酌定为6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在前次诉讼中已经判决被告赔付,故本次诉讼不再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372.71元、病案复印费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150元、交通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86元,由原告***负担892.86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767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