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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2民初22947号 原告:***,女,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北京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李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736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73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37100元(住院期间48天护工每天200元共计9600元+出院后护理5个月×5500元/月)、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17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70元(电动轮椅、拐杖)、残疾赔偿金332320.50元(73849元/年×1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4600元(自行车、手机、手镯、眼镜、鞋、衣服)、病历复印费66.90元、诉前鉴定费43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9时59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环山村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行驶,***骑自行车由***行驶,货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小腿、双足碾压伤;2.双小腿、双足撕脱伤;3.右足第五跖骨开放骨折;4.右足舟骨开放骨折;5.右足第一趾远节跖骨开放骨折;6.右侧内外踝开放骨折;7.右侧跟骨开放骨折;8.左侧腓骨上段开放骨折;9.***1-4跖骨开放骨折;10.***1趾远节趾骨、骰骨开放骨折;11.***2趾中节趾骨骨折开放骨折;12.左侧内外踝开放粉碎骨折;13.左侧腓骨下段开放骨折;14.***5跖趾关节开放脱位;15.双肺挫伤;16.失血性休克;1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8.**背动脉毁损伤;19.***1、2、3伸趾肌腱毁损伤;20.**伤口异物存留;21.**跗骨间开放脱位;22.双侧胸腔积液;23.双小腿及双足感染、坏死;24.右足骰骨、内外楔骨开放骨折;25.***5跖骨开放骨折;26.**舟骨、跟骨、内中外楔骨开放骨折;27.***2趾中节趾骨开放骨折等多处伤情。经多项手术治疗,实际住院合计73天。经鉴定***伤情构成两个9级伤残和两个10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在执行我公司工作任务,我公司为***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我公司垫付***抢救费用5550.64元,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医院,票据在我公司,我公司还垫付***护理费4000元,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家政服务公司,票据在我公司,此外我公司还向医院交了住院押金20万元,出院时由***一方办理住院医疗费结算,但是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在我公司。针对***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我公司未垫付费用。 针对***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医疗费同意按照票据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有票据部分,请求法院考虑被告垫付的4000元的护理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电动轮椅属于扩大损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认可,但计算年限应该是14年;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诉前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9时59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环山村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行驶,***骑自行车由***行驶,货车右侧与自行车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在执行**公司工作任务。 事发当日,***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就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1.双小腿、双足碾压伤;2.双小腿、双足撕脱伤;3.右足第5跖骨开放骨折;4.右足舟骨开放骨折;5.右足第1趾远节跖骨开放骨折;6.右侧内外踝开放骨折;7.右侧跟骨开放骨折;8.左侧腓骨上段开放骨折;9.***1-4跖骨开放骨折;10.***1趾远节趾骨、骰骨开放骨折;11.***2趾中节趾骨骨折开放骨折;12.左侧内外踝开放粉碎骨折;13.左侧腓骨下段开放骨折;14.***5跖趾关节开放脱位;15.双肺挫伤;16.失血性休克;1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8.**背动脉毁损伤;19.***1、2、3伸趾肌腱毁损伤;20.**伤口异物存留;21.**跗骨间开放脱位;22.双侧胸腔积液;23.双小腿及双足感染、坏死;24.右足骰骨、内外楔骨开放骨折;25.***5跖骨开放骨折;26.**舟骨、跟骨、内中外楔骨开放骨折;27.***2趾中节趾骨开放骨折等,住院期间多次行手术治疗,2020年1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73天。诉讼前,***自行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其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20年5月2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定:1.***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侧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双侧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九级伤残;其右侧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后遗右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双小腿、双足撕脱伤后遗皮肤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0%。2.***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诉讼中,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 关于***的合理损失,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质证意见认定如下: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其自行支付急救及门诊医疗费合计3645.03元;**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记载住院医疗费为369012.15元,根据双方当庭确认其中20万元由**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300元。3.考虑***伤后合理营养期及相关物价水平,***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4.事发时***为退休人员,但是***主张其事发前仍通过提供劳务获取收入。应***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证人**通过互联网在线出庭作证,**就涉诉事故发生前***受其雇佣所从事劳务的具体内容、时间、地点、劳务费支付等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结合***关于其从事劳务情况的陈述,本院对其相关事实主张予以采纳。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误工期及***事发前劳务收入情况,本院对***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5.根据上述***于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伤后合理护理期限为90日;**公司垫付20天护理费4000元,***实际支付48天护理费9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22天护理期内按照***主张的护理费标准酌定护理费为4033.33元。6.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时间完全一一对应,考虑***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出示发票记载其购买电动轮椅、拐杖支出相关费用,考虑事故导致***下肢多处骨折、经多次手术治疗及事发时***年龄等实际情况,***主张的该项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8.***定残时年满66周岁,故残疾赔偿金计算赔偿年限应为14年;被告对***关于残疾赔偿金的其他主张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10165.80元。9.综合考虑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经长期住院多次手术治疗、已经构成多处伤残及***在事故发生中并无过错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10.***主张事故导致其财产损失包括自行车、手机、手镯、眼镜、鞋、衣服,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导致***自行车受损,事故还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并住院手术治疗,故其关于随身衣物受损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对***自行车、衣服、鞋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未见事故认定书有相关记载,现亦无其他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确认该等损失。***就其主张的自行车、随身衣物具体损失金额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0元。11.***支出病历复印费66.90元、诉前鉴定费435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相关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涉诉事故导致***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在执行**公司的工作任务,***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事故导致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公司予以赔偿。***的各项合理损失同上述查明意见。**公司垫付护理费及部分医疗费,本案根据相关保险剩余限额情况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633.33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170元、残疾赔偿金31016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北京**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4000元、垫付医疗费63573.69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66.90元、诉前鉴定费43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负担959元(已交纳),由北京**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9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任 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