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正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诉北京安正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773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被告北京安正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经济开发区百泉街10号2栋423室。注册号11022901360774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注册号110101002437857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安正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庆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安正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喜庆诉称,2015年4月27日8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三元路口,我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驾驶安正公司所有的×××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所驾车辆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受伤,车辆受损,交通队认定***负全责。现要求安正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7321.1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11671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7230.76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50元、鉴定费310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安正公司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是给我公司履行职务。事发后我公司给***支付了住院押金10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2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庄路三元路口,***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驾驶安正公司所有的×××号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所驾车辆右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王喜庆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15天,出院诊断: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全身散在皮擦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左桡骨取内固定物费用15000元左右;住院期间陪护1人,休息至2015年8月30日。***已自行支付医疗费37321.12元,安正公司为王喜庆支付医疗费10000元。
***提交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支付鉴定费3105.36元。
王喜庆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1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王喜庆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营养费。
***主张护理费12600元,称其中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1800元,出院后爱人***护理,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主张90天,提交了聘请护工协议及陪护费发票(1800元)。
王喜庆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每月4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劳动合同、特种作业操作证及北京X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11年5月8日起一直在单位工作,任焊工,月工资4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单位请假4个月零8天(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病假期间,扣除工资17230.76元。
王喜庆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母亲***(1941年4月6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上庄派出所证明及北京市海淀区上庄镇白水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共有2个子女,***和***,该居民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由子女赡养。
***主张交通费,称其就医、鉴定及家属来京看望发生,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主张财产损失,称电动车损坏及衣物损失,提交了电动车修理费发票(45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明细、陪护费发票、聘请护工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特种作业操作证、单位证明、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修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负全部责任,***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汉军系为安正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安正公司应对***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合理损失,应由安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安正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予以赔偿,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安正公司实际承担。
现***主张的医疗费过高,本院依法扣除安正公司垫付部分;***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虽未提交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及出院后的护理医嘱,但考虑其实际伤情,可适当补充营养,出院后亦可适当陪护,具体金额本院酌情判定;***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本院参照相关医嘱并结合实际伤情按照纳税起征点酌情支持其至定残前一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判定;***主张的交通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酌情判定。另,为鼓励机动车一方在事发后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并有效发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安正公司已为王喜庆支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经核实,***的损失为:医疗费47321.12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11671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99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3105.3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喜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六百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王喜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八万四千三百八十一元七角二分;以上共计二十万四千九百八十一元七角二分(其中六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四分直接支付给北京安正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二、北京安正建筑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鉴定费三千一百零五元三角六分(已折抵);
三、驳回王喜庆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一元(***已预交),由***负担五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凌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