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

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与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商)初字第06123号
原告: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B座1008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D区35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定作物工程款113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73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定作物工程款11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73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及同年8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定作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通风设备,工程合计853270元,合同履行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部分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加工的通风设备及安装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尤其是合同约定安装的斜流风机,原告安装的是轴流风机,根据合同约定目前3个工程均未满足支付余款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2015-026C检测报告,证明:滨江一号地下车库安装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机械排烟系统不合格;2、整改通知,证明:2013年6月,被告针对原告完成的通风工程存在质量及不符合约定问题向原告提出整改要求。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具有客观性认证条件,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定作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基于合同原告为被告三个工程制作、安装通风系统,质量要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并于质保期1年后支付5%质保金,庭审中双方确认三个工程已完工且原告已撤离现场,累计尚有112000元未支付,现工程完工已4年并交付被告管理,被告就其提出的验收及质量问题未提出鉴定申请,由于被告对其主张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已实际占有加工定作标的物多年,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十一万二千元;
二、驳回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四十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京瑞
代理审判员  王丹青
人民陪审员  谈国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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