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

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11476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D35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B1008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海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奥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61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奥森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奥森公司与辽宁海鹏公司分别于2012417日、8月24日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奥森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辽宁海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故北京奥森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辽宁海鹏公司支付拖欠定作物价款113 27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36 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辽宁海鹏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向辽宁海鹏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辽宁海鹏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定作物价款结算产生的合同纠纷,当事人订立的两份《定作合同》第12条均载明:“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奥森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同时涉案空调设备的加定制工作系在北京奥森公司住所地完成,故北京奥森公司依该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辽宁海鹏公司提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与当事人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辽宁海鹏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北京奥森公司与辽宁海鹏公司订立的两份《定作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内容无效,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裁判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只是约定“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并没有具体约定是哪一个法院,同时也涉及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问题,因此该约定内容不明,属于无效约定。一审法院驳回辽宁海鹏公司的异议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北京奥森公司与辽宁海鹏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应为工程安装合同。北京奥森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认其提供的一大部分设备是其在其它厂家采购的,所以北京奥森公司与辽宁海鹏公司之间不能确定为定作合同关系。据合同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到工程安装,本案的纠纷实质也是由工程安装导致的,故北京奥森公司与辽宁海鹏公司之间实质为工程安装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不仅签订地和设备安装地在辽宁海鹏公司所在地,且辽宁海鹏公司又是本案的被告,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辽宁海鹏公司所在地,本案应由辽宁海鹏公司所在地法院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辽宁海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奥森公司对于辽宁海鹏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奥森公司依据其与辽宁海鹏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等相关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辽宁海鹏公司支付拖欠定作物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奥森公司与辽宁海鹏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且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奥森公司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辽宁海鹏公司主张涉案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且约定了两个以上法院,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性质并不影响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因此,辽宁海鹏公司关于本案合同实际应为工程安装合同,应由合同履行地及其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李长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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