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

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4-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2816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D35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胡海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雍和大厦B1008室。

法定代表人:孟凡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恩伟,被上诉人奥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奥森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奥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尽审判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据此规定,当一审法院认为海鹏公司举证不充分时或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时,应向海鹏公司释明,是否对所主张的定作物验收不合格及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以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一审法院并未行使释明权,程序不合法。二、工程款的给付条件未成就,海鹏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海鹏公司与奥森公司签订的3份《定作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即“工程验收合格定作方(海鹏公司)付给承揽人(奥森公司)实际价款15%,剩余5%为质保金”,既然奥森公司要求海鹏公司支付工程款,那么就有义务证明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即工程验收合格。而在奥森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海鹏公司向奥森公司支付工程款,显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海鹏公司没有管理奥森公司的工程,也没有占用定作物。一审庭审中,海鹏公司没有确认已接收涉案工程,也没有实际占有定作物,奥森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如此认定属于主观臆断。实际上,涉案工程因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没有通过验收,开发单位因此也欠付海鹏公司部分工程款,为此海鹏公司与开发单位正在进行诉讼,根本不存在海鹏公司管理、占有定作物的事实。四、海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的原因是由于原件正在受诉法院的卷宗之中。因为奥森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海鹏公司与开发单位之间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始终处于诉讼之中,海鹏公司的证据原件均在案卷之中,因为案件没审结而没归档,故海鹏公司无法调取。对此,一审法院应进一步核实海鹏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不应一概不予采信。

奥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奥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海鹏公司支付定作物工程款113 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 730元。一审诉讼中,奥森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海鹏公司支付定作物工程款112\n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 730元。

一审法院认定:海鹏公司提交的《2015-026C检测报告》和《整改通知》均为复印件,不具有客观性认证条件,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奥森公司与海鹏公司签订的3份《定作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基于合同奥森公司为海鹏公司3个工程制作、安装通风系统,质量要达到国家验收标准,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并于质保期1年后支付5%质保金,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3个工程已完工且奥森公司已撤离现场,累计尚有112 000元未支付,现工程完工已4年并交付海鹏公司管理,海鹏公司就其提出的验收及质量问题未提出鉴定申请,由于海鹏公司对其主张未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海鹏公司提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海鹏公司已实际占有加工定作标的物多年,奥森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十一万二千元;二、驳回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海鹏公司向本院提交加盖有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的《2015-026C检测报告》和《工程质量验收审批单》1份,海鹏公司认为,因本案一审期间《2015-026C检测报告》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卷宗中,故其只提交了该份证据的复印件,现其提交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滨江壹号地下车库消防工程不合格。奥森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奥森公司与海鹏公司签订的3份《定作合同》,不悖法律法规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海鹏公司上述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并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2015-026C检测报告》和《工程质量验收审批单》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5-026C检测报告》和《工程质量验收审批单》所载内容,二者均系针对滨江壹号地下车库消防工程的验收意见,但《2015-026C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结论和《工程质量验收审批单》提出的整改意见不一致,且《2015-026C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并非双方在《定作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采纳。海鹏公司同时辩称,涉案《定作合同》项下的东港澳景园项目中所涉机器的送风百叶材料太薄、送风机无防雨罩,因缺乏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海鹏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意见不予支持。

针对海鹏公司主张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是否对定作物的质量申请鉴定,因此一审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20161111日的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已向诉讼双方告知收集提供证据的诉讼权利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海鹏公司以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鉴定而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鹏公司主张其没有管理奥森公司的工程,也没有占有定作物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项主张不能对抗《定作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由辽宁海鹏消防保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石东
        张君
代理审判员   王玉

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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