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

原告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商初字第273号
原告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孟凡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晓君,北京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强,男,1953年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系原北京京特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股东。
被告***,女,1954年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系原北京京特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股东。
原告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晓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北京京特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通风设备加工定作、委托加工制作的年度总协议,根据实际工程项目又先后签订了多个加工定做及安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生产通风系列设备并负责安装。设备用于鞍山住宅小区等多个工程项目。原告履行合同后,截止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7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第一被告已注销,第二、第三被告负有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工程款10779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森公司)与原北京京特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特公司)系多年的业务关系,自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双方签订了多个通风设备加工定做合同、通风工程分包合同、委托加工制作合同等。由原告按合同要求为被告生产通风机、防火阀、排烟阀、风口、风管等系列通风产品。产品主要用于京特公司承揽的鞍山市有关项目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与京特公司对货款进行了结算,2010年1月5日,双方出具对账单一份,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对账单记载截止2009年12月31日止,双方履行合同金额为1557920元,京特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奥森公司480000元,京特公司尚欠原告奥森公司货款10779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京特公司以鞍山工程款要不下来为由一直未付。原告无奈,经与京特公司协商,2012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被告把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及中冶东北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京特公司承诺并保证:1、其债权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接收受让本协议事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3、其送达并通知欠债人,告知其债权转让情况。如本协议无效或撤销,使协议无法执行时,或被告转让的债权其债务方无法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则被告仍应继续按原合同向原告履行其债务义务。经原告多次去东北中冶公司联系催讨,中冶公司以京特公司虚构事实、不欠其债权为由不予理睬。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去东北中冶公司调查核实被告债权情况,经调查,京特公司转让给原告的债权,债务人出具书面证明不予认可,债权转让数额不能认定。原告将以上情况及时反馈告知了京特公司。
另查明,经本院调取京特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等资料,京特公司是于2002年12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国强,公司股东为*国强及其妻子***。注册资本210万元,其中*国强出资1123400元,***出资976600元。2012年11月27日由公司股东*国强和***组成清算组,2013年3月19日出具清算报告,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了京特公司注销登记。注销原因是因未参加年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申请办理注销手续。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主办单位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中,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没有签字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提交和本院调取的以下证据在案为证。
原告证一、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京特公司签订的通风工程分包合同,证二、2008年6月1日原告与京特公司签订的通风工程分包合同。证三、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京特公司签订的通风设备加工及安装合同一份。证四、2009年8月1日原告与京特公司签订的通风设备加工及安装合同一份。证五、2009年12月4日原告与京特公司签订的通风设备加工及安装合同(补充合同)一份。证六、2008年1月1日原告与京特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制作协议一份。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京特公司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承揽生产通风系列产品,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加工地为山东武城也就是原告的生产车间。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证七、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京特公司签订了对账单一份,证明经对账核实,京特公司盖章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八、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京特公司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接受债权是有条件的,京特公司对债权转让必须符合其陈述、保证和承诺,同时约定了案件管辖权在原告的加工地。证九、2013年11月12日以及2014年5月14日三冶公司回函及证明各一份,证明京特公司提供的债权与事实不符,债权不成立,原告无法按债权转让协议书实现债权,并且原告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了京特公司,因此京特公司仍应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证十、本院调取被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存量房交易结算自行划转声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宗,经原告质证,认为系被告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导致原告找不到被告。证十一、本院调取的京特公司设立、注销等工商登记一宗。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了京特公司注销登记。经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对债务清算是虚假的,不是事实,不合法,原告的债权没有实现,被告没有通知原告进行清算,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人应当依法承担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自2008年至2009年原告与京特公司签订系列通风设备加工生产合同,原告履行合同后,经双方对账核实,并出具对账单,京特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7920元。京特公司应予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经原告方及本院查明,被告京特公司提供给原告的债权不真实,债务方不予认可,原告无法实现债权。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京特公司应继续履行给付原告货款1077920元义务。京特公司虽于2013年3月20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核准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的职权】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的义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国强、***作为公司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程序不合法,清算结果不明确。没有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参加清算,没有实际清算原告的债权,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主办单位或清算组织证明清理债权债务情况及同意注销的意见中,该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没有签字予以证明。在工商档案中没有体现清算组对公司清产核资的相关手续。综上,可以认定清算组所作出的清算报告是不真实的,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被告*国强、***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北京京特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法人的定义及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因此原告起诉京特公司为被告,已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奥森通风空调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07792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偿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北京京特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元由被告*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奎
审 判 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牟永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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