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佰能智诚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佰能**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33255号 原告:***,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住山东省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佰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6号院24号楼2层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航宏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49号***公寓5号楼16层B16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佰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能**)、北京航宏华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宏华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佰能**及被告航宏华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480.68元,医药费5133.77元、交通费38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误工费212100元、伤残赔偿金9828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930、护理费183820元、营养费3535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护理依赖费用720000元、鉴定费4950元,以上费用要求被告按照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7日,***经同乡***介绍,在佰能**承包的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地区护国寺西巷社区31号工地安装监控视频。被告在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施工教育培训的情况下,安排原告施工,导致原告从两米高处摔下致头部损伤。受伤后送医救治。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住院后行手术治疗。2019年3月22日出院。建议外院康复治疗。2019年5月10日,行颅骨修复手术再次入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并在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在朝阳医院及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行康复治疗。现原告遗有明显神经功能障碍。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人身及财产造成重大伤害,现依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佰能**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接触过,原告并非答辩人员工或者临时雇佣人员。因此根据规定,答辩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为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将合同附随义务设备安装部分发包给具有安防安装资质的北京航宏华泰科技有限公司,答辩人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故答辩人对原告之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伤害与答辩人有关,其因自身原因造成损害,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无法律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航宏华泰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答辩人从未与原告接触过,原告并非答辩人员工或者临时雇佣人员。原告是本案另一被告***雇佣,为***提供劳务。答辩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与北京佰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西城区广外、什刹海等地区社区高清视频监控探头安装承包合同书》,承包安装内容为:监控摄像机及室外防水设备向探臂、收发器、硬盘录像机、防震器、交换机等设备的安装。答辩人与北京佰能**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与***签订《设备安装承包协议书》,将答辩人承包的部分安装工作承包给***,***承揽的设备安装部分不属于高空作业,也不需要资质。答辩人将部分设备安装交由***承揽,这一行为本身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过错,故答辩人对原告之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害与答辩人有关。原告作为成年人,经常参与安装工作,因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违反规定没有配带安全帽,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提供劳务有关,原告应对其自身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受伤时间为2019年2月27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收入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额显然过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无法律根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系***介绍来工地的,对于其是否有电工证,并不清楚,应当由***承担责任。原告在施工作业第一天就受伤了。我和其他被告共同垫付了40余万元。我方已口头进行安全教育、配发了安全帽,施工作业面不高。与原告系***介绍来,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供的数份施工承包合同记载,2018年10月,佰能**中标了《西城区公共安全视频监控建设联网应用项目》供应商资格,为北京市西城区广外、什刹海地区社区高清视频监控探头改扩建项目的中标单位。提供高清网络固定枪机、高清网络球型云台、网络交换机、硬盘录像机、铺设光缆、设备箱、避雷器及辅材等。合同约定现场交货并完成安装、调试和通过验收。2018年11月12日,佰能**(甲方)与航宏华泰(乙方)签订了《西城区广外、什刹海等地区社区高清视频监控探头安装》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四、工作方式:1、承包安装内容:监控摄像机及室外防水设备箱、探臂、收发器、硬盘录像机、防雷器、交换机等设备的安装……九、双方责任:……乙方责任:1、乙方在施工中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施工安全操作规范及施工质量标准,按期保质的完成此安装工程……3、乙方负责维护现场一切设备设施,并具备相应的保护措施和相关安保人员,乙方负责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如出现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十、设备安装验收及售后服务:……2、乙方保证派出合格的安装人员进行设备安装……。 被告提供甲乙双方另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约定如下:……1、施工过程中安全员每周安排1次对所有施工人员安全教育,并建立安全教育记录,体现到工程日志中,让施工工长签字……8、乙方施工前,必须经过小区安全监督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与甲方公司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安全协议书未签订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10、施工人员进小区必须统一穿戴劳保服装,特殊作业人员还必须携带特种作业操作证,便于甲方安全管理人员和上级主管领导检查……12、施工队伍的安全防护器材必须配置到位,安全措施得力,否则将不得开工作业;施工中因违章操作等原因造成意外的人身伤害或事故损失应由乙方负责……15、施工过程中甲方实行监理、公司、岗位员工三级监督检查制度。甲方有权随时进行检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有权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或责令施工队伍停工整顿……安全用电……5、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技能、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培训不合格和无证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持上岗(证)。向甲方提供特种作业人员花名册、操作证复印件和培训记录……六、人员安全:1、参加施工作业的一切人员,必须遵守安全生产纪律,必须佩带工作证(卡)并戴好安全帽进入施工现场,在作业中严格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安全上岗,不违章作业,不擅离、乱串工作岗位,严禁酒后作业,正确使用、保管个人安全防护用品;2、必须按规定使用安全带,安全带必须高挂低用,挂设点必须安全、可靠,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3、乙方必须为每个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甲方将安排专职安全员对所有乙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督促与检查,在安全员发现问题向当事人指出后,当事人仍不改正的,安全员有权对当事人处以50元的罚款;若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对乙方处以3000元以上的罚款;若因此影响工程评定或造成恶劣影响,将由乙方承担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 航宏华泰又与***签订《设备安装承包协议书》及《施工安全协议》,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20个社区监控项目的设备安装、调试。施工内容:1、社区监控系统:摄像机的安装调试;2、监控电源系统:电源箱的安装调试;3、监控防雷系统:防雷系统的安装调试;4、监控中心系统:交换机、硬盘录像机、电源箱、机柜、接地等设备的安装与调试;5、竣工资料报验:所有的施工图、竣工图及施工资料(含电子版)。 关于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提供西城公安分局厂桥派出所社区辅警**的证明,**情况如下:兹证明2019年2月27日本人正在西巷社区警务室进行日常工作,下午15时许,在本社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的人员**突然到警务室找到我说和他一起干活的工人摔下来了,我便和**第一时间来到出事现场(西巷21号门前)。现场情况是干活人员**倒在地上,呼唤其也无反应,身旁有一监控设备箱在地上和一个梯子。我问**是否拨打120急救电话,**回答我旁边一路过大姐已拨打120电话,随后我安排我社区的流管任某去护国寺西巷南口等待救护车,大概15分钟左右救护车来到现场,由和他一起干活的**陪同将**送往医院。事故现场未发现安全帽,施工人员也未佩戴安全帽,但在施工安装视频监控期间本人见到过其他施工人员佩戴安全帽。 在住院病历中记载“家属代诉搬重物爬梯子,不慎从梯子上掉落,头部着地,同时被重物砸伤,当即出现右侧头皮流血……”。 关于原告伤情和诊疗情况,北京大学第一医院(2019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22日)辅助检查:头颅CT提示左额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2月28日行全麻下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次日发现患者双侧瞳孔不等大,急查CT:右侧硬膜外血肿。遂于3月1日行开颅颅内血肿清除术,术后患者入外科监护室,于监护室行气管切开,于3月6日转入普通病房。出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左额颞脑挫裂伤、左额颞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枕部头皮挫裂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建议康复治疗并行高压氧治疗。 朝阳医院(2019年3月22日至4月3日)入院后因外伤脑脊液耳漏,耳漏停止时间约2周,无法行高压氧治疗,给予高流量吸氧。 朝阳医院(2019年4月3日至4月15日)给予高压氧、奥氮平片治疗精神症状,申捷、倍清星促进神经功能恢复,胞磷胆碱钠胶囊改善脑循环等治疗。 朝阳医院(2019年4月15日至4月24日)考虑患者“兴奋状态”,建议奥氮平加量,嘱患者加强看护。 朝阳中西医急诊抢救中心(2019年4月24日至5月10日)入院完善检查对症予他汀治疗高脂血症、长春西汀改善脑出血后遗症、比拉西坦改善脑外伤记忆力减退等。患者间断躁动,予以镇静、安眠治疗。 北京大学第一医院(2019年5月10日至5月30日)入院后于5月20日行颅骨修补术,术中过程顺利,术后恢复良好,经批准准予出院。 朝阳医院(2019年5月30日至6月11日)……仍有躁动,情绪稳定,依从性好转,规律行高压氧治疗,应用申捷、倍清星促进神经功能恢复。 朝阳医院(2019年6月11日至6月20日)……诉尿频,夜间明显。膀胱前列腺超声:回声不均匀,PSA正常,泌尿科会诊。协助查视力+视野,患者不能配合。反应迟钝、计算力差。 朝阳医院(2019年7月8日至7月30日)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给予高压氧治疗,奥氮平片治疗精神症状,申捷、倍清星促进神经功能恢复,胞磷胆碱钠胶囊改善脑循环治疗。反应迟钝较前改善。 朝阳医院(2019年8月30日至9月23日)治疗同前。 朝阳医院(2019年11月5日至11月27日)治疗同前,患者肌力、认知力较上次住院明显好转,精神神经症状较前稍好转。 原告共住院181天。 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前期医疗费用及***用共计351906.84元,护理费1920元,原告出院后在京住宿费6041元。另无票据费用统计为17157元(含会诊费500元、办理饭卡费用1100元)以及购买卫生纸、家属来京的交通费、陪床费,急诊期间租床费等费用,被告另于2019年11月2日给付原告30000元。原告对被告统计的垫付费用金额无异议。 原告方提交医疗费的票据,金额为29493.66元。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司法鉴定,2021年2月4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智力障碍以及创伤程度分别作出2份鉴定意见:第一份(智能障碍)1、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现遗有中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伤残等级五级;2、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建议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第二份(颅脑损伤)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部分脑叶切除术后,构成伤残等级九级。原告支付鉴定费4950元。 庭后,原告根据法庭要求提交了居住信息查询记录,原告于2017年3月在清河派出所申请居住证,但未提交受伤前务工的证据。被扶养人情况,山东省东阿县***前***村委会出具证明,***(1950年2月23日出生)与***(1949年3月30日出生)生育一子一女,即***、***。***与***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子,名贾xx(2007年2月28日出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被告出具的数份合同,可以***能**中标《政府采购合同》后,又分包给具有资质的航宏华泰。航宏华泰负责设备的安装和调试,航宏华泰所分包的部分涉及所有户外硬件设备安装,工程量大,对于摄像机、固定架及防雷设备、调试必须要求施工人员具有资质。航宏华泰将上述承包工程全部转包给无资质的***。航宏华泰称安装设备不需要员工资质,但航宏华泰与***的合同约定并非仅将设备固定在墙体,而需要进一步调试工作。另外防雷引线和接地埋设是否符合规范,直接影响设备运行安全。经询,***及***均无电工资质。***承包工程后,又找到***安装,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是再次转包关系,且再次转包更是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审查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航宏华泰将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转包行为无效,航宏华泰与***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佰能**与航宏华泰签订的《施工安全协议》约定,佰能**除作为中标单位外,还具有监理职责,根据合同约定,对公司、岗位员工进行监督检查,有权制止违章作业,而以上条款显然流于形式。***当日在现场施工,无书面安全交底,无安全教育培训材料,未见佩戴安全帽,雇主未按规定为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佰能**承揽北京市公安局重大政府工程项目,为首都核心区长治久安提供科技支持,工程意义重大。而佰能**对于户外分包工程未予现场监督,未尽到规范安全监理责任,因此应依法承担责任。既然佰能**认可航宏华泰与***的转包行为,那么理应对于原告的损伤后果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三被告对于原告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 ***无电工资质,对于无法胜任的工作可以回绝。根据家属**伤情原因(见住院病历),***是搬运重物登梯时跌落受伤,其未佩戴头盔,自身缺乏安全防范意识,也是发生损害后果的原因,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实际点算为准。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伤情康复需要,从原告受伤当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707日,每日按3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务工情况的证据,其主张按每日300元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每月5000元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护理期限确定为707天,因考虑原告颅脑损伤并发症较多,护理难度大,护理费确定按每日2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复查、转院、鉴定的必要出行成本,酌定赔偿2000元,家属因探望伤者支付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信息,原告在受伤前来京务工居住的情况属实,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请求,综合赔偿系数为65%。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护理依赖费用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其主张金额(考虑护理依赖程度100元/日)合理,护理期限,从伤残评定之日起按10年计算。如果原告日后仍然生存,可另行主张费用。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考虑原告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酌定赔偿4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垫付的30000元,应误工费项下扣除。被告所垫付的各项有票据的费用,可由支付方向原告按责任比例主张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佰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航宏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64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70元、营养费14847元、误工费51353.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30000元)、护理费98980元、交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781029.2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687978.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3051元)、后续十年护理依赖费用25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34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80元,由原告***负担1211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佰能**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航宏华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386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梓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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