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玉环丰泉阀业有限公司、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21民初1547号之一 原告:玉环丰泉阀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街道八万。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金***与永阳路交叉口德天金水湾13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11层2-2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玉环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滨港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开发区黄河道(八方达调度指挥中心大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玉环丰泉阀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电镀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2)浙1021民初1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于2022年5月22日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2)浙10民辖终1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玉环丰泉阀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11月25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被告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电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21年2月9日背书给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正面记载下列事项:票号:230114603011520201124777042801;出票日期:2020年11月24日;出票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金额:贰拾万元整;收款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4日;并印有:到期无条件付款。嗣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于2021年11月30日显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当即就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帮忙积极沟通前手。后原告又于2022年3月29日提示付款,但该汇票仍被拒付。另外,被告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玉环电镀有限公司也是该汇票的前手,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各前手。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收到拒绝承兑后将拒绝事由书面通知了前手,依法享有对前手背书人的追索权。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汇票出票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涉及华夏幸福基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除农民工工资案件、劳动争议、涉自然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等以外的民商事诉讼案件,统一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案由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华夏幸福基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根据上述集中管辖文件的通知精神,为保证华夏幸福基金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相关案件得以妥善解决,经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本案依法追加出票人、承兑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