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6民初35056号
原告:***,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11层2-25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因被告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移新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一、***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定被申请人为用工责任主体。
二、仲裁结果:驳回申请人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认定被告为用工责任主体;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0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事项双方提供证据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佛顺劳人仲案字[2021]3271号仲裁裁决书1份、微信快递服务查询截图打印件1页、EMS邮单复印件1页,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2.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2日,备注的“***”实际就是**,提供手机原始载体核对)截图打印件5页、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9日,提供手机原始载体核对)截图打印件3页,证明工厂的负责人对此知晓,已经商量对原告的受伤采取相关的补救措施,直接认可了被告对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并且对原告伤情负有责任。
3.微信群聊记录(微信群名为“广东佛山阿波罗哥们工作群”)截图打印件2页,证明原告曾活跃于广东佛山阿波罗工厂的微信工作群中,作为施工的员工一员参与了阿波罗项目的施工工作。
4.深基坑施工危大工程公示牌照片1页,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是阿波罗高性能净化材料新工厂的建设,施工单位是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5.7月、8月考勤登记表照片2页,证明原告曾在阿波罗项目的工地施工并出勤已登记在册。
6.施工着装照片4页,证明原告曾作为中电四公司的员工,身穿着工衣在阿波罗项目的工地上施工。
7.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左手中指末节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受伤严重。
8.工程建设单位牌坊照片1页,证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佛山阿波罗高性能净化材料新工厂的总承包工程。
9.《消防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照片1份,证明被告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了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由于***并不具有对被告消防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主体资格,故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动,受被告及被告所属项目部、项目管理班组的管理。
10.微信转账页面(提供手机原始载体核对)截图打印件1页,证明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消防工程项目中从事消防工作及获取劳动报酬。
11.***手记的五沙阿波罗公司2020年7月20日至11月14日工资结算单照片1页,证明原告在2020年7月21日开始在被告承接的阿波罗项目的工地从事工作。
12.《消防水工程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应对消防工程工人承担用工责任。
13.(2021)粤0606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与总承包方签署的《消防水工程劳务合同》,经法院认定合同有效。被告为涉案消防工程的承包主体。
14.证明1页,证明***确认原告在2020年7月21日开始在被告承接的案涉消防工程从事消防工作,受被告及被告所属项目部、项目管理班组的管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真实性全部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将阿波罗高性能净化材料新工厂(五沙)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的消防及电气项目工程分包给了***。2020年7月2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由***雇请到***承包的上述工地上工,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原告与***约定工资为220元/天,由***发放,原告日常工作由***进行安排管理。
本院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实,***承揽了被告的部分工程项目后,以个人名义雇佣了原告并对其进行日常管理、与其进行工资约定、工资结算发放。原告提供的***出具的《证明》亦载明了***自认是包工头,原告是其员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属于被告内部员工承包,因此,应认定原告系由***雇请,与***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认定被告为用工责任主体。
本院认为,诉的标的是指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是指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为用工责任主体,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申请免交),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