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6民初24479号
原告:北京同山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1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15号楼11层2-2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同山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
原告北京同山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300 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付清票据款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利息暂计至2021年6月15日约11 5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从第三人邯郸市兴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得到300 000元的电子商业汇票,该汇票出票人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可,承兑人为霸州孔雀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人之一为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将该电子商业汇票背书转让第三人北京京达瑞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1月15日票据到期后,承兑人拒付,票据持有人向原告行使追索权,2021年6月27日我方向持票人第三人北京京达瑞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付款并取回票据。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向收款人及背书人之一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通知,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及执行案件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二、原告不将出票人、承兑人列为被告,是恶意规避案件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抗辩理由,本院认定如下:首先,本案诉讼主体并未涉及华夏幸福基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其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可选择对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中一人或数人提起诉讼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北京同山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仅起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最后,被告北京**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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