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訾愧与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6民初16583号
原告:訾愧,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金坛市金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油漆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
被告: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潘家园路9号院7号楼15号楼1层1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訾愧与被告***、***、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訾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5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上午10点,原告在地下室二层17区看到油工班的门式活动架被强盾消防营工人一声不响拿去用,原告向他们要架子,强盾消防的工人***不但不给架子,而且还出言骂人,訾愧就上架子去拆,***故意把架子和人一起推倒,訾愧从架子上摔倒在地,腰部受伤。
在庭前谈话阶段,***辩称,我当时未在现场,***虽然是我雇佣的人。***如在工作造成的伤害应由我承担责任,但其故意伤害行为不应由我承担责任。事发后我和***核实,原告说架子是原告的,***说架子是我们公司的,双方遂发生争执,***将架子推倒,原告受伤。此后***主张***是受宝隆公司雇佣。
在庭前谈话阶段,宝隆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到庭,其陈述***是我公司的员工,***是我公司的现场的负责人。在庭前谈话阶段,宝隆公司员工*宏伟到庭,其陈述我公司未授权***在工地打架,***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推原告的危险性和后果,我们现在也联系不到他。***未提交授权委托书,此后其向法院补交的授权委托书未填写授权权限。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宝隆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6月12日,***与訾愧因使用脚手架问题发生口角,***将訾愧从脚手架上推下致其受伤。当日,訾愧到北京市海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2日,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T12.訾愧自付医疗费833.55元。经訾愧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訾愧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7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訾愧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80日、营养期为70日。訾愧支付鉴定费4350元。
訾愧陈述其受伤后由爱人护理,爱人为包工头,收入不固定。訾愧之子***于2003年2月2日出生。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作为宝隆公司的工作人员,因使用脚手架与訾愧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宝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意致人损害,应当与宝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訾愧的合理损失,医疗费833.5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3500元。护理费由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酌定为11000元。本院将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并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之中。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为5000元。訾愧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该费用由本院根据其工作性质酌定为每月3500元,共计算6个月。訾愧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訾愧医疗费833.55元。
二、***、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訾愧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
三、***、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訾愧营养费3500元。
四、***、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訾愧误工费21000元。
五、***、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訾愧护理费11000元。
六、***、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訾愧伤残赔偿金122201.2元。
七、***、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訾愧交通费300元。
八、***、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訾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九、驳回訾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由訾愧负担1041元(已交纳),由***、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宝隆丰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利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