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624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14号楼301号。
法定代表人:戚雷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小舟,女,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鼎信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半步桥街48号1幢532室。
法定代表人:王敬。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华明公司)、北京鼎信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众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电华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信众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北电华明公司、鼎信众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32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356元、营养费3000元、食宿费10719.02元、交通费5654元、误工费32315元、残疾赔偿金2114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0045元、鉴定费31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作原因暂时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北工大软件园地下室。2014年12月15日晚6时许,原告在地下室正常行走,被被告雇佣的保安***强行叫住,拉到地下室保安室休息。***怀疑原告是小偷,原告辩解,***不听,直接对原告施加暴力,造成原告5根肋骨骨折,前额破损,右肘部损伤。当时原告被小区施工人员送往大兴区同仁医院救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剩余费用由原告垫付。经查,***是被告雇佣的员工。原告认为,***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北电华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鼎信众源公司签订有合作协议,***受雇于鼎信众源公司,并由鼎信众源公司委派到我公司从事安保工作,工资由我公司支付给鼎信众源公司,并由鼎信众源公司发放给***。原告被殴打的地点是员工宿舍,员工宿舍属于我公司的管理范围内。事件起因系原告涉嫌盗窃***的私人物品,***因制止盗窃行为而殴打原告,原告存在过错,故本案起因系二人私事,与我公司无关。另外,***殴打原告并非发生在工作期间,也不是职务行为。综上,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9时许,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大软件园保安宿舍内,案外人***因怀疑原告盗窃,对原告进行殴打。当日,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住院10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8-12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882.37元。
2015年7月6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北电华明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5年6月25日,睢宁县梁集镇孙庙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之母已死亡,原告之父***(身份证号码:×××)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原告之父母共育有子女6人。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市居住生活,提供2份证明,其中一份为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委员会出具,载明:自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原告在该村村民***家居住;另一份为柏森鸿鑫物业管理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庄维花园一期项目部出具,载明:原告于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在丰台区丰花苑小区8号楼208室居住。北电华明公司认为两份证明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原告应提交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原告对此不能作出解释。
就营养费、食宿费的主张,原告提交餐费发票、食品费发票、食品费收据。北电华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就交通费的主张,原告提交地铁费发票、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一卡通充值费发票、公交车费发票、高铁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长途汽车费发票等若干。北电华明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就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
庭审中,北电华明公司提交其与鼎信众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北电华明公司聘用鼎信众源公司内保人员负责北电华明公司施工现场、在建工程、生活区等的治安、门卫巡逻、夜间巡逻、处理现场突发事件等。双方的主要义务有:北电华明公司负责处理内保人员在执勤过程中与北电华明公司人员以及进入执勤区域的外来人员发生争执;内保人员的住宿由北电华明公司负责;内保工作时限按照北电华明公司的要求执行;北电华明公司付给鼎信众源公司内保人员服务费,每人每月工资2460元,工资为月付。鼎信众源公司负责内保人员的思想教育、业务培训等日常管理和内保人员违纪问题的处理,坚持每周不少于一次的内保人员责任的教育,每周坚持召开一次内保人员例会;必须按月支付内保人员的薪酬以及负责交纳内保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和工伤保险。
另查,鼎信众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家庭劳务服务,物业管理等。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再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目前,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在该案件中,经大兴区人民法院查明中有以下证人证言内容:1、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工大软件园保安,2015年2月4日18时20分左右,我正在开发区北工大软件园9号楼地下室的保安宿舍睡觉,大约20分钟后,一个男的进了我的宿舍用手拿我放在桌子上的手机,我问他干嘛,他就跑出了我们宿舍,我就追了出去,不知道他跑到哪里去了,我就回宿舍穿衣服,大约五分钟后,我到宿舍外面看到这个男的正在墙角蹲着,我问他干嘛要跑,他说转转,我用脚踢了这个男的小腿两脚,接着我就通知了保安队长***,等他来后我就把这人交给他处理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晚上19时左右,我们公司的保安队长***给我打电话说抓了一个小偷,我就过去了,进屋看到***和一个小保安在屋里,还有一个他们说的小偷,我问这个男的是干嘛的,他说是贴瓷砖的工人,之后同事就说去找他们老板,我们就把这个工人交给了他的同乡。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9时40分左右,***给我打电话说抓了一个小偷在我们宿舍,我就回去宿舍,看到宿舍里有个我不认识的男的,我问他干嘛的,为什么要偷东西,他说没有偷东西,大约过了五分钟物业经理李某就来了,我们就一起去找这个男的的小老板去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睢宁县梁集镇孙庙村委会出具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作协议书》、(2015)大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公告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北电华明与鼎信众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案外人***被鼎信众源公司派至北电华明公司从事内保工作。根据大兴区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证人苗某、李某、陈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系保安队长,其下属苗某在怀疑原告盗窃后将原告交给***处理,***进而向物业经理李某等人报告此情况,在此期间***对原告实施殴打,可以认定***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他人造成伤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受伤后的合理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鼎信众源公司负责内保人员的日常管理以及内保人员违纪问题的处理,***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可以认定鼎信众源公司在内保人员管理中存在过错,故鼎信众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北电华明公司依据协议约定负有处理内保人员与外来人员发生争执的义务,***将原告打伤,北电华明公司亦负有责任。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鼎信众源公司为北电华明公司提供的内保人员从事的工作应为保安服务,对于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我国有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申请设立保安服务的公司应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等。鼎信众源公司并未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北电华明公司在明知其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与鼎信众源公司签署保安服务协议,存在过错。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鼎信众源公司与北电华明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北电华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请求,提交了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以本院核算的金额为准。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其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天数有误,应以病历记载的10天为准。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计算60天。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营养费的支出情况,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其主张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食宿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考虑其复查情况,本院酌定按照2000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150天。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考虑原告系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其受伤前在北京市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市,故该项赔偿计算公式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后乘以赔偿系数0.2。原告之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抚养人为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请求,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要求鉴定费的请求,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由鼎信众源公司与北电华明公司连带向原告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鼎信众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88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75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9元,由原告***负担313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孟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