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9559号
原告:***,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聚利和餐饮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助理,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戚雷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人源公司)、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华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宝进人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电华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拖欠工资差额17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宝进人源公司处,当日被派遣至北电华明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不持有劳动合同,因此不清楚具体的劳动合同期限,从事保洁岗位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有时候另有加班工资。工资是打卡发放,发放周期为本月20日至25日发放上上月16日至上月15日的工资。原告每年应休年假5天,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4日。2017年五一休假回来上班,北电华明公司领班陆军英告知原告:公司经理***说因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了,让原告工作至5月15日。因5月5日、6日是周末,因此原告就去找工作了,未再去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发放工资1300元,该期间原告应发工资为30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申请仲裁。
被告宝进人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5月31日,派遣至北电华明公司任保洁岗位。2016年9月份前,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20元,2016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220元。工资发放周期为本月20日至25日发放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工资。2017年4月,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公司同意,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没有安排休年假,但支付了未休年假工资。另外,原告入职第一年不享受年假,2017年原告自己辞职也不应该享受年假。已向原告发放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电华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宝进人源公司。原告入职第一年不享受年假,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5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去仲裁,原告关于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宝进人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将原告派遣至北电华明公司担任物业服务岗位工作。
关于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宝进人源公司,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另有加班费。每月20至25日发放上上月16日至上月15日的工资。宝进人源公司与北电华明公司主张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关于工资标准,2016年9月份前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20元,2016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220元,工资发放周期为本月20日至25日发放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工资发放情况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开卡;2015年5月21日发放第一笔工资1560元,之后每月20日至30日左右均有代发款项,直至2017年5月25日;2016年1月28日1792.64元、3月1日1752.64元、3月30日2352.64元、4月26日2052.64元、5月19日2032.64元、6月22日1832.64元、7月23日2095.24元、8月25日1675.24元、9月24日2335.24元、10月22日1795.24元、11月26日1855.24元、12月28日2704.90元、2017年1月26日2405.24元、2月24日2035.24元、3月28日2135.24元、4月27日1895.24元、5月25日1300元。被告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代发项系北电华明公司发放的工资。被告表示已经无法提供原告的工资台账。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原告主张2017年五一放假回来上班,北电华明公司领班陆军英就告知原告:公司经理***说因原告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了,让原告工作至5月15日。因5月5日、6日是周末,因此原告就去找工作了,此后未再去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主张原告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为此,被告向本院出示了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有事不能工作,特此申请。2017.4,申请人***。”被告批准“同意离职,2017年4月30日”,并加盖宝进人源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该辞职报告的书写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该辞职报告并非其自愿书写,而是***让原告书写的。为此,原告出示了2016年11月24日的谈话录音及2016年12月7日的照片,谈话录音内容中有男声说:公司都要有这一个程序,不在这里干了,都要写一个,因为现在有人经常忘了,家里有急事走了,再让人回来写,外地人不可能再回来写,写完了在这里留着,你们有急事真忘了,咱们写完了交公司,不是说写完了就不用你们了,没那意思……。另一人问:保险不给你们上了。男声说:现在不愿意上都要给上。原告问:他要走了不是他自己的事情吗?男声说:这是一个程序,必须有这么个东西,让他再回来写不可能。以防万一。一女声:有什么问题不明白接着问,趁着咱们经理在。男声说:签上你的名字,别写日子,就完了。一女声及原告问:我们写完了,放在我们自己这里,有事再转给您。男声回答:怕你们忘了,以防万一。原告说:那不是没有写日期吗,那我要走了,你写了日期,笔画与我不一样……。男声打断:不是签了名嘛。一女声:你们有问题就问清,趁着咱们高经理在这儿。……。照片显示2016年12月7日原告拍摄了被告提交的辞职报告。被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录音中的男声并非其公司员工,***非其公司员工,录音与本案无关。同时主张辞职申请可以提前写好,但交给公司的时间由个人决定,拍摄照片时间与提交时间没有关联,被告是2017年4月份收到的辞职申请。诉讼中,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未再向本院出示证据。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原告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在职期间其从未享受年假,二被告认可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主张已向被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500元。诉讼中,原告未就其在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12个月向本院出示证据,二被告也未就其主张的已向原告支付500元未休年假工资向本院出示证据。
再查,2011年11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3、被告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拖欠工资差额1700元。2018年2月2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352号裁决书,裁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工资差额631.0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信息、谈话录音、照片、辞职申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对己方的主张应提交证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现原告主张被告北电华明公司领班陆军英告知原告因原告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工作至2017年5月15日,因此原告趁2017年5月5日、6日是周末去找工作,此后未再去被告公司上班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另外,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载明原告因家中有事申请辞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述的工资支付方式及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本院对原告所述的入职时间予以采纳,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关于未休年假,原告未就其在入职被告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向本院出示证据,因此,原告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有年休假。现被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且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关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另有加班费,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标准为222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631.03元,上述款项不低于原告该期间的工资数额,现二被告未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1.03元。
三、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