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58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戚雷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进人源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华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9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宝进人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电华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3.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拖欠工资差额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五一假期之后,北电华明公司经理告知我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而我不持有劳动合同,不清楚具体的劳动合同期限,二被上诉人公司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我在职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应发工资3000元,实发工资1300元,故应支付我工资差额。
宝进人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北电华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支付我: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3.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拖欠工资差额1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日***与宝进人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将***派遣至北电华明公司担任物业服务岗位工作。
关于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主张其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宝进人源公司,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另有加班费。每月20至25日发放上上月16日至上月15日的工资。宝进人源公司与北电华明公司主张***于2015年6月1日入职,关于工资标准,2016年9月份前***的工资标准为2020元,2016年10月起月工资标准调整为2220元,工资发放周期为本月20日至25日发放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工资。***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工资发放情况如下:***于2014年4月24日开卡;2015年5月21日发放第一笔工资1560元,之后每月20日至30日左右均有代发款项,直至2017年5月25日;2016年1月28日1792.64元、3月1日1752.64元、3月30日2352.64元、4月26日2052.64元、5月19日2032.64元、6月22日1832.64元、7月23日2095.24元、8月25日1675.24元、9月24日2335.24元、10月22日1795.24元、11月26日1855.24元、12月28日2704.90元、2017年1月26日2405.24元、2月24日2035.24元、3月28日2135.24元、4月27日1895.24元、5月25日1300元。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代发项系北电华明公司发放的工资。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表示已经无法提供***的工资台账。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主张2017年五一放假回来上班,北电华明公司领班陆军英就告知***:公司经理***说因***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了,让***工作至5月15日。因5月5日、6日是周末,因此***就去找工作了,此后未再去北电华明公司上班。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主张***系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为此,宝进人源公司向法院出示了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为:“因有事不能工作,特此申请。2017.4,申请人***。”宝进人源公司批准“同意离职,2017年4月30日”,并加盖宝进人源公司公章。***主张该辞职报告的书写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该辞职报告并非其自愿书写,而是***让***书写的。为此,***出示了2016年11月24日的谈话录音及2016年12月7日的照片,谈话录音内容中有男声说:公司都要有这一个程序,不在这里干了,都要写一个,因为现在有人经常忘了,家里有急事走了,再让人回来写,外地人不可能再回来写,写完了在这里留着,你们有急事真忘了,咱们写完了交公司,不是说写完了就不用你们了,没那意思……。另一人问:保险不给你们上了。男声说:现在不愿意上都要给上。***问:他要走了不是他自己的事情吗?男声说:这是一个程序,必须有这么个东西,让他再回来写不可能。以防万一。一女声:有什么问题不明白接着问,趁着咱们经理在。男声说:签上你的名字,别写日子,就完了。一女声及***问:我们写完了,放在我们自己这里,有事再转给您。男声回答:怕你们忘了,以防万一。***说:那不是没有写日期吗,那我要走了,你写了日期,笔画与我不一样……。男声打断:不是签了名嘛。一女声:你们有问题就问清,趁着咱们高经理在这儿。……。照片显示2016年12月7日***拍摄了宝进人源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宝进人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录音中的男声并非其公司员工,***非其公司员工,录音与本案无关。同时主张辞职申请可以提前写好,但交给公司的时间由个人决定,拍摄照片时间与提交时间没有关联,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是2017年4月份收到的辞职申请。诉讼中,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未再向法院出示证据。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主张其每年应休年假天数为5天,在职期间其从未享受年假,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认可未安排***休年假,主张已向***支付2016年6月1日至12月31日的未休年假工资500元。诉讼中,***未就其在入职宝进人源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12个月向法院出示证据,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也未就其主张的已向***支付500元未休年假工资向法院出示证据。
再查,2011年11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000元;2.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6000元;3.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拖欠工资差额1700元。2018年2月22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352号裁决书,裁决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连带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4日工资差额631.03元。驳回***的其他申请。后***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对己方的主张应提交证据。本案中,宝进人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现***主张北电华明公司领班陆军英告知***因***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工作至2017年5月15日,因此***趁2017年5月5日、6日是周末去找工作,此后未再去北电华明公司上班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另外,宝进人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载明***因家中有事申请辞职。因此,***要求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所述的工资支付方式及***提交的银行明细,法院对*****的入职时间予以采纳,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关于未休年假,***未就其在入职宝进人源公司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向法院出示证据,因此,***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有年休假。现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未安排***休年休假,且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已向***支付年休假工资,因此***要求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关于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主张自2016年10月起基本工资为2220元,另有加班费,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认可***2016年10月起工资标准为2220元。现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已向***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仲裁裁决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差额631.03元,上述款项不低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现宝进人源公司、北电华明公司告未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判决:一、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二、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4月16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1.03元。三、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宝进人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北京北电华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未能提交对方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诉请,并无不当。***上诉坚持该项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根据***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等本案具体情况,对***主张的工资差额所做判定,并无不当。***上诉坚持该项主张,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未提交其在入职宝进人源公司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6年4月20日起开始有年休假,并对相应未休年假工资所做确定,并无不当。***上诉坚持主张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为6000元,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
审判员窦江涛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