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469号
原告:北京博达兴创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7层A座07B1。
法定代表人:金景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女,北京博达兴创科技股份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汇影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中关村软件园8号楼109号。
法定代表人:牟辉,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博达兴创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汇影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影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租、押金及违约金共计313 167.6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4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x号中关村软件园x号楼华夏科技大厦的x房屋。租期为从2019年7月8日到2022年7月7日。被告并非房屋所有权人,而是转租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0 542.2元押金。此后,原告积极、善意履行合同,从未拖欠租金。2020年3月25日,原告将本季租金(即从4月1日至6月30日的租金)支付给被告。2020年4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声称因被告拖欠业主租金,业主即将对标的房屋实施断电、封锁、单方终止合同等措施。因这些措施将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紧急与被告磋商。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退还房租和押金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4月23日向原告退还租金和押金以及违约金313
167.61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给付多付的房租和押金以及违约金。故提起诉讼。
被告汇影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4月26日,汇影公司作为甲方与博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x号中关村软件园8号楼华夏科技大厦的一层x房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374平方米)作为场地提供,合作期限自2019年7月8日起到2022年7月7日止,标准月租金为55 514元作为技术使用费以及场地使用费,押金为三个月场地使用费166 542.2元,预付电费押金为4000元,押金共计170 542.2元。合作期限内,如甲乙双方因自身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如不能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则视为违约解除本合同,需要支付对方月租金的50%作为违约金。
协议一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70 542.2元押金。2020年3月25日,原告将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租金支付给被告。2020年4月22日,汇影公司作为甲方(二房东)与博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退还房租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二),载明因甲方未能按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支付房租,导致房东于2020年4月19日向乙方表示其即将关闭x房间,不允许乙方继续使用。鉴于乙方已经按与甲方的约定,将房租付到了2020年6月,现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得不在4月下旬就无法使用该场地,因此甲方愿意退还乙方多付的房租。该协议约定,甲方于2020年4月23日之前,向乙方退还313 167.61元,其中包括乙方已支付的4月剩余时间、5月、6月的房租以及押金合计 292 521.06元、违约金27 757元、并扣除乙方2020年1月9日至4月25日的电费7110.45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经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其退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技术合作协议、退还房租协议、付款回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系有效。
协议一签订后,在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理应按约定提供适当的场地,现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涉案房屋,且被告在协议二中也同意退还原告租金、押金以及违约金合计313 167.6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押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汇影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汇影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博达兴创科技股份公司租金、押金以及违约金共计313 167.6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汇影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达兴创科技股份公司。
案件受理费5998元(原告已预交2999元),由被告北京汇影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民华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人民陪审员 程保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