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7932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35号院1号楼6层637号。

法定代表人:靳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鹏飞,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 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其,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芳,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冀鹏飞、被告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村委会支付**公司施工款902 061.72元;2、诉讼费由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约定由**公司为村委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委会和村委会西侧局部新建等工程,现**公司已完成施工工作,但村委会尚欠施工款902 061.72元至今未给付(该欠款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为证),依据约定,村委会应及时结清施工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经**公司多次追索未果,故请贵院依法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辩称:2014年,村委会与**公司就承包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以包工的方式承包村委会和村委会西侧局部新建工程,因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明显高出实际工程量,故不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剩余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村委会将其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委会新址工程及西侧局部新建等工程(三标段)发包给**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后**公司进场施工,同年10月竣工,双方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价款总额为2
994 104.7元,承包形式:包工。工期为2014年5月1日至 同年11月30日。2018年8月村委会委托北京昌珹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核,核定结算金额为2 600 060.72元,**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审理中,经与双方核实,村委会已支付**公司工程款1 697 999元,尚欠工程款为902 061.72元。2020年7月**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司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证明书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村委会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和《工程量确认书》,涉案工程实际履行期间为2012年,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而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内容不符,故前述分包合同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形成的事实合同关系和实际履行情况,并结合现有证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村委会以其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902 061.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 753元,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3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小北哨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 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保清

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