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8民初369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创新园26号楼1层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06487499T。

法定代表人:靳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建业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88881519E。

法定代表人:朱晓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建,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存朋,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严四安,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生,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及第三人严四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被告新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建、杜存朋,第三人严四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7年6月份,第三人与被告就北京市密云朗山外墙保温、涂料、ESP线条施工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因第三人个人不能承包该项目,经人介绍,第三人找到原告表示以原告名义承包上述工程,原告答应其可以自己名义承包该项目,并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达成一致意见。

后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保温合同》及《保温涂料合同》,原告以包清工方式承包前述施工项目中1#、2#、5#、7#、8#、13#楼的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暂定为690 100元和 766 800元,合计1 456 900元。最终以双方签字盖章结算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

2017年7月份,第三人安排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由于被告与他方施工存在纠纷以及多次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班组出现讨薪事项。原告及第三人为了妥善解决讨薪事件,依被告要求以借款形式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约定从竣工结算中扣除。

后因第三人失联,致使施工人员未能足额拿到劳务工资,原告为解决拖欠工人工资事宜,原告代第三人垫付了工人工资。

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未进行结算、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故此,原告诉于法院:1、要求新华公司给付工程款361 4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质保金利息2018年2月4日结算一年后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华公司辩称:原告是与我公司签订了保温施工合同,因原告方未向施工班组人员及时发放工资,致使出现其班组施工人员闹事而提前退场。原告的班组施工人员退场时,其所承包的x#楼保温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其所承包的x号楼保温工程尚未进行施工。第三人挂靠原告名下与我公司签订保温合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合理依据,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未竣工而提前退场,且其所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又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涂料脱落开裂、污染严重、色差明显、装饰线条损坏等)。我公司相关负责人及建设单位负责人员,曾向原告的施工人员提出整改意见,但原告方的施工人员拒不整改。

2018年9月7日,北京市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建委)现场检查时发现该项目存在涂料脱落开裂、污染严重、色差明显、装饰线条损坏等质量问题,并于2018年9月29日,向建设单位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京纬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全面整改。我公司通知原告多次,但原告未安排人员进行质量维修。

原告未竣工而提前退场,且施工的内容存在质量问题,又未进行维修,我公司已自行修复。原告的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我公司提起反诉:1、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质量修复损失1 183 551元(一期工程维修损失552 951.5元+一期、二期工程吊篮损失1 181 731.5元+另加水电费)。2、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45 69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3、第三人对上述损失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对于新华公司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温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人承包形式为清包工。施工过程中,有相应的监理人员在场,但并无人提出施工质量存在相应之问题。现新华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是我公司的施工工艺所造成的质量问题。我公司为清包工,也没有相应的保修义务,也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我公司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严四安述称:我与**公司之间,并非挂靠关系。我与**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我比较熟悉工程管理,**公司聘请我担任密云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公司向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2017年11月13日,**公司曾公告解聘了我的职务。对于**公司与新华公司之间的纠纷,我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公司向严四安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至新华公司。授权委托事项如下:兹委托严四安同志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其处理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的相关事宜,就具体工程委托代理负责与贵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和涂料、eps线条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现场管理,办理结算,委托期限至双方履行完权利义务时终止,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2017年8月31日,(发包方、甲方)新华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公司签订了保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清工形式自愿承揽密云x楼外墙保温涂料及EPS线条工程任务,工程保修期一年,保修期内因质量造成的问题,乙方须无条件派人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起。

工程内容,外墙保温涂料及EPS线条工程内容包括:设计图纸(包括变更)包含的所有的墙面保温、EPS线条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基层清理、找平、挂线弹线、安装支托架(如有)、保温板铺贴、挂网、锚栓安装、抹面砂浆、线条、门边收边、滴水线、细部处理、验收、保修期保修等;所有墙面涂料工程,包括但不限于基层清理、找平、挂线弹线、门窗栏杆等保护、腻子批嵌、贴美纹纸、底涂、中涂、面涂、罩面、细部处理、清理、验收、保修期保修等。部位做法详见图纸及技术交底,技术交底双方签字盖章。具体施工楼栋,必须听从项目经理安排。

合同工期: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8月5日(实际以甲方通知进场施工之日为准),完工日期2017年9月5日,工期32天。

总工期迟延,乙方赔偿甲方一切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损失(吊篮费、脚手架费、房屋租赁费等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现场项目经理会同劳务班组签订合理工期承诺书,该工期承诺书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若乙方不满足甲方工期或施工质量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场,甲方另行指派其他的劳务班组进场收尾施工,期间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工程费用:根据设计图纸按展开面积计算:

x#楼保温板施工单价:40元/㎡(其中贴板、挂网、吊篮移位、垃圾清运、卸货费)。

x#楼保温板工程量暂定2300㎡。

x#楼外墙面整体抹面施工单价:15元/㎡(防水砂浆、挂网+抹面砂浆、吊篮移位、垃圾清运、卸货费)。

x#楼外墙面整体上抹面工程量暂定3100㎡。

x#、x#楼保温板施工单价:48元/㎡其中贴板、挂网、吊篮移位、垃圾清运、卸货费)。

x#、x#楼保温板工程量暂定2200㎡……。

付款方式:

1、乙方进场施工完成一定工程量后,甲方开始支付乙方进度款,每月25日核定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七天内进行支付(如期间遇到春节,则在春节前支付到甲方核定工程量的80%)。

2、整个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暂定合同总价的80%。

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与发包方竣工决算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决算在甲方与发包方竣工决算完成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4、余款5%在保修期期满1年后付清。

合同第九条质量要求:必须符合设计及现行质量验收规范和一次性验收率100%的要求,同时达到建设单位或总包单位创目标工程的要求,如未能达到即视为乙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造价的10%在工程款支付时直接扣除。

合同第十二条第10项规定,现场吊篮设备由乙方根据甲方规定工期制定调配方案,在不影响工期前提下,合理调配施工人员及吊篮设备,如施工期间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现场吊篮设备闲置,此期间闲置吊篮设备发生的设备租赁费全部由乙方承担。

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由于乙方的责任造成延误工期质量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承担由此所造成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合同落款:甲方处有新华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严四安的签名和**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

新华公司与**公司除签订了密云朗山一期一标段项目x#、x#、x#楼外墙保温合同外,双方又签订了密云朗山二期项目x#、x#楼外墙保温合同,但合同中没有标注签订合同的日期。

x#、x#楼外墙保温合同中约定:开工日期暂定为2017年7月20日(实际以甲方通知进场施工之日为准),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工期60天。

工程费用:根据设计图纸按展开面积计算:

带表皮挤塑板施工面积约为13 000㎡,单价28元/㎡(其中贴板、打钉挂网、抹面砂浆、吊篮移位、现场垃圾清运、卸货费)。

岩棉防火隔离带施工面积约为1600㎡,单价28/㎡(其中贴板、打钉挂网、抹面砂浆、吊篮移位、现场垃圾清运、卸货费)。

线条安装价格(半成品线条按最终完成外露展开面积计算),38元/㎡。

线条安装价格(成品线条按实际延长米计算),12元/米。

多彩涂料施工面积约为2000㎡,单价30元/㎡(其中满批腻子及打磨、底漆、中层漆、罩面漆、吊篮移位、现场垃圾清运、卸货费)。

质感涂料施工面积为2000㎡,单价28元/㎡(其中内容同上)。

真石漆施工面积约为10 000㎡,单价21元/㎡(其中内容同上)。

平涂涂料施工面积约为2000㎡,单价16元/㎡(其中满批腻子及打磨、底漆、面漆、吊篮移位、现场垃圾清运、卸货费)。

暂定总价:766 800元。

合同其他内容与密云朗山一期一标段项目x#、x#、x#楼外墙保温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

合同签订后,**公司对于承包的密云朗山一期一标段项目x#、x#、x#楼外墙保温工程,密云朗山二期项目x#、x#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并对一期项目的x#、x#、x#楼外墙保温工程,二期项目的x#楼外墙保温工程,均已完成竣工。

2017年9月15日,新华公司向**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2017年9月13日),联系单内容如下:由贵司承接负责施工的北京绿地朗山国际健康产业园二期二标段x#楼外墙保温,因贵司选配施工班组时没有慎重,该施工班组在施工中质量问题拒不整改,还殴打我司现场管理人员,并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闹事、造成恶劣影响,因此建设方对我司处罚人民币1万元。吊篮从2017年9月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空挂闲置无人施工。希望贵司在后续施工中严格执行双方合同约定,遵守现场管理及政务条例要求,做好安全、质量、进度管理。综上:1、我司管理人员被打对贵司处罚1万元。2、建设方因打架对我司处罚1万元,由贵司承担。3、吊篮空挂10天*35台/天*40元/天/台=14 000元,合计34 000元。**公司收到工程联系单后,未组织人员继续施工。

后新华公司对于5#楼的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完善施工并竣工。

2017年12月28日,密云朗山一期一标段楼房建设施工验收合格(含x#、x#、x#楼),并报密云住建委备案。

2018年2月3日,原告方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刘松田与新华公司签订了密云朗山一期一标段的x#、x#、x#楼工程结算单,合计373
498.20元。

2018年2月4日,原告方的施工班组负责人田振刚与新华公司签订了密云朗山二期二标x#楼的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 370 985.3元。

密云朗山二期二标x#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双方未签订结算单。

2018年6月14日,密云朗山二期楼房建设施工验收合格(含x#、x#楼),并报密云建委备案。

后新华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单方制作了x#楼的工程结算单,合计307 480元,但无**公司的人员签字及盖章。

2018年9月29日,密云建委向绿地京纬公司发出(密住建字【2018】333号)《关于要求密云县绿地朗山x#商业办公楼等25项质量问题立即整改的通知》,通知文件内容如下:

你单位开发建设的密云县x于2017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我委于2018年9月7日到现场检查发现该项目外立面涂料脱落开裂、污染严重、色差明显;装饰线条多处损坏;回填土下沉;门窗框边封胶开裂等质量问题,要求你单位立即整改,你单位负责人承诺于9月底整改完成。2018年9月29日,我委到现场复查发现,以上问题整改缓慢,未整改完成。现责令你单位于2018年10月底对该项目全部整改完成,如未按时整改完成,我委将对该项目撤销竣工验收备案。

2018年10月15日,绿地京纬公司向新华公司发出沪绿京纬字【2018】001号《关于北京市密云区绿地朗山健康产业园项目一期外墙涂料质量整改事宜》通知文件,该通知文件内容如下:

你单位进行质量整改的密云绿地朗山一期外墙涂料工程,自2018年9月10日开始质量整改至今已35天,但现场只进行了x#—x楼的外墙涂料质量整改工作且均未完成。9月30日、10月6日,我单位两次发文要求你单位增加人员,必须在10月底前完成全部外墙质量整改工作,然而到10月10日现场只有13人施工,近日才达到22人,现场施工人员严重不足,还有40栋楼未进行施工。现要求你单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增加现场施工人员,确保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外墙质量整改工作,否则造成一切后果,全部由你单位承担。

2018年10月7日,新华公司向**公司发送维修通知紧急联系单,联系单内容如下:

贵公司于2017年8月承接我司密云朗山一期一标段项目x#、x#、x#楼外墙保温涂料及EPS线条工程,该项目于2017年12月28日已竣工验收,质保期为保温5年、涂料2年,现该项目在质保期内出现在墙面保温开裂、涂料起皮、阳角及线条不直等现象。密云住建委在2018年9月7日现场检查已发现外立面涂料脱落开裂等质量问题,要求立即整改,我司现场管理人员已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的形式通知贵司劳务班组前来维修,但一直未有回复。密云住建委于2018年9月29日直接专函发文密住建字【2018】333号,要求及时整改完成,否则将对该项目撤销竣工验收备案。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内的一切质量造成的问题,贵司须无条件派人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当前项目明显的质量问题惊动各方关注,事态紧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已多次催促整改,我司以往联系通知情形下,现特书面通知贵司在收到本通知当日立即组织人员到项目现场前来维修,就贵司以往涂料、保温、线条、相应工程部位进行返工整改,并在2018年10月15日前内修复完成。若贵司未按期维修整改完毕的,我司不得不将自行组织人员实施维修,由此产生的开发建设单位追责损失、我司自行修复工程价款等所有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全部由贵司承担。

因**公司认为出现的外墙保温质量问题非施工工艺所致,且同期其他楼栋也存在同样的质量问题,故**公司未组织人员进行维修。

后新华公司对于外墙保温的质量问题,另找他人进行维修。

2018年10月2日,新华公司与倪建荣签订了北京市密云绿地朗山(A26、A28地块)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x、x#涂料修补工程,合同价款总额134 4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

2018年12月24日,新华公司与倪建荣签订1#、2#楼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4 100元。

新华公司另提供了x#楼维修租赁吊篮的结算单,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吊篮租赁费为31 920元,收款单位为北京泰隆恒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2日,新华公司与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密云x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x涂料修补工程,合同价款总额 126 744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

2018年12月14日,新华公司与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x#楼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29 800元。

2018年10月24日、11月21日,新华公司经两次银行转账向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共计10万元。

2018年11月21日,施工班组负责人刘艳彬承诺收到新华公司一期一标维修项目施工费7万元,用于发放本项目2018年10月份人员工资。

2018年9月19日,新华公司与王富签订了北京密云一期一标外墙x#楼外钢管脚手架工程协议书,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工程费为35元/㎡(含人工、材料)。

2018年12月18日,王富承诺收到新华公司一期一标维修项目施工费88 879.9元用于本项目发放2018年12月份人员工资。

新华公司为了修补外墙保温质量问题,又购买了部分外墙保温材料。

因新华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的1 457 915.1元的款项中,涉及有部分借款金额存在,双方未能协商解决。

2018年7月10日,新华公司将**公司诉至于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以新华公司于2017年9月8日(转账153 700元),2017年9月12日(转账74 921元),2017年11月13日(转账347 130元)向**公司所转账的款额中,有借款430 071元(有严四安签名)未还为由,要求**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曾在借款案件答辩中,以严四安为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借条系其个人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为由,而提出抗辩。

2018年9月4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归还新华公司借款427 950元并支付利息。

判决后,**公司履行了借款归还义务。

另查,**公司与新华公司另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了顺义区的x#楼保温工程合同。

2018年12月4日,新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及苏秀丽(丙方、施工班组负责人)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约定:

1、工程款为422 604元(不含税,税点为6%,甲方单独再向乙方支付)。

2、丙方剩余的工人工资为219 720元。

3、丙方工人工资以422 604元为基数,在甲方向乙方支付339 443.6元的基础上,甲方再向乙方支付83
160.4元用于支付丙方工资。

4、乙方自筹136 559.6元,用于支付丙方工资。

5、甲方于2018年12月7日前,将83 160.4元支付到乙方,乙方收到甲方工资款后,连同乙方需支付的136 559.6元,共计219 720元工资,转账到顺义区总工会,由顺义区总工会,顺义区劳动局监督,发放到丙方。

6、乙方已向甲方开具197 700元发票,待甲方将422 604元工程款税金即25 365元打入乙方账户后,乙方向甲方出具剩余的发票(票面金额224 904元),该款与83 160.4元一并支付。

7、甲、乙双方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保温涂料合同》解除,双方以422 604元工程款结算,待甲方向乙方再支付83 160.4元后,双方再无工程款纠纷,工程后续问题由甲方负责解决,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项目产生维修费1.5万元,由甲方承担1万元,由乙方承担0.5万元。

8、丙方在收到219 720元工人工资后,再无其他的工资纠纷……。

截止至2018年2月13日,新华公司共计向**公司转账支付1 457 915.1元(其中包含借款427 950元,顺义区建城花园工地的外墙保温339 443.6元)。密云绿地郎山工地的外墙保温工程款690 521.5元。

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事宜,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误工费。

审理期间,原告**公司提供了一个单方统计的1#、5#、2#、7#、8#楼的工程结算单(1 723 336.08元),要求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新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公司在庭审过程中,申请工程款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永达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为**公司未提供图纸等材料,**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公司同意按照新华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材料计算工程款,经双方核对,双方均认可,x#(两个楼)工程款合计为1 051 963.5元,新华公司已给付工程款690 521.5元,尚差361 442元。

**公司在诉讼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新华公司给付工程款361 4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质保金利息自2018年2月4日结算一年后支付。同时表示不再主张误工费。

审理期间,被告新华公司认为原告**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工程返修,给新华公司造成了损失,并申请外墙保温工程质量鉴定、维修方案及维修损失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对于外墙保温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经现场勘查,因涉案工程x#楼等外立面已经维修完成,改变了工程原有状况,因此不具备对原工程质量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的条件,而退回鉴定。新华公司支付鉴定服务费5000元。新华公司撤回维修质量、维修方案的鉴定。

因工程质量鉴定及维修方案无法鉴定,新华公司撤回维修造价申请。

新华公司申请了延期竣工设备吊篮等损失的鉴定。

有关新华公司申请的吊篮损失,经首信(北京)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吊篮损失鉴定,因工期延误,造成电动吊篮租赁费价值损失为623 010元(其中一期一标x#楼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1日为198 057.50元,一期一标x楼2017年9月5日至2017年11月15日为132 260元,二期二标x#楼2017年9月10日至2017年11月21日为117 125元,二期二标x#楼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5月26日为175 567.5元)。新华公司支付鉴定费15 000元。

审理期间,严四安表示与**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严四安提供了2017年11月13日**公司发布的公告,公告内容如下:由于严四安在新华公司保温涂料(密云朗山二期项目x#楼外墙保温、涂料及EPS线条)工程中的工作失职,现免去工程中所有职务,后续工作由**公司另行安排。

**公司另提供了该公司负责人靳桂林通过个人网银方式,自2017年8月4日至2017年11月6日,转给严四安的款额(网银转账)643
084元。

**公司另提供了证人(张雪霞、刘松田)到庭做证,欲证明严四安与**公司为挂靠关系。密云绿地朗山x#(三栋楼)外墙保温施工人刘松田到庭证明,严四安在密云劳务市场找其到密云绿地朗山工地从事外墙保温工程承包工作。另外刘松田到庭陈述证明,2017年9月施工期间,因开发单位与建筑单位发生纠纷,出现停电堵门三次约近20天。其所施工的x#(三栋楼)外墙保温工程于2017年10月中旬完工。其他楼栋工程约为2017年12月完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温合同、银行转账材料、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1民初862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应之证据。

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外墙保温工程,并与被告签定了保温承包合同,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后及时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总单,且申请工程造价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而被告又提供了与原告的施工班组人员签订的x#楼的结算单(373 498.20元),x#楼的结算单(370 985.30元),双方同意按照新华公司提供的与**公司班组长签订的工程结算单计算工程款,本院不持异议。故此,有关x楼的工程款数额,应结合原告方的施工班组人员与被告方签订的结算单中确定的数额标准,予以计算。

有关x楼的工程款,因原告方施工班组人员未竣工而撤场,且双方未签订结算协议,原告方申请工程造价后又撤回了鉴定,双方同意按照新华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统计单计算工程款(307 480元),本院不持异议。故此,对于x#楼的工程款,应以被告方统计的结算数额,计算工程款。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足之部分,应由被告予以支付。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支付工程款361 442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再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不持异议。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工期延误造成的吊篮损失,因实际完工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原告应赔偿被告的延期完工的吊篮损失,但赔偿金额,应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审理情况,确定赔偿之金额。对于被告反诉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工程维修损失,被告申请了鉴定,因工程现已维修完毕,无法鉴定工程质量的原因等事项,且被告又撤回了工程质量及维修造价方面的鉴定。另外,被告维修的保温工程又不止原告承包的几栋楼,而且原告又否认因施工工艺而引起工程质量问题,故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维修损失,本院无法支持。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服务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以原告的施工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工程质量问题系原告施工所致,故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表示与第三人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因本案的工程,原告曾为第三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且施工过程中,原告又于2017年11月13日发过公告,公告以第三人失职为由,免去工程中所有职务,后续工作由**公司另行安排。第三人又明确表示与原告之间无挂靠关系,原告又未能提供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的相应之证据。另外,第三人严四安在施工过程中,曾因借款事宜,向新华公司出具了借款手续,因借款未能归还事宜,而引发了诉讼纠纷。新华公司曾于2018年7月10日在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起诉过**公司偿还借款,**公司也曾在借款案件的诉讼答辩中表示,严四安为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借条系个人行为,不应由**公司偿还。借款纠纷案件,亦经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对于严四安向新华公司出具的借款手续,由**公司承担偿还义务,并未认定严四安与原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未认定严四安对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此,综合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反诉,要求第三人严四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法支持。

因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的诉讼,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除已给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云绿地朗山项目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六十九万零五百二十一元五角外,再给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云绿地朗山项目保温工程的工程款三十六万一千四百四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云绿地朗山项目保温工程上述工程款之利息,其中三十万八千八百四十四元,自二○一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另外五万二千五百九十八元,自二○一九年二月五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吊篮损失二十八万六千六百一十八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工程质量鉴定服务费五千元,由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吊篮损失鉴定费一万五千元(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元(已交纳);由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八千三百八十二元(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明山

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孙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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