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4民初17287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35号院1号楼6层637。
法定代表人:靳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洪,宁夏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负责人:肖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女,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用锁,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昌平区。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安玉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徐巍洪,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欣、王用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 588.7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公司与电信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项目名称为中国电信昌平局装修工程-空调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21日,本工程合同价83 177.44元,工程质量保证金5%,质保期二年。目前,工程款已支付41 588.72元,工程已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付款申请,被告未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取可调的方式,根据我方提交的审计报告,审计完的金额为68 244.72元,合同签署后我们向原告支付了41 588.72元,现在我方只欠28 000多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交申请付款并提交相应材料后,我方才支付相应款项,但是原告一直未提交,我方不存在拖延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电信公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信公司将“北京电信昌平局楼装修工程-空调施工”这一工程发包给**公司,由**公司对装修工程中的空调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6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31日,合同价款(含税价)为人民币83
177.44元,其中包含安全生产费的价款3150.74元,增值税率3%,增值税款为2422.64元,本合同费用已包括发包人就承包人履行本合同所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及税费,除另有约定外,发包人无需就本合同项下委托事项向承包人支付上述费用之外的任何其他费用及税费;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单价和工程量采用事后审计的原则,先按照承包人报价签订施工合同,最终根据发包人审计审定值的金额进行结算;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预付款50%,终验款45%,尾款5%;工程所有的洽商变更均应以书面形式(工程变更单)报送,如果设计发生变更,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字,如不涉及设计变更,则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否则视为无效;承包人应在发生洽商变更14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如涉及经济洽商变更,工程师在收到通知14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内容予以确认,对所涉及的金额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承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和期限向监理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监理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的7天内完成核查,准备竣工付款证书并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应在收到后14天内提出具体意见和竣工付款证书,并在监理人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的28天内将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或签认竣工付款证书的,视为同意承包人提出的竣工付款金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17日开工,2018年3月29日完工,2018年7月9日终验通过。2018年12月20日,**公司、电信公司、北京大华胜格威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单位)在施工结算定案表上签字,该结算表认定审计后工程结算价款为68 244.72元(含安全生产费,不含税费)。电信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1 588.72元,其余工程款28703.34元(含税)尚未支付。
庭审中,**公司主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变更,变更的工程量价款为12 000元,其提交了一份工程洽商单和其单方制作的计价表,该工程洽商单由**公司提出,提出的内容为:“关于大金VRV空调系统原有设计更改意见”,该洽商单有**公司和监理单位北京市驰跃翔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电信公司未签字盖章。电信公司认为该工程洽商单没有其公司的签字盖章,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商单、施工结算定案表、质量评估报告、监理总结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电信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公司按约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后,电信公司应支付**公司相应的工程款。现**公司与电信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价款的金额。**公司主张除结算表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68 244.72元外,工程另有12 000元的增量,因电信公司不认可该工程增量,故审计结算款中未包含工程增量价款,电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电信公司辩称工程洽商单并没有其公司签字盖章,电信公司对工程变更不知情,且即便有变更,结算定案表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工程费用,结算定案表之外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设计发生变更,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签字,如不涉及设计变更,则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否则视为无效,现**公司提交的工程洽商表没有电信公司签字盖章,**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工程变更经过了电信公司同意,另,工程结算定案表是在工程完工后对整个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公司在该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应视为对结算价款的认可。综上,**公司主张电信公司在结算价款之外另行支付12 00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电信公司应按结算价款和合同约定的增值税款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8 703.34元。**公司主张电信公司自2020年7月9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电信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按付款周期向监理人或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提交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发包人确认的进度单、完工报告等支持性证明文件,因**公司一直未向电信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电信公司未支付其余工程款,电信公司不存在拖延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司在法庭询问中明确表示因双方对工程结算款存在争议,其未向电信公司申请付款,现**公司主张电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8 703.34元;
二、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8元,已交纳;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2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玉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