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业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3民初4932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35号院1号楼6层6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靳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董各庄村董白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礼灿。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竞隆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量保证金10317.44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应付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1026.4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项目名称:天竺村定向安置用房项目1#、22#至25#楼室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本工程暂估合同价206348.8元。19.1约定工程质保金5%,质保期二年(自交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无异议,工程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劳务分包人质保金。目前,工程款已支付95%,工程已验收合格。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5%质保金,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金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4月30日,工程发包人被告与工程承包人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天竺村定向安置用房项目1#、22#-2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分包范围:劳务分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墙、顶打磨、粉刷涂料。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程造价:206348.8元(合同总价按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结算)。本工程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支付原则即建设方支付工程承包人工程款到位后,工程承包人同比例支付劳务分包人工程费用。工程开工后,合同签订。工程完成合同总价50%后,劳务分包人提供正规的劳务费发票后,工程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人合同价总价的20%。工程竣工交小业主验收完成后,工程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合同总价的10%。工程承包人与建设方办理结算后与分包人进行工程结算,且建设方工程款拨付到结算价95%时,工程承包人支付至劳务分包人结算价的95%,如春节前建设方未支付到工程结算价95%时,工程承包人应支付劳务分包人工程结算价的70%。剩余款项待建设方支付后与劳务分包人同比例支付。工程质保金5%,质保期二年(自交小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期满后无异议,工程承包人一次性无息支付劳务分包人质保金。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就诉争工程办理了竣工及验收,原告于竣工之日将工程交付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196031.36元并提交发票、记账凭证。
诉争工程于2016年12月底交付天竺村业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发票、记账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金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
因诉争工程于2016年12月底交付天竺村业主,故本院就此确认至2016年12月底时诉争工程已经完工。即至2018年12月底,即诉争工程质保金已满足合同约定的给付条件。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诉争质保金。就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本院据上述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一万零三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及该款利息(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竞隆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杰
书 记 员 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