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8628号******
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建业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8888151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创新园26号楼1层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306487499T。******
法定代表人:靳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0071元并以430071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8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相关项目劳务外包给被告,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筹借资金。2017年9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向被告汇款153700元,其中75000元作为进度款支付工人工资,剩余78700元为借款。2017年9月12日,原告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条向被告汇款74921元,其中70680元作为施工进度款,剩余4241元作为借款,承诺春节前归还。2017年11月13日,原告根据被告的付款申请,向被告转账汇款347130元,并且被告承诺劳务进度款已经支付,承诺应清偿该款。但至今被告尚能归还。******
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账户是事实,但以上款项均是工程款,并未借款。***是项目负责人,其出具的借条系其个人行为,超出公司授权范围,与公司无关。347130元是依照付款申请书支付的工程款,只是在施工合同中原、被告地位不平等,不得不应原告要求写成借款,但双方在结算工程款中可以扣减。目前被告已向北京市密云区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工程款,要求本案中止审理,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9月7日的借条、收条各1份;2017年9月8日转账凭证1份;2、2017年9月12日收条、借条各1份、2017年9月12日的转账凭证1份;3、2017年11月13日的付款申请书1份,2017年11月13日转账凭证1份;4、授权委托书1份;5、催促还款联系函1份、寄件凭证;被告到庭进行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以上款项均为工程款,不是借款;本院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意见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1份;2、合同复印件2份;3、起诉书复印件1份、证据清单1份,证明被告已向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认,本院证据1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为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劳务外包关系。2017年9月7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绿地朗山项目一期一标段2#楼外墙保温施工进度款柒万伍仟元正(¥75000元正)用于支付现场工人工资。收款人: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期:2017.9.7”。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柒万捌仟柒佰元正(¥78700元正),此款在春节前归还。借款人: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日期:2017.9.7”。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账153700元。2017年9月12日,***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绿地朗山二期二标段5#楼外墙保温施工进度款******拾元整(¥:70680元正)。收款人:***日期:2017.9.12”。同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肆仟贰佰肆拾壹元整(¥:4241元正),其中贰仟壹佰贰拾壹元整为税金,其余借款在春节前归还新华盛公司。借款人:***日期:2017.9.12”。2017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账74921元。2017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申请书,付款原因为:因申请人(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北京密云朗山二期二标5#劳务班组讨薪闹事,围堵政府部门,贵司(新华盛公司)劳务进度款已足额支付,现完成工程量根据合同规定未到付款节点,外墙涂料刚开始施工,无法进行竣工结算,申请人为妥善处理需要,特向贵司临时借款364458元(大写:叁拾陆万肆仟肆佰伍拾捌元整),今后应清偿该款,贵司今后亦有权从竣工结算款项中扣减该款。(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新华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借款金额为347130元叁拾肆万柒仟壹佰叁拾元,此金额为到账金额,北京昌涵建筑公司不开税票。立具人:***见证:**…….”。2017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内转账34713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内容为:“兹委托***同志作为我公司委托代理人,授权其处理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的相关事宜,就具体工程委托代理人负责与贵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和涂料、eps线条施工工程(劳务)合同,现场管理、办理结算。委托期限至双方履行完权利义务时终止。若有变动,我公司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贵公司。代理人无转委托权(注:发生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纠纷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特此委托”。******
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借款430071元。******
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工程款的结算由于被告项目负责人不配合进行处理结算,故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被告要求工程款可另行主*,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应当为工程款,扣减上述款项后原告还结欠被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7年9月12日的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中2121元为税金,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总金额为427950元。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8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以427950元为基数。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上款项均为工程款,即使是借款也只是***个人借款;本院认为以上所有款项均是汇入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且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相应借条和被告盖章确认的付款申请书确认以上款项的性质为借款;另外被告认为原告结欠被告工程款,可另案主*权利,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7950元,并以4279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新华盛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6元、保全费2720元,合计6***6元由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昌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