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初字第10680号
原告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北高路高丽营段9号,组织机构代码07661213-4。
法定代表人崔浩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北京市张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组织机构代码75770758-5。
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松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人民陪审员张民、人民陪审员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伟、被告***、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5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北高路9号,被告***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该车上部与原告所有的北高路9号大门相撞,造成大门损坏,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立即将其撞坏的大门修复完好并确保安全;2.赔偿原告在此期间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原告两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修复大门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法确定受损大门的原状情况。
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大门毁损损失金额2000元。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司对原告大门修复进行了公估定损,维修金额为23000元,我司同意赔偿该金额。如原告坚持恢复原状修复大门的诉讼请求,不在我司的保险赔偿范围内。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9日5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北高路9号,被告***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该车上部与原告所有的北高路9号大门相撞,造成大门损坏,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无责任。
车牌号为×××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内。
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认可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公估报告确定的维修金额23000元,其认为该公估报告只是对大门损坏的表面情况进行修补,不能确保安全,而根据大门当前的情况,应当整体重建,维修金额至少应当是100000元以上,故双方未就恢复方案、维修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再次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要求被告赔偿大门的修复费用,仅要求被告将大门恢复原状并让被告确保安全,并向法院提交了4张大门损坏的照片、大门说明、平面图、立面图、装饰图。原告方明确向本院表示,同意对大门的受损程度及恢复方案进行鉴定,但不同意预交鉴定费。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均表示同意原告申请上述鉴定事项,如原告不申请鉴定,坚持认可保险公估报告。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该经济损失主要包括两项:一、大门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只能开南侧小门,故原告增加两个南侧小门门卫,门卫每个月工资3500元,现主张事故发生后六个月的,后续发生的另案解决。本案仅主张已经发生的费用42000元(3500*2*6);二、原告是市政建设工程企业,有大型设备和工程车辆,在单位企业的大门里有这些设备车辆的维修厂,因大门不能打开,这些大型设备车辆无法回厂维修,只能去外面修理,关于这方面的费用,原告估算损失金额为58000元。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该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受损大门恢复原状并确保安全。关于本项诉讼请求,存在以下三个问题:一、为证明大门损坏情况,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门损坏的照片,被告亦认可损坏事实,故可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大门损坏的事实。现被告方已经提交了保险公估报告,确定了维修方案和维修金额,原告不认可该保险公估报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大门的实际受损程度及维修大门的合理恢复方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原告大门的受损程度和恢复方案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告方,现原告方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大门的具体受损程度及合理的大门恢复方案,即未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原告能够提交关于大门实际受损程度及恢复方案的相关证据,可另行起诉解决其大门损失的问题。二、为证明事故发生前大门原状的形态,原告仅向法院提交了4张大门损坏的照片、大门说明、平面图、立面图、装饰图,不能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与交通事故发生前大门状况的同一性,且被告对此亦不予以认可,关于恢复原状诉讼请求中的“原状”情况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未就“原状”进行充分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大门原状以确保安全,而该大门属于建筑工程,对于建筑工程的安全标准应当有专业的指标予以确定,“确保安全”的说法无法量化成具体指标,无法判定该大门恢复的标准及程度等。综上,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门卫工资费用42000元和车辆维修费用58000元。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两项费用实际发生,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两项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莉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张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