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3民初4256号
原告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北高路高丽营段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浩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占文,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满族,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艳春,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国贤,总经理。
原告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占文、张艳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诉称:2015年4月29日5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北高路9号,被告***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该车上部与原告所有的北高路9号大门相撞,造成大门损坏,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诉讼请求如下:大门重置费67223元、鉴定费6000元,要求负担诉讼费。鉴定机构对大门的实际价值进行了鉴定,如重建大门,现有的大门需要整体拆除,会产生相应的拆除费用、重建过渡门的费用以及修建临时管涵的费用,此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相应的未确定的费用我公司在本案中不予主张,另案解决。
被告***辩称:对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的大门损失同意以摇号的方式进行鉴定。
被告华安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意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大门损失金额2000元。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9日5时5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北高路9号,***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由东向西行驶,该车上部与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所有的北高路9号大门相撞,造成大门损坏,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无责任。
车牌号为×××的车辆在华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二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申请相关鉴定,鉴定事项为:门楼是否达到报废程度,如达到报废程度,2015年4月29日该门楼的实际价值是多少,如未达到报废程度,则门楼的修复费用是多少。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6年8月9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书认为:门楼为整体混凝土浇筑,无法在受损部位拆除重做顶面,结构强度将受到影响,需整体拆除重做,按照重置成新价评估价值。评估结论:以2015年4月29日为价格评估基准日,门楼重置成新价=70023.96*96%=67223元(取整)。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花费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华安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仅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交通事故造成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门楼受损。根据评估报告书,门楼为整体混凝土浇筑,无法在受损部位拆除重做顶面,结构强度将受到影响,需整体拆除重做。按照重置成新价,鉴定机构评估门楼重置费67223元,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元。上述损失属于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公司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上述费用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华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六万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赔偿原告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三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