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19471号
原告:**印,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北高路高丽营段9号。
法定代表人:崔浩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北京京津润商(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首发大厦B座。
法定代表人:李先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譞,男,该单位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印与被告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浩公司)、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交通委)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被告成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祥,被告交通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79 881元、护理费10 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误工费78 0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71 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 312元、交通费505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上午9点,我骑车行至西四环辅路五棵松地铁北五棵松体育场西侧时,成浩公司因施工放置在路边的围挡突然倒地将我绊倒,我从车子上被甩出,跌倒在地,被送至航天中心医院治疗,在医院住院46天,后又入积水潭医院治疗32天,花费大额费用。成浩公司作为施工人、围挡摆放人,交通委作为道路及施工管理人,应对我的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成浩公司辩称,2018年5月28日庭审期间发表答辩意见:不同意**印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进行补偿。因为我公司占道施工有合法手续和批文备案,对现场施工管理有巡视等制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我公司没有明显过错。不同意全部承担**印所诉费用,同意按照无过错原则上限10%来承担责任。
2019年4月15日庭审期间发表答辩意见: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急救和航天中心医院不能混为一谈,需要单列,78天住院不认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合,第一次住院是1月9日至2月24日,第二次是2月24日至3月28日,总共天数是28天。关联性是本案需要考虑的。另外我公司认为本次侵权是多因一果。我公司日常进行维护,是无责方,我公司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要求法院一并予以考虑。被抚养人之一是2000年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16岁,需要证明其在上学。被抚养人之一是**印父亲,需要开具相应证明。误工费不同意按照北京标准,暂住证不连贯。护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支付。营养费按照北京市计算没有问题,但是按照责任大小和关联性酌情考虑。交通费按照实际发生,请求法院核实。
交通委辩称,不同意**印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并非涉案道路以及施工活动民事意义上的管理人。成浩公司为涉案道路施工单位,同时也是倒塌围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我单位非侵权人,**印要求我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印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请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印主张其于2017年1月9日上午9点骑车行至西四环辅路五棵松地铁北五棵松体育场西侧时,成浩公司因施工放置在路边的围挡突然倒地将其绊倒,其从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印就其主张提交现场照片佐证。
成浩公司在2018年5月28日庭审时称:该公司是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在西四环路内辅路东侧步道(五棵松桥东北角至玉渊潭南路南侧),认可**印所述事故发生在该公司施工范围内,并认可该公司是事发围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该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意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以10%为上限进行补偿。成浩公司在2019年4月25日庭审中称:围挡是总包方和发包方设置的,该公司仅是现场的施工方之一,围挡设置了不同的责任段,该公司仅是围挡的责任人之一,不能确认事发围挡是否在该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内,该公司对于责任范围内的围挡尽到了维护和注意义务。成浩公司对于前后陈述不一致未进行解释说明。成浩公司提交施工现场照片、安全管理制度及巡视制度、施工方案佐证该公司对围挡进行了加固处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查,涉案工程名称为海淀区五棵松地下停车库外部道路改造工程(西四环路),建设单位为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获得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核准证书以及占道施工许可证。原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为北京市公联公路联络线有限公司提出的掘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
2017年1月9日,北京急救中心急救车将**印送至航天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16日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最后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脱位,左小腿内侧切口感染,左膝前后交叉韧带,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2月24日,**印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1日行左小腿扩创、负压植入术,于2017年3月9日行左小腿扩创、推进皮瓣、负压植入术,于2017年3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出院诊断为“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切口不愈合(左),创面感染(左,小腿)”。**印提交费用票据佐证其损失情况,**印提交暂住证、居住证、户口本、煎饼摊的收款码、收入记录佐证其提出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之后,**印曾到北京市积水潭医院、航天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的临床住院医疗与2017年1月9日受伤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医疗合理性(与2017年1月9日外伤医疗的关联度)建议为70%-90%;**印左膝关节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印预交鉴定费4350元,成浩公司预交鉴定费5400元。
诉讼期间,成浩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成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因机构改革变更为交通委,**印将起诉的被告名称变更为交通委。
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成浩公司对于事发围挡与该公司的关系问题存在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成浩公司先是认可**印所述事故发生在该公司施工范围内,该公司为事发围挡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同意在无过错责任范围内以10%为上限进行补偿,之后陈述事发围挡并非该公司设置,该公司仅是现场施工方之一,该公司仅是围挡的责任人之一,不能确认事发围挡是否在该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内。成浩公司对于前后陈述不一致的情况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于后一陈述予以佐证,故根据相关证据规则,成浩公司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印提交的照片、病历等证据材料,对于**印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即**印于2017年1月9日上午9点骑车行至西四环辅路五棵松地铁北五棵松体育场西侧时,成浩公司因施工放置在路边的围挡突然倒地将**印绊倒,**印从车上摔倒在地受伤。成浩公司主张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成浩公司应对**印受到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印要求交通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具体赔偿数额及名目,对于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印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与2017年1月9日受伤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医疗合理性建议为70%-90%,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因果关系为90%,故对于医疗费数额,本院根据**印提交的票据及因果关系比例进行核算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病历及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判定。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印提交的户口本、暂住证、居住证可知,**印为居民户口,且其长期在北京居住生活,故本院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进行核算判定。对于误工费,根据**印提交的煎饼摊收款码及收入记录,并结合同等行业的收入及经营成本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予以核算判定。对于营养费,本院按照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判定。对于护理费,根据**印提交的费用票据可知,其在两医院住院期间曾支出护理费,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作为护理费予以核算判定,而不在医疗费中予以核算,其中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上述确定的因果关系予以核算判定,根据鉴定意见,**印护理期为90天,扣除住院期间,其他时间的护理费本院按照相关标准予以核算判定。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印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截止到**印定残日,应由**印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及其中一名子女刘勃辰,故对**印主张的另一名子女刘健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亲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针对**印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印儿子刘勃辰,**印妻子同样具有抚养义务,故成浩公司只赔偿依法应由**印负担的部分,本院根据本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核算判定,根据相关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交通费,根据**印伤情可知,其在就医过程中会发生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确存在一定不合理之处,故本院结合**印提交的证据及其伤情予以综合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此次事故导致**印因伤致残,势必会对**印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伤,故对**印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判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印医疗费1661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8913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0351、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驳回**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5400元,由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0元,已交纳,由**印负担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10553元,由**印负担2101元,已交纳2013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北京成浩畅通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冉
人 民 陪 审 员 周义忠
人 民 陪 审 员 马菊生
二O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