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池巧丽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22521号
原告:池晰,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池镝,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池巧丽,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袁玉兰,女,194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德亮,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工业园区路3号-2。
法定代表人:戚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新,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与被告曹德亮、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伟市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池晰、池镝、池巧丽及该三名原告与原告袁玉兰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王崇伟,被告成伟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德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医疗费44723.29元、死亡赔偿金312030元、丧葬费62610元、尸体鉴定费12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730元、公证费13857元、交通费3532元、误工费29462元、财产损失5000元(电动自行车、衣服、手机),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85204.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陈述的事实和理如下:2018年2月25日9时3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芙蓉东路耿庄桥北路口,池洪才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曹德亮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池洪才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曹德亮负全部责任,池洪才无责任。经查询,被告曹德亮驾驶的肇事机动车登记在被告成伟市政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四名原告系被侵权人池洪才之妻子、子女。被告曹德亮的行为,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身心创伤、精神及经济损失。针对原告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曹德亮未参加本案庭审,但其在庭前谈话中辩称:1.被告曹德亮系被告成伟市政公司雇员,事发时系从事单位委派工作(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的亮马置业运载渣土至北京市通州区六合桥西的返程途中);2.被告曹德亮对事发时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不清楚(据了解,被告成伟市政公司名下有自有车辆及挂靠运营车辆),但该车系由被告成伟市政公司分派,交由被告曹德亮驾驶,被告成伟市政公司每月支付被告曹德亮工资6000元,以现金方式发放,每月结算;3.涉案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但具体承保的保险公司不清楚;4.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酌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成伟市政公司承担。
被告成伟市政公司辩称:1.被告曹德亮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成伟市政公司名下,被告曹德亮系被告成伟市政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2.被告曹德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曹德亮负担,被告成伟市政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曹德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费用,公证费于法无据;5.原告主张之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明显过高且依据不足,应予扣减;6.原告主张之尸体鉴定费,于法无据,相关费用属于公安机关办案产生,不应当由死者家属负担,更不能要求被告承担,此外,丧葬费已经将相关损失纳入在范围内,原告另行主张于法无据;7.原告主张之被扶养人生活费,系要求被告就池洪才的去世,向池洪才之配偶即原告袁玉兰支付费用,根据原告自认的原件可知,池洪才与袁玉兰均已退休且均可以领取退休金,原告之主张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之条件,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9时38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芙蓉路耿庄桥北路口,池洪才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被告曹德亮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二者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池洪才受伤(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勘验、调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出具京公交(通)认字[2018]第11011212018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德亮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曹德亮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池洪才无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池洪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池洪才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2月25日死亡。经查,本次事故的死者池洪才,男,汉族,出生于1940年3月24日,其系原告袁玉兰之夫,原告池晰、池镝、池巧丽之父。
另查,针对被告曹德亮的本次交通违法犯罪行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13日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8)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曹德亮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京011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曹德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曹德亮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该案判决:被告曹德亮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经核实,(2018)京0112刑初48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被告曹德亮系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曹德亮事发时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核算,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696.89元、死亡赔偿金312030元、丧葬费5080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财产损失8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12828.89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成伟市政公司员工即被告曹德亮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通行的池洪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损坏,池洪才死亡,且被告曹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成伟市政公司应对池洪才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德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成伟市政公司承担。关于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在扣除非医疗费用支出后按照核实的数额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主张的丧葬费,本院根据核实的数额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主张的尸体鉴定费,经审查,该部分损失系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畴,在支持其丧葬费损失后,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不再单独列项支持。关于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查证的池洪才及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告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要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主张的公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因处理池洪才的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对该部分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手机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曹德亮已经因该次违法行为受到刑罚处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等项损失共计12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202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原告池晰、池镝、袁玉兰、池巧丽负担274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涛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成
书 记 员 纪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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