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9488号
原告:***,女,196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亮,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工业园区路3号-2。
法定代表人:戚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超亚,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负责人: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女,1990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明亮、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分称王明亮、成伟公司、保险公司,合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少华,王明亮,成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阚超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铭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67 3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 400元、误工费74 000元、护理费33 35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78 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 039.38元、精损损害抚慰金2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9元、鉴定2250元、住院用品费246元、财产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路万红路口,王明亮驾驶×××车辆(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成伟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王明亮辩称,认可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我是成伟公司司机。事发时履行职务。
成伟公司辩称,认可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王明亮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
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认可每月4000至4500元,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期444天。护理费认可33 350元。营养费认可住院134天,每天50元。伤残赔偿金认可伤残赔偿系数25%,认可标准为73 849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赔偿系数认可12 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 41 726元标准和5年期限。认可原告存在电动车损坏事实,未提供图片和维修发票,认可财产损失3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3日16时2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路万红路口,王明亮驾驶肇事车辆由东向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王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王明亮事发时系在履行成伟公司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
2019年8月3日至11月12日,原告在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01天,诊断为左足皮肤广泛撕套脱伤、左侧第5、6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低蛋白血症、高血压2级(高危)、双侧胸腔积液、左肺不张、左足第5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根骨及骰骨骨挫伤、左足第2、3、5跖骨骨挫伤、左胫骨后肌腱损伤、左足底方肌、展肌及踇短屈肌损伤、左足趾短屈肌及小趾展肌损伤、左足骨间足底肌及骨间背侧肌损伤、左足碾压伤后皮肤坏死、左肺感染。2020年4月13日至4月29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足皮瓣臃肿、左足皮肤撕脱伤术后、高血压病、车祸伤后多发骨折及肌腱损伤。2020年8月4日至8月21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足皮瓣臃肿、左足皮肤撕脱伤术后、瘢痕溃疡、车祸伤后多发骨折及肌腱损伤、高血压病等。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经核个人支付金额302 304.16元,成伟公司称上述医疗费中包括其垫付的35 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本案主张医疗费267 304.16元。
诉前,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申请鉴定,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符合九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5%符合十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134天共计13 400元。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5000元主张444天共计74 000元,提交雇佣护理协议等为证,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444天,但认为应主张每月4000至4500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票据25 400元,另主张出院53天护理费7950元,共33 35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主张180天共计9000元,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及0.25系数主张378 010元,保险公司认可0.25系数,认可按照73 849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张友凤费用13 039.38元,提交固始县分水亭镇朱庙村民委员会证明,称张友凤有四个子女,保险公司认可41 726元标准计算5年。精损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5 000元,保险公司认可12 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2319元。保险公司认可。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主张2250元。住院用品费,原告主张246元,提交收据为证,三被告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原告称其电动车损坏,主张1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及查明事实,王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王明亮系在为成伟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期间,相应赔偿责任由成伟公司负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成伟公司赔偿。
据原告提交票据,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67 304.16元,确认成伟公司垫付医疗费35 000元,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成伟公司。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鉴定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结合相关评定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 400元、护理费33 3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78 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 039.3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9元、护理用品费246元、鉴定费2250元、酌情支持误工费72 986元、精损损害抚慰金15 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7 30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 400元、误工费72 986元、护理费33 3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78 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 039.38元、精损损害抚慰金15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9元、财产损失500元、护理用品费24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806 654.54元;
二、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25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5 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009元,由原告***负担209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玉房
- 7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