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0514号
原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英,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工业园区路3号-2。
法定代表人:戚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杨,男,1988年6月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云,被告成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柳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14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二街管庄路口至机场二高速焦庄桥南桥下段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焦庄桥下路口处,案外人刘学群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牌号×××)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学群负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11月9日,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二被告对除医疗费之外的费用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原告已将医院的医疗费欠费还清,并开具了正式的医疗费发票。现双方就医疗费赔付产生争议,起诉至法院。
人保北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原告之前提起诉讼,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15965号民事调解书,其中交强险部分已经赔付12万,交强险部分赔满,商业三者险赔付26.3万元。现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中包含全自付医疗费71196.99元无法赔偿,同意赔付90216.21元。
成伟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同意赔偿,但不同意原告医疗费中包含的自费药部分,自费药部分的答辩意见与人保北分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东坝南二街管庄路口至机场二高速焦庄桥南桥下段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焦庄桥下路口处,案外人刘学群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牌号×××)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学群负事故全部责任。
牌照号为×××的机动车登记在成伟公司名下,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学群是成伟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
事故发生后,***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11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01民初1596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前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3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500元及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因上述案件未对医疗费进行处理,现双方对医疗费的数额产生争议。
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出示医疗费明细及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人保北分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认可,但是认为自费药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人保北分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款第6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成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保北分公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学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刘学群处于履职期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刘学群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成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11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1民初15965号民事调解书仅医疗费一项未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项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自费药部分的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人保北分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款第6项:“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主张其不应承担自费药部分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北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款第6项进行了“自费药不予赔付”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元,由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继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 莹
书 记 员 马笑盈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