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5451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工业园区路3号-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35428498Y。

法定代表人:戚志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生,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25层2506-2507A、2508B-2509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160327XM。

负责人:徐丽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伟市政公司)、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成伟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生,被告三星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5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方向楼台桥,王巨朋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巨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从事网约车工作,并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车辆在修理厂修车共计11天,在修车期间本人无其他流水收入,在经营状态下日均流水500-700元之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600元。

被告成伟市政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原告没有涉及到人伤,只有车损,原告的车辆属于个人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不涉及人伤的我司没有义务承担其车辆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已经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车辆修理厂。事故发生时王巨朋是受我司安排提供劳务,我公司与王巨朋属于雇佣关系,不要求王巨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星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号为×××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将原告车辆维修费6000元支付给修理厂。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属于原告车辆因受损停运导致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5日18时1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平高速出京方向楼台桥,王巨朋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变更车道,***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巨朋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车牌号×××的小型轿车于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6日在北京国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三星保险公司将车辆维修费6000元直接支付给了修理厂。

***于2018年7月31日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记录》。车牌号为×××的车辆是登记在***名下的预约出租客车。

***提交交易对方为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为滴滴司机,从事全天载客运输业务;并提交日流水、月流水明细证明其收入平均每天600元,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维修期间(11天)产生停运损失。

事发时,车牌号为×××的车辆在三星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三星保险公司主张***主张的误工费应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并提交投保确认单、保险条款予以证明。成伟市政公司对前述证据予以认可,并同意依法对***主张的损失进行赔偿。

另,事故发生时,王巨朋是受成伟市政公司指派执行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记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投保确认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为由于其车辆受损进行维修期间导致的停运损失,因王巨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事发时王巨朋是为成伟市政公司提供劳务,成伟市政公司亦认可***主张的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商业三者险免赔,故成伟市政公司应对***主张的误工费予以赔偿。对于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提交的银行流水、收入明细及车辆维修时间、燃油损耗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成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小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焦婵娟
书  记  员   姜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