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承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26号26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新城子镇政府大街9号政府办公楼106室-977(新城子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118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工程项目委托单》作为双方分包合同附件,是合同组成部分,理应适用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本案管辖权约定清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11800号民事裁定,改判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 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涉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通用条款20.1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时,双方均同意提交铁岭仲裁委员会仲裁,并同意按照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同时,工程项目委托单作为涉案合同的附件,由其引发的纠纷当然受合同条款约束。被上诉人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就本案向铁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向一审法院起诉,不符合《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约定,且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2民初11800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北京**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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