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辖终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1号11幢2层2037。
法定代表人:包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杨路甲2号1幢-1至3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0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汉兴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产品购销合同》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产品购销交易,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只是为了结算走账方便。双方另行签订的《协议书》才是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实际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关系,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负责实施,应当根据能够反映事实的《协议书》中第七部分有关争议解决的约定,向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双方争议。大汉兴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京源中科公司对于大汉兴业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大汉兴业公司与京源中科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解决合同争议方式”条款中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辖地的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产品购销合同》项目地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正确。大汉兴业公司上诉所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并非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内容,大汉兴业公司所提《协议书》系其与京源中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大汉兴业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许 英
审 判 员 施 忆
二○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雅迪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