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0075号
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白杨路甲2号1幢-1至3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11756033566J。
法定代表人:王文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村西路11号11幢2层20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6059241685H。
法定代表人:包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中科公司)与被告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兴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源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大汉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京源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 280 217.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4851.37元(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269.86元(计算方式: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以2 280 21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5.判决被告赔偿原告68 000元律师费损失;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京源中科公司书面放弃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在房山新城燕山片区项目(原香嘉苑)进行市政给水工程施工,在此期间,被告购买使用了原告价值2 280 217.53元产品。就此,原被告补签了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货物安装调试验收通过后付清全部货款,纠纷解决地为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2017年1月16日,被告承包的市政给水工程通过了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的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4月16日,原告名称由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更名为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0月,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房山法院,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贵院受理后被告主动找原告协商还款。2019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3月30日还款50万元,6月30日还款50万元,7月31日还款1 280 217.53元。但时至今日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大汉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一是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没有进行实际交易,也没有收到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材料;二是双方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因为款项结算的问题双方签订了以上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6日,大汉兴业公司(甲方)与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原香嘉园小区-上水工程承包给乙方,包含但不限于给水、中水、消防、喷淋等管线、管件、水表、流量计等安装工作。承包期间,双方关于该工程的水表采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其中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等详见《材料采购明细表》;八、结算方式及期限
收到货物安装调试验收通过后,付清全款;十一、解决合同争议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辖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落款处分别加盖公章。合同后附《原香嘉苑材料供货明细单》,载有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单价及金额,供货金额合计 2 280 217.53元。大汉兴业公司在落款金额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在《产品购销合同》及《原香嘉苑材料供货明细单》加盖骑缝章。
2018年4月16日,北京京源水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更名为京源中科公司。
2019年12月,京源中科公司(甲方)与大汉兴业公司(乙方)签订还款协议,其中载明:“乙方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购买使用了甲方价值2 280 217.53元产品,在约定验收通过后乙方未向甲方支付货款,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就应付货款特向甲方订立还款计划。一、还款金额
甲乙双方在此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货款共计2 280 217.53元(大写:贰佰贰拾捌万零贰佰壹拾柒元伍角叁分);二、还款计划
甲方同意乙方按如下三期还款计划支付货款1、还款时间:2020年3月30日还款金额50万元,2、还款时间:2020年6月30日还款金额50万元,3、还款时间:2020年7月31日还款金额1 280 217.53元;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京源中科公司、大汉兴业公司分别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
本院另查明,京源中科公司就其与大汉兴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产品购销合同》及《原香嘉苑材料供货明细单》、《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京源中科公司与大汉兴业公司之间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原香嘉苑材料供货明细单》、《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了货款给付时间,大汉兴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理应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京源中科公司要求大汉兴业公司给付货款 2 280 217.53元及相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汉兴业公司辩称双方真实关系系承包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并提交了《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的承包关系并不能当然否认双方之间另外存在的买卖关系,在现有证据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 280 217.53元;
二、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京源中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以5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止;以1 0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止;以
2 280 217.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小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