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1号11幢2层203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8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汉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大汉兴业公司不需给付***、***工程尾款一百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大汉兴业公司没有承接***主张的中共北京市委领导干部培训中心修缮改造工程。1、***称其于2013、2014年间与第三人***合伙承包了中共北京市委领导干部培训中心修缮改造工程,承接工程时***与大汉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员工***洽谈过有关承包事项,但始终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从***自己的**中就可以看出本案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主体为***、***和中共北京市委领导干部培训中心,与大汉兴业公司无关。2、***称案涉工程款共计822万元,已支付722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00万元。大汉兴业公司从未承接过案涉工程,更未支付过***722万元工程款。(二)***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是大汉兴业公司的公司行为。1、***在大汉兴业公司的合同预算部,根据其自己提供的岗位职责可见,其职责主要是对工程的投资分析,成本预算等,没有任何可以代表公司进行结算的权限。大汉兴业公司也从未授予***在任何公司的项目上签订结算单的权利。2、***与大汉兴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结算单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在签订结算单时已离职,其当时的身份是北京大汉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上诉人签订任何工程结算类材料,其与***签订结算单的行为与大汉兴业公司无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主张与大汉兴业公司有合同关系,但既无书面合同又无口头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大汉兴业公司无需向***、***支付工程尾款100万元。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汉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的判项,其余同意大汉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汉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大汉兴业公司、***、***给付***及***剩余装修工程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大汉兴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大汉兴业公司成立,成立时的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5月21日,大汉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大汉兴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咨询等。 ***称其于2013、2014年间与第三人***合伙承包了中共北京市委领导干部培训中心修缮改造工程,承接工程时***与大汉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汉兴业公司的员工***洽谈过有关承包事项,但始终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7年12月20日,***与***签订结算单,工程款为822万元。2018年1月24日,***与***签订了对账单材料,工程款822万元,已支付722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00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内容,提供了2017年12月20日***与***签订的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中共北京市委领导干部培训中心修缮改造工程(8#-12#、15#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分包队——结算单,申报的各项金额合计为8910612元,审核各项金额合计为8728674元,扣除施工现场罚款(施工进度延误问题等的罚款)50万元后,审核各项金额总计为8228674元,双方经友好协商结算总价为822万元。施工单位(签字)***,发包审核人(签字)***。 ***另提供了2018年1月24日其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材料单,材料单中记载:工程名称中共北京市委领导干部培训中心修缮改造工程(8#-12#、15#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完成产值822万元,支付工程款722万元,未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备注,公司另外单独支付20万元给予***作为补助。 ***又提供了2019年9月17日其向***索要工程款的录音材料,其表示索要工程款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以无钱为由,未予支付。 ***认可其与***签订的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材料单,但其表示,签订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材料单时,其本人为大汉兴业公司的预算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等材料上的签字行为亦属于代表大汉兴业公司的工作职务行为,工程款不应该由其个人支付。 ***对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其表示本人未与***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也未委托过他人与***签订过任何材料。2019年5月21日后,其本人才担任大汉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主张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均发生在2019年5月21日前。***不应该向***本人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任。 大汉兴业公司对于***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其表示未与***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及结算材料。2016年11月份之前,***为大汉兴业公司的员工,但自2016年11月份后,***为北京大汉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汉兴业公司也为***作了保险减员。大汉兴业公司提供了***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以及北京大汉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6月11日,***担任北京大汉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对于大汉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因为其有企业安全A1证书,名义上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6月11日担任了北京大汉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工作还是在大汉兴业公司,其本人与大汉兴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自2013年至2019年始终由大汉兴业公司的财产负责管理人**支付。 ***提供了2015年3月9日其与大汉兴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具体工作系合同预算部门经理职位)、2013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转账支付其工资的银行转账单、***与**的录音材料、2017年度大汉兴业公司的微信群记录材料、2018年3月16日大汉兴业公司合同预算部部门组织机构与岗位职责(合同预算部成员:***、**1、**2、**等)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签订结算单等材料时为大汉兴业公司的员工,签订结算材料亦属代表大汉兴业公司履行的工作职务行为。 ***对于大汉兴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代表大汉兴业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材料。 大汉兴业公司、***对于***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期间,因结算工程款涉及第三人***之利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表示将工程款判决支付给***和***。 ***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义务。 ***、***在中共北京市委领导干部培训中心从事了修缮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与***签订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材料单。且***也提供了其与大汉兴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转账支付材料、大汉兴业公司合同预算部部门组织机构与岗位职责材料及录音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与***签订结算单等材料时为大汉兴业公司的员工。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案件审理情况,对于***要求大汉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虽然担任过大汉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已向大汉兴业公司主张了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任,且***也未能提供***个人承诺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虽然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材料单,但***已表明其是代表大汉兴业公司签订的结算手续材料,并提供了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转账支付材料、大汉兴业公司合同预算部部门组织机构与岗位职责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为大汉兴业公司的员工。且***在审理过程中也认可***系代表大汉兴业公司与其签订的结算材料。故此,对于***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因***愿意将工程款判决至***及***共同名下,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辩论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尾款一百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证明自己的**内容,提供了结算单、支付材料单等证据,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在案**,可以确认大汉兴业公司与***形成事实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大汉兴业公司上诉称其没有承接相关项目,不能据此否认其员工就工程与***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及***本人的**,可以确认***的结算行为对大汉兴业公司具有约束力。大汉兴业公司上诉称***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不是大汉兴业公司的行为,该上诉主张与本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不一致。大汉兴业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事实,可以确认***的行为足以使该行为的相对人***相信该行为是大汉兴业公司的结算行为。大汉兴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大汉兴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