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3201号
原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1号11幢2层20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山东省济南市。
第三人:***,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兴业公司)、被告***、被告***及第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大汉兴业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大汉兴业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X工程(8#-12#、15#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协议。施工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大汉兴业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结算材料,装修款结算总价款为8910612元,扣除50万元罚款后,经过友好协商,结算总价款为822万元,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剩余装修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曾于2021年1月25日起诉过***、***、***。***表示其为大汉兴业公司员工,负责办理结算事宜,代表公司行为。***、***表示其个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属于公司行为,故此原告撤回了起诉。后双方仍未协商解决支付剩余工程款事项,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及第三人剩余装修工程款100万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大汉兴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接过原告所述的XX工程,***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时已经离开了我公司。另外,***的工作职责没有权力代表我公司签订结算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是担任过大汉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但是2020年7月后,我就不再担任大汉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了。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0年3月至2019年2月,我就职于大汉兴业公司,工资由大汉兴业公司发放,我负责预算相关工作事项。原告所述其施工的工程,是2013年开始施工的。2017年12月,大汉兴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让我和原告签订的结算手续。签订结算手续时,我是以大汉兴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办理的结算手续。至于结算后,大汉兴业公司给付了原告多少工程款,我不清楚,支付工程款不属于我的工作范围。原告不应该要求我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大汉兴业公司成立,成立时的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5月21日,大汉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大汉兴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工程咨询等。
原告***称其于2013、2014年间与第三人***合伙承包了XX修缮改造工程,承接工程时原告***与大汉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汉兴业公司的员工***洽谈过有关承包事项,但始终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17年12月20日,***与***签订结算单,工程款为822万元。2018年1月24日,***与***签订了对账单材料,工程款822万元,已支付722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00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内容,提供了2017年12月20日***与***签订的结算单,结算单中记载:XX修缮改造工程(8#-12#、15#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分包队——结算单,申报的各项金额合计为8910612元,审核各项金额合计为8728674元,扣除施工现场罚款(施工进度延误问题等的罚款)50万元后,审核各项金额总计为8228674元,双方经友好协商结算总价为822万元。施工单位(签字)***,发包审核人(签字)***。
原告***另提供了2018年1月24日其与***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材料单,材料单中记载:工程名称XX修缮改造工程(8#-12#、15#楼外装饰幕墙工程),完成产值822万元,支付工程款722万元,未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备注,公司另外单独支付20万元给予***作为补助。
原告***又提供了2019年9月17日其向***索要工程款的录音材料,其表示索要工程款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只是以无钱为由,未予支付。
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材料单,但其表示,签订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材料单时,其本人为大汉兴业公司的预算工作人员,其在结算单等材料上的签字行为亦属于代表大汉兴业公司的工作职务行为,工程款不应该由其个人支付。
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其表示本人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也未委托过他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材料。2019年5月21日后,其本人才担任大汉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所主张的施工情况及工程款支付事宜,均发生在2019年5月21日前。原告***不应该向***本人主张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任。
被告大汉兴业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认可,其表示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及结算材料。2016年11月份之前,***为大汉兴业公司的员工,但自2016年11月份后,***为北京大汉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大汉兴业公司也为***作了保险减员。大汉兴业公司提供了***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减少表以及北京大汉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登记信息(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6月11日,***担任北京大汉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于被告大汉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表示,因为其有企业安全A1证书,名义上于2016年10月31日至2019年6月11日担任了北京大汉兴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工作还是在大汉兴业公司,其本人与大汉兴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自2013年至2019年始终由大汉兴业公司的财产负责管理人***支付。被告***提供了2015年3月9日其与大汉兴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具体工作系合同预算部门经理职位)、2013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每月转账支付其工资的银行转账单、***与***的录音材料、2017年度大汉兴业公司的微信群记录材料、2018年3月16日大汉兴业公司合同预算部部门组织机构与岗位职责(合同预算部成员:***、**、**某、***等)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等材料时为大汉兴业公司的员工,签订结算材料亦属代表大汉兴业公司履行的工作职务行为。
原告***对于被告大汉兴业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代表大汉兴业公司签订的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材料。
被告大汉兴业公司、***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期间,因结算工程款涉及第三人***之利益,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表示将工程款判决支付给***和***。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等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材料单、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单、大汉兴业公司合同预算部部门组织机构与岗位职责、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义务。
***、***在XX从事了修缮改造工程,工程完工后,***与***签订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材料单。且***也提供了其与大汉兴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转账支付材料、大汉兴业公司合同预算部部门组织机构与岗位职责材料及录音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与***签订结算单等材料时为大汉兴业公司的员工。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案件审理情况,对于***要求大汉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担任过大汉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已向大汉兴业公司主张了承担支付工程款之责任,且***也未能提供***个人承诺对于***主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虽然与***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及工程款支付材料单,但***已表明其是代表大汉兴业公司签订的结算手续材料,并提供了相应劳动合同、工资转账支付材料、大汉兴业公司合同预算部部门组织机构与岗位职责材料等证据,证明其为大汉兴业公司的员工。且***在审理过程中也认可***系代表大汉兴业公司与其签订的结算材料。故此,对于***要求***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因原告***愿意将工程款判决至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名下,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质证及辩论等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尾款一百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大汉兴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江 南
书 记 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