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美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密民(商)初字第5649号
原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通路38号,现经营地北京市顺义区机场东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9125-2。
法定代表人邹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惟福,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公司行政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林秋男,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原告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北京大美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檀东路东侧03号。组织机构代码:59768735-0。
法定代表人李丙三,经理。
原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咨询公司)与被告北京大美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美山水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桃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咨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惟福、林秋男,被告大美山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丙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咨询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代理被告办理“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相关事宜;2、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0万元;3、原告承诺以自己名下的房屋做担保,保证收取预付款后诚信履行义务。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企业申领所涉资质证书的要求有针对性的对被告企业进行整改、组织材料,使被告企业各项指标达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原告代理被告向北京市密云县建设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申报相关材料,后经过北京市密云县建委审核通过后报北京市建委批准,被告取得了合同约定的相关资质证书。但是被告在预付了40万元代理费后,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了10万元后就拒绝履行剩余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代理费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大街118号院1号楼9层1905号房屋的房产证;4、请求判令被告解除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美山水公司辩称:关于将涉诉房子作为抵押之事,系原告自愿所为,但房产证原件不在被告处,而是在建委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当时双方洽谈合同的时候,被告承诺做资质代理,不光是做资质证书,因为建设安全施工许可证和资质证书,这两个资质是在一起的,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原告的法人也是非常清楚的。2014年4月16日,被告从密云县建委取得合同约定的三个资质证书,但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江河咨询公司和被告大美山水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大美山水公司委托江河咨询公司代理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网上办公、资料组卷、报送工作。委托代理内容为,申请建筑企业资质类别(全称)主项: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叁级;增项: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合同载明在大美山水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齐全后,江河咨询公司承诺自上报材料通过后4个月完成资质审批(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官方网上公示即算通过)。江河咨询公司承诺以房产作为担保。合同还约定大美山水公司应向江河咨询公司支付代理费共计70万元整。其中签订合同之时,应支付40万元。江河咨询公司将申报材料通过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核,上报到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后,大美山水公司应当支付10万元,申报资料通过审批取得资质证书时,付清余款20万元整。
合同签订后,大美山水公司向江河咨询公司支付了40万元预付款。2013年7月16日,江河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志刚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大街118号院1号楼9层1905号房屋在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石永新。
2014年1月23日,大美山水公司上报相关文件资料,江河咨询公司按照相关要求对大美山水公司进行整改、组织材料,并代理大美山水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申报相关材料,后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2014年4月16日,大美山水公司取得了合同约定的资质证书。此后,大美山水公司向江河咨询公司又支付10万元,尚欠20万元未支付。江河咨询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江河咨询公司查明涉诉房产证原件并非在大美山水公司处,因此撤回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再要求大美山水公司返还房产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报酬。在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建筑行业相关的三个资质证书,现原告已经完成了该委托事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代理费。但被告只给付50万元,尚欠20万元未给付,原告起诉要求给付此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为其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问题,因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原告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义务,故对其提出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代理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自2014年4月11日开始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时取得资质证书,被告自认于2014年4月16日取得资质证书,因此被告应当自2014年4月17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系邹志刚,而非原告公司,且所涉房产抵押权人系石永新,而并非被告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解除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美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二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大美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二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江河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大美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谭桃园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旭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