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美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69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1966年11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2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美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檀东路东侧(长城环岛东300米路南)03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伯华,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隆县隆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十四顷村隆城国际1幢7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付智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申,男,1966年4月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美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县隆德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本案中,王桂兰、***要求***、***、北京大美山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县隆德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农宅改造施工款,但王桂兰、***与***、***尚未进行结算,双方对王桂兰、***施工的工程量存有争议,在此情况下,可以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对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定。现王桂兰、***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且同意交纳鉴定费用,本案具备通过评估鉴定方式查清案件事实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44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桂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亚男
法官助理  李 越